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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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分別於89年7月10日、93年3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與另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5年1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
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8月11日凌晨4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 矢口 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辯稱:「沒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員警採尿當天根本沒有排尿,採尿瓶亦非由其封緘。」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8年8月11日04時10分許由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8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56160ng/ml),有該公司2009/08/26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附卷可稽,堪認該尿液經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證人甲○○即承辦本案之員警到院證稱:「乙○○當天因為
竊盜案件到忠二路派出所接受偵訊,到所時員警查到他在2年內有毒品的前科,員警要求他配合進行採尿,起先乙○○不願意,說他沒有施用毒品為何要被採尿,員警跟他說因為2年內有毒品前科請他配合尿液採驗,他同意後,我們就給他2個新的空罐子,上面有標『甲』『乙』,當時罐子沒有蓋上,也有給他2個蓋子,我陪他一起去廁所,有親眼看到被告將尿液尿在其中1個罐子內,在廁所裡由被告將尿液分裝到另1瓶,也是由被告將2個罐子的蓋子自己旋轉關緊,蓋好後,由乙○○自己拿下樓到我們辦公室的偵訊位置,我當時看採尿時間是何時,就將當時的時間年、月、日、時逐一記載在空白封緘上,該空白的封緘再交給被告,由被告自行在封緘上捺拇指指印,我在被告面前將封緘撕下來貼在被告拿的2瓶尿液上。採尿瓶交給被告前,我先寫了『基隆市警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再寫編號『347』,再寫年月日『98年8月11日4時10分』,這些填載完畢後,我將封緘交給被告,在受檢人處蓋拇指指印,再由我將封緘貼在被告的尿液瓶外,貼妥後請被告在瓶蓋及封緘四周蓋6個指印,連同受檢人處的指印,總共瓶子上有7個被告的指印。至於當天被告排放的尿液量是多少,我已經忘記了。尿液量能否檢驗,是由檢驗單位認定,不是員警認定,按照一般情形,受檢人要受檢前,員警都會給受檢人杯水,視受檢人自己要喝多少,等受檢人有尿液時,員警才會帶他去採尿。」等語綦詳,核與卷附尿液採驗瓶照片上封緘情形相符,而證人甲○○與被告並無怨隙,且被告另案所涉之竊盜案件亦非證人所承辦,證人實無誣陷被告之可能,堪認證人前開所言非虛,可以採信。
㈢又被告於本院98年11月6日審理時係辯稱:「驗尿時警察沒
有讓我親眼看到封尿的程序。」云云、嗣於99年2月13日通緝到院時改辯稱:「該次的尿液量很少,根本不能檢驗,懷疑尿液不是我的。」云云、末於99年3月26日審理時另辯稱:「當天在警局叫我尿尿,我尿了約500CC等量,自己有把排放的尿液喝了約1碗的量,回到座位後,又有1個警察要我去排放尿液,我跟他說為何尿完了才要要我排放尿液到塑膠瓶內,當時我根本沒有尿,只有1、2滴,警察根本沒有讓我自己封緘。」云云,其對於當天採尿過程之陳述並不一致,是否可採並非無疑?且查獲當天若係被告自行先在警局內排尿,既無收集尿液之工具,如何收集其所稱之500CC尿液後再將其中約1碗量的尿液自行吞嚥入口,其所辯均與常情相悖,其空言否認犯行,自非可採。
㈣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
、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39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11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基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書分書、本院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知戒除施用毒
品惡習,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其施用之次數、被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4月9日
書記官翁其良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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