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4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281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2010、29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本審記載事實與第一審宣示判決筆錄所記載相同,玆引用之。
理由
一、按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1,或協商判決違反第455條之4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若經正常手續,不符5年後再犯者即待起訴判刑,因前鈞長法律見解不同,原移送第一級毒品罪後,又加第二級毒品罪,伊雖係累犯,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立法精神係以治療為主,伊於民國95年2月即自動參加美沙冬替代療法治療至今,何以不適用該條規定,予以伊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經檢察官聲請進行協商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公設辯護人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後,合意協商內容為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願受有期徒刑10月、6月之科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亦表示同意(見原審卷第22頁),復經原審確認被告其認罪協商係出於自由意志,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並承認有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原審之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背面),是被告確係基於內心自由意思當庭表示同意認罪協商,洵堪認定,原審法院依協商合意範圍內,並認被告不符合「初犯」或「五年後再犯」而限制追訴條件之情形,判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罪刑,核無違誤。依上開說明,本件要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雖以請求以美沙冬替代療法方式,給伊改過自新機會云云為由,提起上訴,惟此等理由,非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所規定之得提起上訴理由,被告上訴即屬無據,是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律上程式,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潘進柳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于瑛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