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淵山選任辯護人林弘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淵山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曾淵山於民國100年2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00區000村00號前,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收費員 郭富登 騎乘該公司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在該處收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身上取出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摺疊刀1支,在距離郭富登3公尺前揮舞,恐嚇郭富登將收費袋內之現金全數交出,否則將予加害,郭富登因而心生畏懼,棄車逃往大馬路求救,曾淵山隨即騎上停放在代號000-0000號之女子(年籍資料詳卷密封,以下簡稱A1女)住處對面路邊之腳踏車追趕郭富登,因未追上而未遂。嗣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折抵原處返還腳踏車時,見A1女準備搬運物品進門,竟起淫念,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1女之意願,持上開屬兇器之摺疊刀自A1女背後抵住其左側頸部,嚇令A1女與其性交,並拉住A1女衣領,擬將A1女拉進門內,予以強制性交,A1女不斷求饒,並以左手攀住門把,致左手腕擦傷,因A1女不斷求饒,曾淵山遂出於己意而中止,未再強令A1女與之性交。然曾淵山甫離開之際,在距A1女1公尺處,竟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轉身對A1女恫稱:「有多少錢都交出來」,A1女見狀雖心生畏懼,然仍向曾淵山稱伊沒有錢,曾淵山遂出於己意而中止,未再對A1女恐嚇財物,逕自離去,而於離去之際,因見郭富登留置現場之台電公司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鑰匙尚留在鑰匙孔上,其明知郭富登遭其恐嚇暫行離去,並無拋棄持有該機車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仍攜帶上開屬兇器之折疊刀前往該機車停放處,轉動鑰匙啟動引擎,騎乘離去,因而竊得該機車。曾淵山隨將該折疊刀棄置於不詳處所,並將上開機車棄置在屏東縣高樹鄉友人住處附近。經警據報循線尋獲上開機車,迄於100年3月15日上午0時30分,在屏東縣高樹鄉舊庄村果園內逮捕曾淵山,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淵山對郭富登、A1女為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核與事實相符,詳如下述,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或該偵查中之陳述違反應具結而未具結之規定,或檢察官有違法取供之情形外,應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郭富登、證人A1女於100年4月7日偵查中所為證述,均經合法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各該偵訊筆錄及結文在卷可稽,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指 明渠 等偵查中所證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郭富登、A1女上開偵查中證述內容,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且審酌各該證人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坦承對郭富登恐嚇取財未遂、對A1女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恐嚇取財未遂及竊取台電公司所有之機車犯行,其中:
1、對郭富登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據證人郭富登於100年2月21日警詢證述:我於100年2月21日10時30分,在高雄市00區000村00號前收電費,有一名男子走來罵我,並從身上拿出摺疊刀對著我,叫我把身上公事包收來的電費拿出來,不然就要給我死,我嚇到就一直跑到馬路上攔車報案等語(警卷第8頁、第9頁),復於100年3月15日被告到案後,至警局當場指認被告即為作案之人無訛(警卷第10頁、第11頁),另於100年4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我身上斜揹收費袋,被告從很遠的地方走過來,對我罵幹你娘,我當時有警覺,不讓他靠近,在距離我3公尺前,他拿出摺疊式的蝴蝶刀叫我把錢拿出來,如果不交出來,要給我死,後來他一直拿刀揮舞,當時他拿刀子接近我,我就退後跑到大馬路求救等語(偵卷第24頁),是被告持折疊刀對被告恐嚇取財之經過情形,迭據證人郭富登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且所述前後大致相符,並無矛盾歧異之處,復具體指認被告確為作案之人,衡其與被告無怨無仇,素昧平生,應無設詞誣諂之動機,堪認所證內容,應屬有據。