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緝字第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緝字第1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88年度偵續字第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明說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李明說與 李林英 (另案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5年12月7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2人係母女關係,於民國84年7月10日前之某日起至84年
7月10日間,分別由李明說、李林英出面召集互助會會員,以李林英之名義擔任會首,成立互助會,其中 徐貴雪王菊 芬(後更名為 王淯潔 )因係李明說之同事而由李明說所招攬,至 李和菊吳黃菊 則係李林英之鄰居,為李林英所招攬。其中徐貴雪、 王菊芬 只參加該互助會1會(均為活會),李和菊參加3會(剩1活會)、吳黃菊則參加2會(剩1活會)。
上開互助會之起迄時間為84年7月10日至87年9月10日止,含會首共計51會,採外標方式標會,互助會於每月10日開標,每3個月(即每年3、6、9、12月)25日加開1會,參加1會之會款為新臺幣(下同)5,000元,會款則於開標後由會員分別繳交與李林英或李明說,投、開標地點為李林英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以下簡稱:系爭互助會)。
於系爭互助會進行之後,李林英因其他互助會遭人倒會而週轉不靈,遂萌生冒用會員名義投標,並於得標後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供己周轉使用之計劃,而與李明說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基於概括之犯意,利用王菊芬、李和菊、吳黃菊等3人於開標時3人不會同時至上揭開標地點現場觀看開標之機會,推由李林英先後冒用王菊芬、李和菊、吳黃菊等3人之名義,連續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於開標地點,依次以填寫金額、姓名於投標單之方式(未載明「標單」字樣)假冒係李和菊、王菊芬、吳黃菊等人之名義參與投標,並持之以行使競標而得標,李林英、李明說2人於各該次冒名得標後,再向未到場及已到場標會之活會會員(被冒標之會員除外)佯稱各該會已由某會員得標云云,致各該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將會款交與李林英、李明說2人(其各次詐得會款詳如附表之詐收活會會款欄所示,其計算方式為《當期活會人數+已被冒標會員人數》×當期活會應繳會款等於詐得金額),共計詐得90,000元(計算式:25,000元+30,000元+35,000元=90,000元,即附表編號1至3「詐收活會會款」欄所示金額之總和),嗣於87年9月10日尾會之期日,始發現尚有徐貴雪、王菊芬、李和菊、吳黃菊等4人各仍有1會活會,而揭悉上情。
二、案經徐貴雪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設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李明說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即證人徐貴雪、王菊芬、李和菊、吳黃菊之證言、互助會會單等書證),雖屬傳聞證據,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緝字卷第42頁),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除關於證人徐貴雪、王菊芬、李和菊、吳黃菊
等系爭互助會之活會會員,何人於何時遭冒標、冒標金額為何乙節之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訴緝字卷第136頁),核與證人徐貴雪於偵查中證述:伊參加系爭互助會係被告邀約的,會款亦由被告收取,被告曾經在洲際電子公司主持開標,當時參加開標的有伊與 曾秀琴 ,系爭戶助會至87年9月10日尾會時,還有伊、王菊芬、李和菊、吳黃菊各有1會活會等語(偵字第26733號卷第15頁、第30頁、偵續字第260號第19頁),證人李和菊於偵查中證述:伊參加系爭互助會計3會,即會單編號第25至27號,其中2會是死會,剩1會活會,系爭互助會開標地點在李林英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由李林英與被告主持開標,伊的會款係交給李林英,系爭互助會之尾會有4個活會,分別係伊、王菊芬、徐貴雪及吳黃菊各有1會活會等語(偵續字第260號卷第27頁),證人王菊芬於偵查中證稱:伊參加系爭互助會1會,即會單編號第48號,仍係活會,伊會錢都交給被告,被告與李林英共同主持開標等語(偵續字第260號卷第34至35頁),證人吳黃菊於偵查中證稱:伊參加系爭互助會2會,即會單編號第35至36號等語(偵續字第260號卷第
41頁背面)相符,並且卷附「伍仟元互助會名冊」編號第1號載明「李林英、會首」、編號第25至27號載明「菊仔」、編號第35至36號載明「菊仔」、編號第45號載明「徐貴雪」、編號第48號載明「王菊芬」等字樣,有該「伍仟元互助會名冊」1紙在卷可稽(偵字第26733號卷第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件尚應審究者厥為:證人徐貴雪、王菊芬、李和菊、吳黃菊等4人,何人於何時遭冒標?經查:
⒈證人徐貴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於系爭互助會還剩下2會
時(按即87年8月10日),因為只剩伊和曾秀琴2人尚未投標,所以被告曾在洲際電子公司內讓我和曾秀琴互相投標,但伊那次沒有標到,該次係由曾秀琴得標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63頁),顯見系爭互助會之倒數第2會(按即87年8月10日)係由曾秀琴得標無訛。再者,被告既然於系爭互助會之倒數第2會邀集證人徐貴雪與曾秀琴在洲際電子公司內互相投標,衡之常情,倘證人徐貴雪已遭被告與李林英冒標,而徐貴雪僅參加該互助會1會,被告豈有邀集已遭冒標之證人徐貴雪與曾秀琴互相競標之理,蓋若由證人徐貴雪得標,則被告與李林英先前冒證人徐貴雪之名投標之舉,豈非徒勞,又被告亦供承在尾會開標前曾打電話跟證人徐貴雪借款25萬元(本院訴緝字卷第134頁),是認證人徐貴雪應未遭被告與李林英冒標該互助會,且系爭互助會之尾會應係由證人徐貴雪標得無疑。
⒉再證人吳黃菊固於偵查中證稱:伊參加系爭互助會2會,2會
