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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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1年侵上訴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侵上訴字第71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小明選任辯護人張清雄律師
吳晉賢 律師 廖傑驊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小明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叄年陸月。
事實
一、王小明為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之同校學弟。王小明於99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與A女在高雄市鼓山區之「壽山動物園」內共飲酒類,王小明因擔心酒後駕車之行車安全,即要求A女一同至旅館休息,待酒醒後再載A女回家,A女因夜深無法自行返家,且飲酒後感覺頭暈及身體不適,遂無奈而與王小明於翌日(即99年10月16日)凌晨0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群登商務旅館」506號房間內休息。王小明見A女躺在床上休息,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將A女壓制於床上並牽制A女雙手之強暴方式,不顧A女明確表達不願意與其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強行將A女之身上衣物脫掉,先撫摸、親吻A女之胸部,復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接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嗣經A女將上情告知其友人B女,B女乃陪同A女至健仁醫院驗傷並向警方報案,警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警詢所作時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情。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變化,以查是否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合先敘明。
㈡證人A女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或有「前後陳述不一
」之情形,或有「警詢有訊問部分,而原審未為訊問」及「警詢未訊問部分,而原審有訊問」之情形,致有「警詢與原審陳述不符」之情形。經查,證人A女於警詢之供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為之;另就警詢筆錄製作之背景、原因、過程等客觀事實觀之,並無任何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更無外力之干擾或不當之誘導;而該警詢筆錄內容,係經證人A女閱覽後簽名、捺印,表示無訛,且確認係其自由意識下供述,足認證人A女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參以證人A女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內容,與其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內容,亦相一致,益徵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應具有任意性。是證人A女於警詢中所為與原審審理時不符之陳述,顯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並斟酌上開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至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係具結後於法官面前所為之陳述,當然亦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㈡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均經檢察官以證人之身分具結而
為陳述,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證人A女、B女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王小明於偵查中所為之自白陳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當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若係非法取供者,因其陳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253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告王小明辯稱:檢察官於偵訊時,是以被告確實有做的心