又被告見台電公司收費員郭富登騎乘機車在該處收費,自身上取出摺疊刀1支,在距離郭富登3公尺前揮舞,要求郭富登將收費袋內之現金全數交出,否則將予加害,為郭富登所拒,並棄車逃往大馬路求救之事實,已如前述,從郭富登偶遇被告持刀索錢,為保護所收電費,而為拒絕被告之舉動,且被告尚距3公尺之遠,現場為民宅前空地,緊臨馬路,有現場照片4紙在卷可憑(警卷第38頁),而郭富登當時騎乘機車,本可加速離去,理應有充分時間進行避難行為,就社會一般觀念而言,尚非因被告行為而使郭富登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未足以抑制郭富登之意思決定之自由,尚難以強盜罪相繩。惟被告持刀向郭富登揮舞時,郭富登於偵查中自承會感到害怕(偵卷第48頁),衡以郭富登當場自行棄車逃離,足認郭富登當時確實因被告持刀索錢舉動,而有心生畏懼之情。是綜合上述各情,足認被告對郭富登恐嚇取財未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2、對A1女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部分,業據證人A1女於100年2月21日警詢及100年4月7日偵訊時證述綦詳,核其警詢所稱:100年2月21日上午10時45分許,有一名男子持尖刀從後方右邊把刀子架在我左方脖頸上,把我往我家屋內推,一邊推我一邊用國語說,並且一直重覆對我說:「妳進來,妳進來,給我玩一次,小孩子不要哭,叫妳的小孩進來」,我聽到他說的話,是想要強姦我,我嚇得一直把雙手撐著門,我向他說:「我身體不好,你放過我,我跟你無怨無仇,你放過我」,該男子眼看無法得逞,又說:「你有多少錢都給我」等語(警卷第12頁至第14頁),核其偵查中所稱:當天我剛從外面回來,我回來的路上有看到他騎單車在追郭富登,我不知道發生何事,我就直接回家,我把車子停在家門口,剛開大門,把東西搬進去,我再出來搬第2次東西,他已經把單車放在隔壁家對面的公園,並對我說:小姐,我把單車騎回來了」,我說好,他說謝謝,我要再準備拿東西要進門,結果他右手拿1把約20公分長的折疊刀抵住我的左側脖子,並說:「你讓我強姦一次」,當時我們發生拉扯,我對他說有話好說,我跟你無冤無仇,他說讓我玩一次就好,我們就一直重覆這些對話等語(偵卷第24頁至第26頁),證人A1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內容,就被告以持刀抵住A1女左側脖子,表示欲與A1女性交之經過情形,前後所述內容均為一致,並無歧異矛盾之處。而證人A1女於100年3月15日被告到案後,能至警局指認被告即為作案之人乙情(警卷第15頁),業已說明伊雖不認識被告,但被告每天都在伊村內進出,每天都看得到,只是不知道名字等語(警卷第13頁),而被告案發前曾多次至A1女隔壁之鄰居000住處拜訪,且最近1次至000住處拜訪係本件案發前一日等情,業據證人000於警詢證述明確(警卷第17頁),堪認A1女證稱伊時常看到被告在其所住村內進出等語,確屬實在,益徵A1女至警局對被告所為之指認,應無誤認之情。衡以一般社會觀念,A1女在形單影隻之情形下,忽遭一男子持刀抵住脖子,客觀上已難認A1女尚有餘裕能有所抗拒,是被告所為,應屬足以壓抑其意思自由之強暴手段,A1女因被告行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已堪認定。從而,被告對A1女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之自白,亦堪認與事實相符。
3、對A1女恐嚇取財未遂部分,證人A1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除證述上述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外,尚證述其遭被告索財未遂等情,其於警詢證稱:被告持尖刀從後方把刀子架在我脖子上,對我性侵未得逞,又說「你有多少錢都給我」,僵持一陣子,刀子放下,轉身離去等語(警卷第13頁),檢察官為確認被告出言向A1女索錢,究係強盜,抑或係恐嚇取財,遂於偵查中傳喚A1女到案詢問:「當天被告要拉你進門內性侵,但無法得逞後,有跟妳說有多少錢都給我?」,A1女則答稱:「他是要離開時,跟我說『你有多少錢,都給我』」,檢察官進一步詢問:「被告講上述話時,有無將刀抵住妳的脖子」,A1女則回答:「沒有,當時他已經退到門口,還沒出去,我們相距約1公尺左右,他準備離開時,就轉頭對我講這句話」,檢察官再問:「被告是恐嚇妳?」,A1女則答:
「當時我跟他說我沒有錢,他就趕快跑掉,但是他口氣帶有威脅口吻,所以我還是會害怕」(偵卷第50頁),從A1女前揭警詢及偵訊所述內容可知,A1女警詢證稱被告係向其索錢未果後,才放下刀子,轉身離去,惟於偵查中則稱被告係轉身離去,距其約1公尺處,始轉身索錢,所述雖有不同,惟A1女於警詢時,係就全部經過情形而為連續陳述,有該警詢筆錄可憑,無法排除A1女就全部經過情形為連續陳述時,對部分細節或事件先後順序,無法清楚及精確描述之可能,反觀檢察官於偵查中,係就各項細節情形,逐一詢問,由A1女針對所詢各該問題,逐一回想答覆,相較之下,檢察官針對各項細節,逐一詢問,能使A1女逐一回答細節情形,且A1女已明確表明被告向其索討金錢時,並未持刀抵住其脖子,且距其約1公尺等語,是在此情形下所為之答覆,應較為可採,是應以A1女偵查中所述內容,較與事實相符。再者,從被告向A1女索討金錢時,A1女佇立自宅門前,且被告距離A1女尚有1公尺之距,較先前被告持刀抵住A1女脖子之情形,A1女較有機會趁隙逃跑或轉身躲進住處鎖門避難,是被告距離A1女1公尺距離,轉身向A1女恫稱「你有多少錢,都給我」等語,應屬恐嚇取財之行為,是被告對A1女恐嚇取財未遂之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
