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再易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再易字第130號
再審原告丁○○
甲○○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視同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對於公同共有人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㈡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戊○、丁○○、甲○○及本院前訴訟程序
共同上訴人乙○○,於前訴訟程序本於繼承及民法第821條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再審原告等就坐落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1樓、3樓、4樓、5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存在,並請求再審被告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全體共有人,經本院前訴訟程序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確定。而戊○、丁○○、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再審。經核其再審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有利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其提起再審之效力自及於乙○○,爰併列乙○○為本件之視同再審原告。
二、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第503條參照)。經查:
㈠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本於繼承及民法第821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確認再審原告等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公同共有應有部分五分之一存在,並請求再審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與全體共有人。惟本院前訴訟程序僅判命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地下室遷讓返還再審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駁回再審原告其餘之請求,有確定判決在卷可稽。
㈡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關於系
爭房屋5樓部分之裁判,並命再審被告應將系爭房屋5樓全部遷讓返還再審原告,復為訴之追加,求為確認再審原告就系爭房屋5樓所有權全部存在。但原確定判決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情形,故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則依上說明,再審原告為訴之追加,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呂太郎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1日
書記官廖艷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