態去詢問,被告否認的部分,檢察官都不採信,被告後來認罪的原因,是因為檢察官說如果被告認罪的話,求刑就會比較輕,但是被告當時就刑度部分沒有認知,認為會被求處緩刑等刑度,才會認罪,被告當時是在對罪刑等要件的認識不足的情形下,才會自白,此為不當訊問過程所為之自白,欠缺任意性云云。經查,原審於100年8月4日當庭勘驗100年4月26日被告王小明之偵訊錄影光碟,偵訊過程之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勘驗結果為「詢問過程均係一問一答,由被告連續陳述之方式為之,並無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法詢問之情形」等情,有原審100年8月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2至18頁)。參以被告王小明係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仍大學在學中)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3頁),足認被告係一具有高等教育學歷,身心健全,能完整接收他人所傳遞之訊息,並完整表達自己所欲表達訊息之成年人士。職是,被告於100年4月26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顯係經過證據評價及利害衡量後,所為任意性之自白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已表示對於全案卷證其餘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且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第6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已同意本案其餘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斟酌該等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該等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小明(下稱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親吻、撫摸告訴人A女之胸部,且以其手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等情不諱(見本院第48、5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上開行為均係經A女之同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A女於99年10月15日晚間某時,在高雄市鼓山區之「
壽山動物園」內共飲酒類,嗣於翌日(即99年10月16日)凌晨0時許,共同至高雄市○○區○○路○○號「群登商務旅館」506號房間內休息,於該旅館房間內,被告親吻及撫摸A女之胸部後,再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第48、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情節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如何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
交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茲析述如次:
⒈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99年10月15日晚上我與被告在高雄
市壽山公園內喝酒後,覺得身體不舒服,有點昏睡,被告將車子停在群登飯店的停車場,告訴我他沒辦法開車,要去汽車旅館休息,我說我不要,在車上休息就可以了,但是他就直接下車,打開我的車門,先用手拉我離開車座椅,再用手搭著我的肩膀,半強迫式的帶我進去群登飯店。我一進去房間,就直接往床上躺,因為當時我覺得頭昏昏的很不舒服,當時被告躺在我右後方,他先用手往前抱住我,並開始親我脖子、耳朵及嘴巴,我有推開他,並告知他:「我有男朋友不可以這樣」,而且我並不想跟他發生性行為,但他還是把我強壓在身體下面,有使一些力道想要逼我就範,可是後來看到我哭了,他就停止動作起身去廁所,我原本以為他從廁所出來後就不會再對我作出強迫的事情,便安撫他並告知他:「你只是喝醉了,我們不應該作這樣的行為」,沒想到他又過來我的身邊把我抱著,然後就把我上衣拉起,掀開我的內衣親吻乳房,強行把我的熱褲及內褲一起脫到腳踝處,用手指插入我的下體抽動了幾次,他又快速的脫下他的褲子,把他的生殖器強行插入我的下體,抽動幾下後,就射精在我的肚皮上等語(見偵卷第7至10頁)。
⒉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99年10月15日晚上我與被告在壽山
的榕樹下喝酒,我喝了第一口就不想喝,但他強迫我要喝完,他又要求我喝第二杯,他說如果我不喝,就不載我下山,所以我就喝了,我喝完二杯後,頭很暈,人很不舒服,就搖搖晃晃的進車裡,被告先把車子開去壽山的公共廁所,等他上完廁所之後,我以為他要載我回家,但他沒有,我一路昏昏睡睡,等我醒來的時候,發現我們在一個停車場,被告說旁邊是汽車旅館,我們進去休息,我說不要,他說他無法開車,休息一下就好,接著就把我拉下車,因為我當時站不穩,所以一路上都是他攙扶我進入房間的。我們進入房間後,我側躺在床上,他從後面直接抱住我,然後開始親我脖子,我下意識的用手往後撞他,要他不要這樣,但他沒有停止,還是繼續,後來他就直接掀開我的上衣,接著用手摸我的胸部,我一直用手打他的肩膀,這時他已經從我的身後,把我整個人壓在床上,用他的雙手壓住我的雙手,而我已經正面面向他,接著他從我的脖子一路要親下去,我就開始哭,請他不要這樣,但他還是繼續親吻,之後他看到我哭,就自己停止,然後進入廁所,我以為他從廁所出來之後就會沒事,所以當時也沒有想到要逃跑,我對他說我們都是成年人,而且我有男朋友,我完全不想與你發生關係,我們只是同學,但他不理我,又把我壓在床上,不顧我的反抗,又把我的上衣掀起來,他把我的內衣翻下來,然後親吻我的胸部,接著解開我短褲的鈕扣,把整條短褲全部扯下來,連內褲也是,接著用他的手插入我的生殖器內,來回抽插幾次,我告訴他很痛,他沒有理我,接著他將他自己的褲子脫掉,就直接將他的生殖器強行插入我的下體,他抽動幾下,就射精在我的肚子上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
