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60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號上訴人王○○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2樓之1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 律師
吳晉賢 律師 廖傑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五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偵訊時所為自白,違反任意性,觀諸第一審勘驗偵訊過程,對上訴人表示飲酒有得到被害人A女(姓名詳卷)同意,A女當時比上訴人還清醒,性交係經A女同意等辯解,檢察官或不予理會或不記載於筆錄,或以輕率的態度應付,甚至以強勢威脅之態度斥責上訴人,或執A女之指述質問上訴人,可見檢察官早已先入為主、對上訴人為有罪之認定,上訴人在偵訊過程確實承受不當壓力,而壓抑其陳述之任意性,故當檢察官罵完後,上訴人遂均不語,並語無倫次地答稱認罪云云。上訴人當時只是大學生,並無任何法律知識,復無辯護人陪同應訊,因檢察官誘導認罪,上訴人誤認只要認罪,即可獲得輕判或緩刑,在孤立無援之情形下,始有錯誤而倉促之認罪。第一審無視前揭檢察官於訊問過程對上訴人怒斥、責罵及誘導之經過,所記載勘驗結果與實情不符,有官官相護之嫌。又原判決以上訴人受高等教育、身心健全且已成年,認定其自白有任意性,更與上述之實情不符。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之自白有證據能力,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上訴人曾多次以簡訊向A女表達愛意,此為A女於警詢中所承認。案發當天A女仍單獨接受上訴人邀約出遊,飲酒同樂,此與一般交往中之年輕男女無異,若謂二人間無任何男女情愫或曖昧,孰人能信?且依卷內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A女之性經驗,足見A女之性觀念尚屬前衛開放,證人B女(姓名詳卷)亦表示A女平時亦有喝酒,則當晚A女雖有喝酒,尚不至達於不能自由離開或者撥打電話向外聯絡之程度,其同意與上訴人同赴旅館休息,進而合意發生性行為;期間無人聽到爭吵或哭喊,嗣後二人並一同離去。上訴人確無違反A女之意願而與其為性行為。㈢A女之指述,非無瑕疵。如A女於偵訊中證稱當時其喝酒後站不穩,是上訴人一路攙扶其進旅館房間等語,證人B女於偵訊及第一審證稱當時A女走路搖搖晃晃,有點不穩等語,則A女於旅館櫃檯時,必已無法穩定行走,又若A女非出於自由意願隨上訴人至旅館,其神色必有異狀,然依證人即當時旅館櫃檯值班人員戴○○於偵訊及第一審作證時,對於A女是否有上述狀況,均表示無印象,足證A女當晚進入旅館時,並無特別異常情形,且從停車場走到旅館櫃檯尚有一段距離,A女何以不在馬路上掙扎求救,卻乖乖與上訴人一同走進旅館內?實令人質疑。況A女帶有手機,其從未指稱上訴人有限制其撥打手機,若其不願與上訴人至旅館休息,大可於下山時撥打電話向外聯絡,竟捨此不為,自願搭上訴人的車子下山。又A女雖於第一審證稱:當時因其包包放在車上,上訴人不准其拿下來云云,惟當時A女果真情況危急,卻僅因上訴人不准許就乖乖將包包放在車上,並任由上訴人帶進旅館,而無任何反抗或拒絕,顯與常情不符。又A女豈有於性交完成後,即突然清醒,可以自行沐浴,不再癱軟在床,並且穿戴整齊,不吵鬧哭泣,即與上訴人相偕離去?實難以想像。是以,A女是否確非出於自由意願與上訴人至旅館休息,進而發生性行為,尚非無疑。上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一再爭執,原判決對此無任何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㈣依財團法人私立○○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A女並無明顯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 貝克 憂鬱量表之測驗,均係由A女自行填寫,能否準確地彰顯A女實際情形,並認其急性壓力反應與本次事件有關,有待商榷。上訴人於原審已檢附空白貝克憂鬱量表一份加以質疑。且該鑑定報告描述之狀況,僅憑A女所述,並非經過任何科學儀器之檢驗或科學方法之測試而得,是否確與其實際情形相符,即欠佐證,難謂客觀公正。○○醫院之驗傷結果,僅得證明A女曾有性經驗,難以證明上訴人有何犯行。又依生理學及解剖學之經驗法則,驗傷診斷書內容,並未記載A女之四肢有任何瘀青、紅腫或擦傷,此與A女陳稱其在過程中有一直反抗,用腳踹上訴人,雙手遭上訴人壓制云云,顯不相符。實難令人確信上訴人係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原審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恝置不論,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㈤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醫學文獻可知酒精對人體影響程度,及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依A女指稱其與上訴人至旅館時意識模糊、站不穩,須上訴人攙扶,伊當時身體癱軟云云,則其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達每公升一毫克,換算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應已達二百MC/DL,又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上午六時四分許至○○醫院抽血檢驗,檢驗結果顯示血液中乙醇檢測值為零,如依代謝率每小時約為十一點四四八MC/DL或二十MC/DL,則回溯六小時前A女飲酒時,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顯然與二百MC/DL落差甚多,則A女進入旅館時是否有如其所述之狀態,即有疑義。