都係活會云云(偵續字第260號卷第41頁背面),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問:妳這兩會有無標過?)一會有,一會沒有。」、「(問:李林英有無跟妳說妳有寫到?)有」(本院訴緝字卷第120至121頁),且證人吳黃菊於95年11月23日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證稱:李林英曾跟伊說過,伊標到系爭互助會後,因為別人要所以先給別人,下次別人標到再還給伊,李林英的意思就係要向伊借錢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卷核閱無訛(見該院95年度上易字第572號卷第77至78頁),證人吳黃菊於本院審理中及另案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均為一致之陳述,且經傳喚到庭踐行具結及交互詰問程序,顯然較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況證人徐貴雪亦證述證人吳黃菊剩1會活會,業如上述,可認證人吳黃菊參加系爭互助會之2會中,其中1會已得標而係死會,且該次應收會款已出借予李林英。
⒊又證人徐貴雪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卷附「伍仟元互助會名
冊」上,姓名旁邊有「1300」、「1400」等數字,該等數字係伊根據被告告知所填寫,代表的就係系爭互助會每個月得標之利息金額,伊係按照開標次序依序填寫金額,但伊不知道由何人得標等語(本院訴緝字卷第61頁),審之該「伍仟元互助會名冊」於證人徐貴雪製作當時,並無預期該名冊日後會供作本件訴訟之用,可信其於填寫當時係據實依照被告之告知得標金額而填寫。復查本件卷附所有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李林英究竟於何時冒用何人名義冒標,且證人徐貴雪、王菊芬、李和菊、吳黃菊等4人,均證稱不知情,被告亦供稱因年代久遠已不復記憶,只知道李林英應該是在系爭互助會會期一半以後冒標(本院訴緝字卷第133至134頁),於此事實不明下,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按民間合會,係會首與各個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得標,會首對於已得標領取會款會員(即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自無足生損害及詐欺該死會會員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所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0號決議參照),是應認定活會會員較少之時為被告與李林英冒標之時較有利於被告,蓋所詐騙之活會會員人數較少,被告詐騙之金額愈低,是扣除上述尾會之證人徐貴雪及倒數第2會之曾秀琴,且系爭互助會於每月10日開標,每3個月(即每年3、6、9、12月)25日加開1會,應認被告與李林英冒標王菊芬、李和菊、吳黃菊等3人之活會時間點在倒數第3會至第5會(計3會,即87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25日之加會)。至於冒標之金額則對照卷附「伍仟元互助會名冊」上所記載倒數第3至5會所記載之得標金額,分別為1,400元、1,100元及1,100元。
⒋基上,證人徐貴雪並未遭冒標,其餘王菊芬、李和菊、吳黃
菊等3人,則應分別自87年5月10日、同年6月10日、同年6月25日起,其中之1人遭被告與李林英冒標,且冒標利息金額為各為1,400元、1,100元及1,100元。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該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
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銀元折算3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
3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
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以數罪論處併罰,是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
「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不同,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共犯、法定刑、連續犯等規定)
之結果,現行刑法既無牽連犯及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則被告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以及依牽連犯從一重處斷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另修正後刑法第55條就想像競合犯之但書部分,增列「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乃係法理上之明文化,僅屬於文字上更正;而刑法第220條就「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於修正後雖移列為同條第1項,惟文字並無變動,即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此均不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按民間合會,係會首與各個會員間成立契約關係,不論何人
得標,會首對於已得標領取會款會員(即死會會員),均得請求給付該次應繳會款,自無足生損害及詐欺該死會會員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司法院(74)廳刑一字第452號所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73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30號決議參照)。基此,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時間,冒用證人王菊芬、李和菊、吳黃菊等3人中之1人名義,分別標取如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各該期別之標金,於計算被告詐取之款項,自僅能計算各該期之活會會員繳交之活會會款,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固須以無制作權之人,捏