⒊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9年10月15日晚上被告有調了
兩杯酒給我喝,我喝完第一杯就跟他說我頭很暈,不想再喝了,他說我不喝就不帶我回家。我有跟被告說我不想下車,在車上休息就好,但他卻跟我說他沒辦法開車,並強拉我下車,我只知道他說他要休息,然後就進了一間我不知道是哪裡的房間。當時我頭很暈,所以進房間後我直接側躺在床上,被告就從旁邊抱住我,親我並摸我的胸部,我有跟他說我不想要,我也有打他,後來被告強行要把我衣服脫掉,因為我一再反抗,我跟他說我有男友,你不可以這樣,都是因為你讓我喝酒,我有跟你說我不會喝,你現在卻說你不能開車,我說完這些話之後,他就起身進了廁所,我以為沒事了,可以回家了,他從廁所出來後,我問他說我們可以回家了嗎?他回答我說,他休息一下就好,之後就直接壓在我身上。
男生力氣比較大,他把我兩手都牽制住,所以我一直用腳踹他,他就把我上半身的衣服都掀起來,親我的胸部,不顧我的反抗,又解開我褲子,先用他的手指插入我的下體,再用他的陰莖插入我的下體,我在洗澡時,有發現肚皮上黏黏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至6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A女就其遭被告性侵害之過程及情節,迭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如上,其中A女是否有遭被告親吻、撫摸胸部等細節部分,雖A女前後證述不甚一致(此部分詳後述),然就A女明確表示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關係,被告仍強行將A女之身上衣物脫掉,先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再接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等基本犯罪事實部分,前後陳述則完全一致。且A女於原審審理時,於陳述其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中,有多次因哭泣、情緒激動以致不能陳述之反應(見原審卷二第59、68、11
9頁),倘非被告確實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A女實難有如此詳實之證述以及激動之反應。參以A女與被告認識約1個多星期,彼此間並無仇恨糾紛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56頁);而A女案發當時年僅21歲,正值青春年華之未婚女性,對己身之名譽、貞操更是重視,衡情A女自無設詞虛構前開事實誣攀被告之理。另A女遭被告性侵後,於99年10月16日凌晨3時31分至健仁醫院急診,此有健仁醫院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
1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96頁),關於A女到院之情形,急診外科護理評估紀錄單記載:「at03:35訴約晚上11點約和學弟外出,對方有調酒讓個案飲用,飲用後感覺意識昏沈軟弱無力,遭對方於汽車旅館內性侵,故入ER,向其詢問是否有報警,個案回答一定要報警嗎?向其告知995流程必需報案,個案聯絡母親協商是否報警」(見原審卷二第96頁背面),可知A女遭被告強制性交後尚不欲報警,係在醫護人員說明性侵害案件必需報警後,才聯絡母親商討處理辦法,亦足以佐證A女確無誣陷被告之意圖。準此,足認證人A女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益徵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為遭被告強制性交之證述情節,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憑信性甚高,洵可採信。
㈣被告業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乙節,
業如前述,被告上開自白陳述,核與證人A女之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審酌被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現仍大學在學中)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
3頁),足認被告係一具有高等教育學歷,身心健全,能完整接收他人所傳遞之訊息,並完整表達自己所欲表達訊息之成年人士,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顯係經過證據評價及利害衡量後,所為任意性之自白陳述。由此,益徵被告於偵查中對本案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並表示願向A女道歉,賠償A女,請求給予一次機會乙節,至為明確。乃被告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犯行,洵非有據,不足憑信。
㈤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後,有對A女道
歉,約2日後,有傳簡訊表示關心,但之後在學校就沒有與A女互動過等語(見偵卷第5頁背面、第7頁)。倘A女確實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則被告於性交行為完畢後,殊無向A女致歉之理;且若被告與A女係合意為性交行為,渠等在發生性交行為之親密關係後,衡情雙方聯繫應更加頻繁,然被告與A女之後卻未為任何互動,被告與A女事後之反應,顯與兩情相悅之合意性交不同,益見被告上開所辯,係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證人B女(A女之同學)證稱:我在99年10月15日晚上11點