其指訴顯與客觀證據不符。況觀諸A女關於其在旅館房間之陳述,並無記憶不清之情,則A女指訴其當時意識模糊身體癱軟云云,確屬謊言。原判決對上訴人上開質疑全未說明,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㈥證人B女於偵訊及審理中陳述有關A女被害之經過,均非親自見聞,自不得作為補強證據。B女固曾證稱當晚見到A女時,其走路搖搖晃晃,情緒低落並且有恍神、哭泣,不願意講事情的經過,一直說很對不起她男友云云。惟查,A女與上訴人合意發生性行為後,在回家的車上因見手機內有多通男友打來的未接來電,在酒精稍退、神智清醒後心中產生自責及罪惡感,遂不敢接男友的來電,甚至將此一負面情緒怪罪、轉嫁到上訴人身上,故不敢直接回家,反而要求上訴人先載其到B女住家附近,此非不能想像,亦合於B女之描述,尚不得因此即認上訴人有何犯行。原判決以B女之證述為本件補強證據,難謂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偵查時之自白,證人A女、B女、戴○○之證言,卷附○○醫院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一紙,○○醫○○○○○醫院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醫○行字第一○○○○○○○○○號函檢附A女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其係經A女之同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於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之偵訊錄影光碟結果,該次詢問過程均係一問一答,由上訴人連續陳述之方式為之,並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詢問之情形,參以上訴人已成年、係大學在學中等情,說明如何足認上訴人於該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顯係經過證據評價及利害衡量後,所為任意性之自白陳述,而具有證據能力。並說明依B女之證述內容,關於上訴人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乙節,固屬聽聞自A女之陳述,本質上等同於A女自己之陳述;然關於B女在住家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見到A女後,所見A女當時走路搖搖晃晃等情形,係B女證述其親身見聞之事實,如何得作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等情。所為論述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處,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原判決另說明A女始終證述上訴人如何違反其意願而對其為性交行為。B女亦證稱於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凌晨在其住處附近看見A女時,A女有哭泣、驚嚇、情緒低落之反應,如何顯與合意性交後之情緒平和反應,有所乖違。依A女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一分至○○醫院急診之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之記載,A女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後尚不欲報警,在醫護人員說明必需報警後,才聯絡母親商討處理辦法,如何可見A女確無誣陷上訴人之意圖。另經第一審將A女送請00000000醫院為心理衡鑑之鑑定結果,亦如何顯見A女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確有不愉快及急性壓力之反應等情,均足資為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原審辯護人所指A女進入旅館時神色並無異常之處,離去時衣物穿戴整齊、神色自然云云,如何與證人即旅館櫃檯服務人員戴○○證述:「不記得」之詞不相符合,且又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純屬臆測之詞。又A女已證述因包包放於上訴人車內,故未能當場離開旅館,及事後A女基於取回其包包之考量,又未隻身離開等節,如何以當時之客觀環境,及A女因酒精之影響,其應變能力遜於平常。並由上訴人與A女體型、體力明顯差距懸殊,且A女於飲酒後之狀況,如何判斷上訴人可將A女壓制後全面支配A女而為強制性交行為,A女身體縱毫髮無傷,如何均難據以推論其有同意與上訴人為性交行為等情,原判決均已依卷內證據資料,逐一審認、論駁,其論斷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情形。再原判決既已依A女、B女之證言,說明認定A女當時確因飲酒後感覺頭暈及身體不適之理由,上訴人於警詢時已供承其扶A女進入旅館、當時A女需要人攙扶之情,且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A女有稍微酒醉等語(見偵字第五六六○號卷第四頁反面、第一審卷二第十四頁),原判決就辯護人所舉關於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之醫學文獻資料等枝節事證,未加論斷及說明取捨之理由,因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與法律規定得為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上訴人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春秋法官周政達法官許錦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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