4、攜帶兇器竊取台電公司所有機車部分,除竊取機車部分,業據被告坦承外,另外郭富登遭被告恐嚇取財,而將台電公司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留在現場,徒步逃離等情,業據證人郭富登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4頁),而A1女遭被告為前揭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及恐嚇取財未遂後,躲入屋內自門縫看到被告將郭富登留置現場之台電公司機車騎走等情,亦據證人A1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4頁、偵卷第25頁),復有被告於本件案發(即100年2月21日上午10時45分)後,於同日10時57分10秒騎乘車牌000-000機車,行經南興路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在卷可憑(警卷第27頁),被告於偵查中復坦承監視器中拍攝騎乘車牌000-000機車之人,確為其本人無誤(偵卷第45頁),衡以南興路距行竊機車地點距離非遠,有卷附路線圖可憑(警卷第25頁),是被告於竊取機車後約7分鐘騎乘該車抵達南興路,遭監視器拍下騎車之身影,於事實上確屬可能,益徵被告確為行竊機車之人無誤。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竊取該機車前,有將所攜上開摺疊刀棄置現場之情形,是應認被告竊取機車時,仍攜有上開摺疊刀在身。而郭富登因遭被告恐嚇索取金錢,而暫時逃離現場,衡情,郭富登應無拋棄持有該機車之意思,被告將該機車騎走,應屬竊盜行為無訛。至辯護意旨認被告騎乘郭富登留下機車離去,係使用竊盜,而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被告將上開機車棄置在屏東縣高樹鄉友人住處附近,經警據報循線於當日尋獲上開機車,是被告棄置該車,足認其無返還被害人之意,難認其無不法所有意圖,所辯實非可採。是被告攜帶兇器竊取機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辯稱當時喝得很醉,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云云,惟查:被告於案發(即100年2月21日)後數日為警查獲時,對於員警於詢問有無對郭富登恐嚇乙事,回答:「我有作上述案件沒錯,當時我在000村0號前喝酒,因我身上沒有錢買酒,當我有看到離我30至40公尺遠的台電收費員,我就拿出身上折疊刀,指著收費員說:『你把裝錢的背包放下,我要拿錢買酒』,收費員見狀即護著該袋錢的背包逃跑,留下他騎乘收費的機車,我見車上鑰匙未取下,就將車騎走,但我沒有說要殺死收費員的語語」,當員警繼續詢問同時間是否有持刀對A1女性侵害及強迫交付財物,被告則回答:有這件事沒錯,我當時喝很醉,不太記得對該婦女所作的事」(警卷第4頁、第5頁)。從被告能詳述對郭富登犯案之動機及過程,足認被告對郭富登犯案當時意識尚清醒,始能於數日後遭查獲時,仍能對當時情形詳細描述,顯其行為當時有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無訛,至被告雖供稱對於A1女犯案情形已不記得,惟被告對於其於同日在同一地點所犯之罪,其中恐嚇取財及竊盜之輕罪部分,能詳述其犯案動機係為買酒,恐嚇話語之內容為何,郭富登留在現場之機車鑰匙未取下等情,而對A1女犯強制性交之重罪部分,則稱不記得,顯然被告供述有避重就輕之嫌,且衡諸常情,被告豈有對A1女犯案前之對郭富登恐嚇取財未遂,及對A1女犯案後之竊取機車部分,均能詳述動機及經過情形,唯獨對A1女犯案部分則不復記憶,是應認被告對A1女犯案時,應亦具有辨識其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所辯礙難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稱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而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以言語、文字或行為舉止為之者均無論矣,僅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即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故其與強盜之區別,端在所為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意思自由,至於不能抗拒,以為財物之交付為斷,倘尚未達到此一程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不能率以強盜罪責相繩(最高法院80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1年度臺上字第867號判決意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63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被告持刀對郭富登及A1女索討金錢時,分別距被害人有3公尺及1公尺之遠,其情形與直接持刀抵住被害人身體強取財物者不同,已如前述,是被告分別對郭富登及A1女強索金錢,因為郭富登逃跑,及A1女拒絕後自行中止犯行,而均未得逞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未扣案之摺疊刀1支,長約20公分,末端尖銳,被告曾持以抵住A1女脖子,強令被害人與其性交之事實,迭據A1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警卷第13頁、偵卷第25頁),此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該摺疊刀摺起來約10公分等語(偵卷第26頁),是該摺疊刀雖未扣案,然該摺疊刀對摺長約10公分,展開加計刀柄總長約20公分,刀鋒末端尖銳,客觀上顯然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於兇器。