有打電話給A女,因為我知道她當天有與朋友出去,那個朋友好像是學校的學弟,所以想問她是不是已經到家了,但她都沒有接,我打了很多通電話。後來告訴人有回我電話,但我忘記那時已經幾點了。我聽到她的聲音覺得怪怪的(聲音很低沈,跟平常講話不同,感覺有哭過),因為她說的很小聲,我就一直問她在哪裡,然後她被我問到一直哭,後來她告訴我她在車上,要我去我家附近的全聯載她。我到全聯之後,她人已經在那裡了,當時她走路搖搖晃晃的,有點不穩,是我扶她坐上車的,她情緒低落、不穩,並且有恍神及受到驚嚇的情形,所以我就先把她載回我家。在全聯的時候,她就已經一直在哭,後來回到我家,她還一直在哭,我一直問她發生什麼事,她原本不講,後來她才告訴我說她今天和那個男生一起出去,她說那個男生載她到壽山那邊,那個男生用調酒給她喝,並且說如果她不喝,就不載她回去,所以她就喝了,接著她說頭很暈,那男的就載她去旅館,可是她的意識不是很清楚,因為她走路不穩,所以是那個男生用扶的把她扶進房間。至於在房間內發生的事情,她沒有對我說的很清楚,她只是一直哭著對我說,都已經明明哭著跟他說不要,那男的還一直強迫她,她有告訴我那個男生在房間內違反她的意願對她為性行為,A女在講述過程中,她是一邊講一邊哭等語(見偵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二第70至75頁)。證人B女上開證述內容中,其中關於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乙節,固屬聽聞自A女之陳述,本質上等同於被害人A女自己之陳述;然關於B女在住家附近之全聯福利中心見到A女後,看到「A女走路搖搖晃晃的,有點不穩」,「她情緒低落、不穩,並且有恍神及受到驚嚇的情形」,「A女在講述過程中,她一邊講一邊哭」等情形,則是B女證述其親身見聞之事實,且B女上開描述見到A女之情狀,亦與一般遭受性侵害之人所產生「驚恐、畏懼、恍神、情緒低落、哭泣」之反應相符。職是,證人B女上開證述情節,自得作為被害人A女陳述之補強證據,而資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被害人A女之心理衡鑑結果,亦足資為其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
⒈按性侵害案件具有隱密性,蒐證不易,為保障被害人權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並於第8條、第14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本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受到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此,社工或輔導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審將被害人A女送請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為心理衡鑑,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覆稱:「綜合A女偵訊筆錄、期間之生活狀況及鑑定時之心理衡鑑與精神狀況,認A女目前並未罹有任何精神疾患(包括憂鬱症及創傷後壓力反應症候群),在99年10月15日發生妨害性自主事件後之
1個月內有急性壓力反應,當時之精神狀況,確與性交事件有關。……有關法院來函所問之第2問題《曾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在心理上及生理上是否一定會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答案為《不是》。」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0年10月24日高醫附行字第1000004711號函檢附A女精神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3至38頁)。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上開鑑定結果,A女雖無明顯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該醫院同時亦覆稱「曾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在心理上及生理上不一定會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足認鑑定結果A女雖無明顯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並不表示A女未遭受性侵害。再參以上開鑑定書之內容記載,A女之 貝克 憂鬱量表及貝克焦慮量表方面,均有超過篩檢之閥質,而其急性壓力反應經鑑定結果,則認定與本案性交事件有關,顯見A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確有不愉快及急性壓力之反應。由此,益徵A女指訴被告違反其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洵非子虛,則此部分即亦足資為A女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被告雖辯稱伊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有徵得A女之同意云云。然查:
⒈被告確實違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性交行為乙節,業據證