造或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但此制作名義人,不以形式上表現於文書內為必要,倘依習慣或特約,諸如以言詞、動作、筆跡、內容、慣用語、特殊制作方式、專用信箋等方法,實質上使人得知係以他人名義所制作,足以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因已妨害該制作名義人之信用,可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依同法第220條第1項(修正前之第220條)規定,仍應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此觀之汽、機車引擎號碼,未必顯現該製造廠商名稱之文字,依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皆以私文書論自明。我國民間互助會,係由會首招募會員參加所組成,每於標會時,通常由欲標取會款之會員,在空白紙條上,或僅書立其姓名、綽號及數字者,甚或祇書寫數字而未書立其姓名、綽號,另以言詞等方法表示係何會員所出具者,則依習慣或特約均足以辨明係該會員以所書數字為標息金額參加競標之標單,自應以私文書論(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已供明系爭互助會投標時,僅在空白紙上書寫標息及姓名即可(本院訴緝字卷第127頁),則該標單自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至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又被告偽造證人李和菊、王菊芬、吳黃菊等被冒標者之名義,係偽造準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又被告將該所偽造之準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李林英2人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詐欺行為,均各係以1個詐取會款之行為,同時向被冒標者及其他活會會員詐取各該次之會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罪,為學理上所稱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各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所犯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本件倒會者僅為1個互助會,被告因其母李林英
其他互助會遭人倒會而週轉不靈,不思正途解決經濟困境,與李林英聯手以冒標手段彌縫,致使損害持續擴大,惟被告尚無前科,查無不良素行,雖與會首李林英間為共同正犯,但係由會首李林英主導所有冒名、冒標之行為,被告參與程度較低,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4紙附卷可徵(本院訴緝字卷第94頁、第
101頁、第140至141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僅因一時思慮欠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如上述,是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至被告與李林英共同偽造之標單,雖為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李林英於開標後有丟棄冒標標單的習慣,業據被告供承李林英所冒用證人李和菊、王菊芬、吳黃菊等人名義製作之標單於開標後均丟棄(本院訴緝字卷第134頁),核與民間互助會之常情無違,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該標單仍然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設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時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9年7月21日發布通緝且未於96年12月31日前自動到案,不能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本件公訴意旨雖以系爭互助會於87年9月10日尾會期日,活會會員尚有證人徐貴雪、王菊芬、李和菊及吳黃菊等4人,計有5個活會,仍為尚未得標之會員,始查知被告與李林英2人共同連續偽造會員互助會標單,冒標4次互助會款等語,惟證人徐貴雪、王菊芬、李和菊及吳黃菊等4人,各僅剩下1活會,且87年9月10日尾會期日應由證人徐貴雪收取尾會會款,業如上述,則被告與李林英2人共同連續偽造會員互助會標單,冒標互助會款之次數應為3次,尚非起訴書所認定之4次,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英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曾鈴媖法官李承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編號│被冒標之會員│冒標日期│標金│詐收活會人│詐收活會會款│說明│││││(新臺幣)│數(總會數│(新臺幣)│││││││-應有死會││││││││數+已被冒││││││││標之會員人││││││││數)│││├──┼──────┼──────┼─────┼─────┼──────┼─────┤│1│李和菊、王菊│87年6月10日│1,100元│51-46+0=5│5,000×5=││││芬、吳黃菊中│第47會│││25,000元││││之1人││││││├──┼──────┼──────┼─────┼─────┼──────┼─────┤│2│李和菊、王菊│87年6月25日│1,100元│51-46+1=6│5,000×6=│+1即已遭冒│││芬、吳黃菊中│第48會│││30,000元│標會員人數│││之1人││││││├──┼──────┼──────┼─────┼─────┼──────┼─────┤│3│李和菊、王菊│87年7月10日│1,400元│51-46+2=7│5,000×7=│+2即已遭冒│││芬、吳黃菊中│第49會│││35,000元│標會員人數│││之1人││││││├──┼──────┴──────┴─────┴─────┴──────┴─────┤│備註│1.此互助會起迄時間為84年7月10日至87年9月10日止。含會首共計51會(會首參加1│││會)。│││2.此互助會於每月10日開標,每3個月(3、6、9、12月)25日加開1會,會款每會5│││千元,採外標制,投、開標地點為李林英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住處。│││3.李和菊參加3會,2會為死會。吳黃菊參加2會,1會為死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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