而所謂強暴,指有形的抑制人之反抗而言,如持刀架在被害人之脖子上,其已具體以刀接觸被害人之身體,對被害人實施暴行,與以刀指向被害人(未接觸被害人身體)之脅迫行為尚屬有別,應認此行為係屬強暴而非脅迫(臺灣高等法院8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內容參照),是本件被告自A1女背後抵住其左側頸部,強令A1女與其性交,並拉住A1女衣領,擬將A1女拉進門內,予以強制性交,顯係以強暴手段,違反被害人之意願,且致被害人無力反抗,從事其強制性交犯行,雖未達強制性交之結果,然其所為仍係犯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罪。被告為達強制性交之目的,於過程中致A1女左手腕擦傷,乃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自不另論傷害罪。而被告攜帶上開屬於兇器之折疊刀,前往該機車停放處,轉動鑰匙啟動引擎,騎乘該機車離去,無論其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其持該折疊刀竊取機車,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依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判例意旨,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尚有誤會,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爰變更起訴法條,並予審理。
(二)又「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只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2391號、99年度臺上字第368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危害通知郭富登索取金錢,嗣因郭富登逃跑,被告追趕不上,而未能得逞,顯然被告非出於己意終止犯罪,而屬障礙未遂,此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對A1女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部分,因A1女拒絕,被告即因己意作罷逕行離去而未得逞,已如前述。又被告行為當時,並無外力介入而使被告不得不罷手之情形,亦無被害人逃跑,致其追趕不上,而不能遂行犯行之情形,且被告手持摺疊刀,本可利用武力優勢,對A1女之身體施以傷害,以遂行其目的,詎其竟僅因A1女求情,逕行離去,顯係因自己之意思而中止進行犯罪之實行,應成立中止未遂,爰就被告對A1女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部分,均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對郭富登恐嚇取財未遂、對A1女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對A1女恐嚇取財未遂及攜帶兇器竊取機車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因在路上偶遇台電公司收費員郭富登,竟心生貪念,對之恐嚇取財,所幸郭富登見狀趁隙逃跑,而未能得逞,嗣被告見A1女搬物入屋之際,竟起色心,持折疊刀自A1女背後抵住其左頸,強令A1女與其性交,因A1女不斷求情,被告始出於己意而中止犯行,然被告不知懸崖勒馬,於甫離去之際,竟又萌生貪念,轉身對A1女恐嚇財物,A1女雖心生畏懼,然仍向被告稱沒有錢,所幸被告並未強求,而中止恐嚇取財犯行,逕自離去,並於離去之際,見趁隙逃跑之郭富登留置現場之機車,鑰匙未拔下,竟為求代步離去,心生歹念,仍持折疊刀至機車停放處,轉動鑰匙發動引擎,騎乘離去,而竊得該機車,其同日之內,多次犯案,所為實屬可議,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向A1女道歉,堪認有悔意,及被告對郭富登恐嚇取財,係因郭富登逃跑而未遂,屬障礙未遂,而對A1女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部分,均係因出於己意而中止犯罪,屬中止未遂,其中障礙未遂,法定刑有期徒刑及罰金,減輕至二分之一;中止未遂,得減輕至三分之二,法定刑減輕幅度不同等一切具體情狀,就對郭富登恐嚇取財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對A1女攜帶兇器強制性交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就對A1女恐嚇取財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就攜帶兇器竊取機車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6月,以資儆懲。至未扣案折疊刀1把,雖係供被告犯上開4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警詢供稱於逃逸途中遺失(警卷第6頁),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8款、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靜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胡美儀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8款、第2項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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