人即告訴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業如前述;又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後,將A女載至B女住家附近,B女於99年10月16日凌晨在其住處附近看見A女時,A女有「哭泣」、「走路搖搖晃晃的,有點不穩」、「情緒低落、不穩,並且有恍神及受到驚嚇的情形」等情,亦據證人B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亦如上述。A女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後,其哭泣、驚嚇、情緒低落之反應,顯與合意性交後之情緒平和反應,有所乖違,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難認真實。
⒉關於A女與被告之互動情形,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證稱
:我與被告是同校學姊、學弟關係,從認識跟我要電話到發生這件事只有3、4天。因為我與被告有同修一門課程,只在上課時間會碰面,平常並沒有任何互動。被告會主動打電話給我,我並不會主動打電話給他,被告傳給我的簡訊內容大概是他要追求我,並要與我約會之類的言詞,但我都會回他簡訊內容說我有男朋友及我不能與他約會之類的言詞。事發前後,被告並沒有送我財物,我也沒有要求被告送我財物,案發後我與被告沒有再聯絡等語(見偵卷第7至10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他認識一個禮拜,他是我學弟,我去修他們的課才認識的,案發後我與被告沒有再聯絡等語(見偵卷第35至37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是我同學,本件事情發生前,我認識他不到一星期,我在99年10月間有男朋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6至57頁)。依A女上開所述,關於伊於案發時認識被告之時間,或說「3、4天」,或說「一個禮拜」,或說「不到一星期」,前後說詞雖不一致,然關於「A女與被告係學姊、學弟關係,兩人是因為修習同一門課程而認識,A女當時已有男朋友,A女與被告平常並沒有任何互動,只有在上課時間會碰面,被告會主動打電話給A女,A女並不會主動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傳給A女的簡訊內容大概是被告要追求A女,要與A女約會之類的言詞,但A女都會回被告簡訊內容說A女有男朋友及A女不能與被告約會之類的言詞」等情,則據A女證述明確。參以被告亦於警詢中陳稱:A女是我同校學姊,我們是在一起上課時聊天認識的,我對她有一點好感等語(見偵卷第4頁);於偵查中陳稱:A女是系上的學姐,認識大約一個多禮拜,我們沒有在交往等語(見偵卷第56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與A女是修課的時候認識的,到案發時大約認識1個月左右,本案案發之前(不包括99年10月15日),我和A女沒有什麼互動,A女也沒有和我私下出去過等語(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依A女與被告上開陳述,兩人之關係「係同校學姊、學弟關係,因同修一門課程而認識,平常並沒有任何互動,案發前也沒有私下共同出遊過,兩人只在上課時間會碰面」,足見兩人係學姊、學弟關係,認識亦僅約一星期左右,平常並沒有任何互動,案發前也沒有私下共同出遊過,只在上課時間會碰面等情,洵可認定。則以A女與被告上開一般之學姊、學弟關係,且當時A女亦有男朋友,被告雖曾對A女表達追求之意,然遭A女已有男朋友為由,予以明確拒絕等情,益徵被告對A女係一廂情願,被告辯稱A女同意與伊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洵與事實不符,不足憑採。
㈨辯護意旨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人雖以案發之前,A女尚與被告一同逛夢時代、赴壽山
看夜景並飲酒作樂,顯見被告與A女間已有相當之交往,又依「群登商務旅館」櫃臺服務人員即證人 戴金華 於偵查、原審之證述,被告與A女於99年10月16日凌晨進入旅館時,神色並無異常之情,依A女之智識程度,應可認知至旅館休息將有發生性關係之可能,A女卻未當場離去,反而與被告一同入房休息,據此推論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時,A女應有同意云云。然查:
⑴A女與被告僅係一般之學姊、學弟關係,且當時A女亦有男
朋友,被告雖曾對A女表達追求之意,然遭A女已有男朋友為由,予以明確拒絕,足認被告對A女係一廂情願,被告辯稱A女同意與伊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洵與事實不符等情,業據本院認定並詳述如上。
⑵被告及A女於99年10月16日凌晨入住以及離開旅館時之神情
如何,證人戴金華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女生的精神狀況為何?是否有精神不濟的情形?)我不記得了。」、「(你還記得當時女生是自己走進來,還是被男生扶進來?)我不記得了?」、「(整個Checkin的程序,都是由誰辦理的?)我沒有印象了。」、「(當時兩人神色如何?)沒注意。」、「(離開時兩人神色如何?)我沒注意。」、「(離開時兩人衣著情形如何?)沒印象。」等語(見偵卷第43頁;原審卷二第53頁),辯護意旨指稱A女當時神色並無異常之處,既與證人戴金華證述「不記得」之詞不相符合,且又無其他事證可資證明,洵不足憑採。
⑶又A女因 包包 放於被告車內,故未能當場離開旅館乙情,業
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你當時如果不想進去休息,為何不離開或找你朋友來接你?)因為當時我包包都放在車上,王小明不准許我拿下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65頁)。A女與被告入住旅館時已為凌晨時分,A女礙於身無錢財及電話,且被告又為同校學弟並非陌生之人,迫於無奈,而與被告暫至旅館休息,尚屬合理。況且A女與被告至旅館前均有飲酒之情,業據被告與A女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8、
