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8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回復名譽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87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明新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回復名譽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審重訴字第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回復名譽及回復教職並非獲得金錢,而是回復工作賺錢之方法及機會,是本件訴訟為非因財產權起訴之案件,其第一審裁判費應僅為新台幣(下同)3,000元。退步言,相對人最近一次發予抗告人之聘書為2年一聘,並非10年一聘,原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亦不合理。為此,求為廢棄原裁定。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㈠向教育部提出撤銷原來解聘抗告人之處分、㈡給付精神賠償10萬元、㈢立即恢復抗告人在相對人專任講師之職位。」,此有抗告人起訴狀可憑(見原審竹北調字卷頁4)。依相對人上開第一、三項「請求相對人撤銷對其解聘之處分,並回復其專任講師之職位」之起訴聲明,性質上核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受聘擔任相對人專任講師期間所受之利益予以核定;並與其訴之聲明第二項所主張之精神賠償10萬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二)抗告人前擔任相對人專任講師時,每月薪資為7萬元,其聘期為2年一聘,有抗告人提出之聘書及薪資單為憑(見本院卷頁9、原審竹北調字卷頁45-46)。準此,其起訴聲明第一、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8萬元【計算式:70,000×12×2=1,680,000】,與起訴聲明第二項之精神損害賠償金10萬元合併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78萬元(1,680,000+100,000=1,780,000)。原裁定疏漏審酌抗告人擔任相對人專任講師之聘期為2年一聘,而以10年核算起訴聲明第一、三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尚有未洽。
(三)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該部分廢棄,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屬不得抗告,然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則原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即失所附麗,應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確定後,重命抗告人補繳,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豐澤
法官林麗玲法官鄭純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3日
書記官劉麗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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