35、57頁;原審卷一第19頁、卷二第64頁、本院卷第50、81頁),在酒精之影響下,A女處理事情之應變能力自略遜於平常,其對於被告臨時將其帶至旅館休息之突發事件,未能明確拒絕且立即離去,尚難謂有何違背常理之處。辯護意旨以A女未立即離開旅館,而與被告共同入房之情,遽認A女同意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尚嫌率斷。
⒉辯護意旨復以:被告與A女入房休息時,旅館人員及其他房
客均未有人聽聞爭吵或求救聲,倘A女果遭被告性侵,焉有毫不呼救之理?又A女若有遭性侵之情,理應氣急敗壞先行離去,要無穿戴整齊與被告相偕離去之可能;再依A女自承當日穿著為牛仔短褲,若A女不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實不可能在A女身體毫髮無傷、衣物無破損之情況下,輕易將A女牛仔褲脫去性侵得逞等情,辯稱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當時,應有得到A女之同意云云。然查:
⑴飯店櫃臺距被告投宿之506號房間有4層樓之距離,在櫃臺
並無法聽聞506號房間內之聲音乙節,業據證人戴金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4頁),是A女縱有呼救之情,櫃臺人員亦無法聽聞。
⑵被告與A女離去飯店時,兩人神色以及衣著情形為何,證人
戴金華均未注意或沒印象等情,亦據證人戴金華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43頁;原審卷二第53頁),已如上述,則辯護人陳稱A女離去之時衣物穿戴整齊、神色自然,自屬臆測之詞。
⑶再A女之包包放置於被告車內,,A女基於為取回其隨身財
物之考量,故未能當場隻身離開旅館等情,亦如前述,此亦與常情無違。
⑷又A女身高160公分、體重48公斤,業據A女於原審審理時
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69頁),被告身高178公分、體重67公斤,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0頁),兩人身高差距約20公分、體重差距亦約20公斤;且A女於飲酒後即感覺頭暈、身體不適、有點昏睡等情,亦如上述。在雙方體型、體力明顯差距懸殊,且A女於飲酒後頭暈、身體不適、有點昏睡之情形下,被告將A女壓制後全面支配A女,並脫掉A女身上衣物,進而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並非全然不可想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認A女身體毫髮無傷、衣物亦無破損,足認被告與A女為性交行為時,有得到A女同意云云,亦不足採取。
⒊辯護意旨另以:本件A女會告訴遭被告性侵害乙情,實因A
女當日係隱瞞男友而與被告出遊,回程路上發現男友來電多次,因不知如何解釋,遂訛稱遭被告性侵,以掩飾其欺騙男友之謊言云云。然倘若A女欲隱瞞其與被告出遊一事,大可以其他較為通常之說詞敷衍搪塞,又何需將其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之嚴重事情,向友人B女及男友訴說,此顯與常情不符。由此,益徵A女確因此事而受有委屈,在悲痛難掩之情形下,始向友人B女及男友泣訴原委,洵可認定。
⒋辯護人末辯以:本件僅有證人A女之單一指證,別無其他補
強證據,依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惟按單一證人之供述證據,固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除證人即告訴人A女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明確證述外,尚有證人B女見聞A女遭性侵害後所生「驚恐、畏懼、恍神、情緒低落、哭泣」反應之證述,此外,復有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陳述,及A女之心理衡鑑報告可資佐憑等情,均據本院認定並詳述如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本件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僅有被害人A女之單一指訴,故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取。
㈩至關於被告與A女迄案發時認識之時間長短,及被告強行以
手指、陰莖插入A女陰道前,是否「親吻」、「撫摸」A女胸部等細節部分,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後所述固稍有出入。然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判例意旨參照)。查證人A女於99年10月15日晚上飲用酒類後,即感覺得身體不舒服、頭很暈、有點昏睡等情,業如上述,則其就案發當時上開細節部分之記憶是否清晰,非無疑問。職是,證人A女就「被告確實違反A女意願,強行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此基本犯罪事實之陳述,前後始終一致,僅就上開細節部分,因精神狀況不佳而淡忘混淆,此亦在情理之內,自不能執此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A女於遭被告強制性交時,雖因曾服用酒類,以致有意識模
糊、身體癱軟之情,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8、36頁;原審卷二第66頁),然因A女尚能自覺被告欲對其性侵,並對被告明確表示不願與其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準此,足認A女遭被告性侵之時,尚非處於「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是被告本案所為,尚不構成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為強制性交罪,亦不構成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暴」,係指逞強施暴,使他人無以抗拒,以有形力或其他行為,造成被害人一種心理或生理上被強制之狀態,而足致妨礙被害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依其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自由。本件被告以其體型、體力優勢,強脫A女之衣物,並以身體壓制A女而予以性交得逞之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所施用之行為,自屬強暴行為無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手指插入甲女陰道後,復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行為,係在相同時、地密接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上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之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應論以強制性交之實質上一罪。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前所為撫摸及親吻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已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
三、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與主文、事實及理由均相一致,方為合法,倘彼此齟齬,或有漏載情形,按諸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4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前,先為撫摸及親吻A女胸部之強制猥褻行為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判決關於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前所為之強制猥褻部分,於事實欄中載述「被告親吻A女之胸部」(見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
5行),於理由欄貳中則載述「被告撫摸A女胸部」(見原判決第10頁第5行至第6行),即有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之違背法令情形。㈡被告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後,復強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強制性交犯行,係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原判決漏未為此部分之認定及論述,尚有疏誤。檢察官執上開㈠㈡事由提起上訴,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為同校學弟、學姐關係,其明知不得侵犯他人身體之性自主權,竟為逞一己私慾,趁與A女共同外出之機會,將A女帶往旅館為強制性交行為,致A女身心嚴重受創,所為誠屬非是;復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現為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頁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被告犯罪手段、性侵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27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1.勘驗驗標的:被告王小明100年04月26日偵訊光碟。│││2.勘驗說明:「檢」指檢察官;「王」指被告王小明。│├──┼──────────────────────────────┤│內│★檢察官先問被告年籍,並告知權利及可能涉及之犯罪。│││檢:是否認識0000-00000?你知道我在指誰嗎?│││王:知道。│││檢:認識她吧?什麼關係?│││王:嗯(點頭)。就系上選修學姐關係。│││檢:學姐是不是?認識多久了?│││王:大約一個禮拜。│││檢:有在交往嗎?│││王:沒有。│││檢:平常有沒有仇恨啊?沒有吧?│││王:沒有。│││檢:99年10月15日晚上是否有與3330(下稱A女好了、還是│││下稱被害人好了)被害人單獨出去啊?│││王:有。│││檢:有厚?大概幾點的時候?│││王:大概從下午05點、06點。│││檢:下午05點。有先去學校上課嗎?│││王:有。│││檢:05、06點有先去學校上課,上完課是幾點啊?│││王:大約09點多。│││檢:上完課大概09點多,然後你們一起離開對不對?│││王:對。│││檢:你開車嗎?│││王:對。│││檢:大約是09點多,我就開車載她。只有你們兩個人對不對?│││王:對。│││檢:我就開車載她,只有我們兩個人。去哪裡啊?│││王:先去夢時代逛街。│││檢:先去夢時代逛街,然後呢?│││王:然後去高雄市壽山動物園。│││檢:再去壽山動物園。你當天晚上是否有讓她喝酒?│││王:我有得到她的同意才讓她喝。│││檢:我沒問你那個,你是不是有讓她喝酒?│││王:有。│││檢:喝什麼酒?│││王:威士忌加汽水。│││檢:她有沒有告訴你說她不會喝酒?│││王:沒有。│││檢:她曾經有拒絕過你、她曾經有拒絕過你說她不想再喝酒了嗎?你│││自己憑良心說。│││王:(不語)│││檢:不想講我就給你打沉默喔?怎麼樣?│││王:(不語)│││檢:她是不是有跟你說過她不想喝酒了?是不是?│││王:(不語)│││檢:來,括號沉默。來再問:你一共讓她喝了多少酒?│││王:一杯至一杯半!│││檢:你的杯是什麼杯?│││王:大概像這樣(以手比出杯子高度)。│││檢:紙杯對不對?│││王:對。│││檢:當晚她喝完酒之後是不是有酒醉?有沒有?│││王:有稍微的酒醉。│││檢:你稍微的酒醉是什麼意思?│││王:她清醒度比我還清醒。│││檢:喔!最好是這樣!有稍微的酒醉。來問:你當晚是否承諾她等喝│││完酒之後就要載她回家?│││王:(點頭)對。│││檢:你有如你的承諾載她回家嗎?│││王:(搖頭)沒有。│││檢:去哪啦?│││王:群登汽車旅館。│││檢:高雄市○○區○○路○○號的群登汽車旅館對不對?│││王:(點頭)對。│││檢:為什麼去那邊啊?│││王:因為當時我開車,然後因為我喝了04、05杯的酒。│││檢:講大聲點啊!│││王:因為。│││檢:敢做就敢當嘛!講大聲點!我沒聽到,怎麼樣?│││王:因為當時我開車,然後我喝了蠻多酒的,我擔心因為酒駕問題,│││所以我就。│││檢:因為我當時開車,喝了05、06杯,我擔心酒駕所以我想去汽車│││旅館休息。│││王:因為酒駕的問題,我有詢問過她的意見,願不願意上去休息,等│││我酒意、比較清醒,我再開車送她回家。│││檢:所以你們兩個單獨進去汽車旅館對不對?│││王:對。│││檢:當天晚上你們是否有在上開汽車旅館506號房發生性關係?│││王:有。│││檢:被害人是自願的嗎?│││王:當時我有詢問過她的意見。│││檢:她怎麼說啊?│││王:她、讓我感覺的意願是、她是、覺得可以。│││檢:我有詢問過她的意見,感覺她的意願是怎麼樣?│││王:是可以的。│││檢:感覺她的意願是可以的。你為何感覺她的意願是可以的?可以就│││可以,不可以就不可以,什麼叫作感覺她的意願是可以的?無法│││理解你的意思?│││王:因為當時我跟她有一些、接吻等親密的動作,結果她沒有反抗。│││檢:當時我有、我跟她、我跟她有接吻的動作,她沒有反抗。│││王:然後我有詢問過、問她想不想跟我發生性行為。│││檢:然後呢?│││王:她的意願是說想。│││檢:她的意願是什麼意思?你自己感覺的嗎?是你自己感覺的嗎?來│││繼續我的問題。是你自己感覺的嗎?│││王:我有詢問過她的意見,她說想我才有繼續。│││檢:她有告訴妳她想是不是?│││王:有。│││檢:據被害人表示她多次拒絕你並且還哭著求你不要,並且還多次用│││腳踹你、反抗,為何與你所述不同,但你還是違反她的意願,與│││她發生性關係,強迫、強制對她為性行為?為什麼阿?如果是你│││情我願的怎麼會這樣子啊?│││王:沒有,她那天完全沒有踹我,也沒有對我說不要。也沒有對我流│││露、就是有一些暴力的傾向,完全沒有。│││檢:她跟你有仇嗎?│││王:沒有。│││檢:那她為何要這麼說?如果照你說的你情我願的話,她幹麻要這麼│││說啊?│││王:(不語)│││檢:蛤?我問你啊?│││王:因為當我們回、要回去的時候,她男朋友有打電話給她。│││檢:因為當我回去時。我回去是指什麼回去?│││王:就開車要送她、我們要離開飯店的時候。│││檢:當我開車要載她回去時,怎樣?她男朋友打電話給她,然後呢?│││王:可能她為了、讓她男朋友覺得。│││檢:打電話給她,她可能為了要讓她男朋友、男朋友覺得怎麼樣?│││王:那個。│││檢:怎樣啊?│││王:為了讓她男朋友覺得她不是自願。│││檢:我告訴你啦!做了就做了啦!你現在認一認阿!這罪是很重的啦│││!看你沒前科,年紀又輕,看法官會不會同情你啊!你要這樣子│││也無所謂啦!你繼續講啊!你講我就打,這本來就是憲法賦予你│││的權利啊!她可能為了要讓她男朋友覺得怎麼樣?│││王:(不語)│││檢:覺得怎麼樣阿?│││王:那我認罪。│││檢:你要認了厚?來後改稱我要認罪。你當天是否違反她的意願?│││王:是。│││檢:違反她的意願與她發生性關係?是厚?│││王:(不語)(點頭)│││檢:是厚。為何?你共跟她發生幾次?當天晚上?一次嘛對不對?│││王:(不語)│││檢:當晚她是否曾多次向你表示她不願與你發生性關係?│││王:(不語)│││檢:是厚?是不是啊?│││王:沒有,但是我認罪。│││檢:沒有、認罪,這兩個邏輯不通啊!我沒有在逼你認罪的意思,我│││只是告訴你,你如果有做的話,反正就是這個樣子,那當然我也│││不會告訴你我有什麼證據,那只是如果你認罪,假設你真得有做││容│,你有認罪的話,那你到時候你又沒有前科,到時候跟法官講講│││看,在量刑上面看可不可以給你輕一點或是怎麼樣。那但是如果│││你堅持覺得當天晚上你沒有違反她的意願跟她發生性關係,我也│││不可能逼你認罪的,你懂我的意思嗎?│││王:(不語)│││檢:那如果你覺得你要認罪的話,那我就會問你啊!那如果你說沒有│││的話,那照你這麼說你沒有違反她的意願,那當然沒有強制性交│││的問題啊!所以我只是在問你問題而已啊!我再問你一次,當天│││她是否曾多次向你表示她不願意和你發生性關係?│││王:是(點頭)。│││檢:是厚?那你為什麼還要違反她的意願呢?蛤?情難自禁還是怎麼│││樣?│││王:因為喝酒、喝醉,所以情難自禁。│││檢:因為我喝醉了,你喝醉了,然後呢?│││王:情難自禁。│││檢:因為我喝醉了情難自禁。本件是否承認違反被害人的意願與之為│││性行為一次?是厚?│││王:是。│││檢:認罪厚?│││王:(點頭)│││檢:好,最後還有什麼話要說,換你了,你想跟法官講什麼?我幫你│││打在筆錄上。│││王:我目前是單親家庭,因為我父親已高齡82歲了,│││檢:父親已經高齡八十歲了,然後呢?│││王:他目前身體完全都不能自理自己的生活。│││檢:已經八十歲沒有辦法自理自己的生活,然後呢?│││王:希望能給我一次機會,讓我照顧我父親。│││檢:我希望可以給我一次機會,讓我可以照顧我的父親。│││王:我也願意對對方、我也願意對對方做出我的能力、我的能力之。│││檢:我也願意向被害人道歉,以我的能力賠償她,是這樣嗎?│││王: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