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38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868號聲請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
陳怡君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等案件(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555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633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國家機密保護法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5年11月23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巡防總局限制被告出境(海),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審於96年7月26日續函上開機關延長限制被告出境(海)在案,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歷審開庭均遵期到庭,且自信無犯罪行為,往後亦將按時應訊,繼續力爭清白。又被告於海外無分毫資產,且現因所謂洩秘案遭國家實驗研究院非法解聘訴訟中,實不可能放棄該攸關生計來源之訴訟而逃亡海外。是被告既無逃亡動機,更無逃亡之虞,並無對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必要。日前,被告之子 蕭永恩 於美國發生意外,有失明之虞,懇請鈞院體察被告為人父母焦急如焚之心,賜准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俾便被告前往探視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係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羈押替代方式之強制處分,目的在保證被告到庭,以遂訴訟進行、證據調查及將來刑罰之執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應以訴訟之進行、證據之調查及刑罰之執行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判斷依據。查本件被告涉嫌於未獲核准、授權情況下,探詢、套取「後續遙測衛星計畫」專案計畫相關政策走向並傳送至其私人電子郵件信箱內等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國家機密保護法第32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之罪嫌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斟酌本案審理程序尚未終結,為確保將來刑事審判程序或執行等程序均能順利進行,並確保若被告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仍有續為限制出境處分之必要。至被告前於本案歷次開庭審理時,雖均隨傳隨到,惟衡之本案「後續遙測衛星計畫」事涉國家機密,攸關國家安全或利益,若涉及國家機密之人員任意出境,在外恐易發生洩漏國家機密之情事,將造成國家安全及利益之重大損害(國家機密保護法第26條立法理由參照),及被告曾持有美國護照簽證出入國境,為避免被告滯留他國未歸,保全其到庭,以遂行審判,而對被告予以限制出境,乃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並未逾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雖被告稱伊既無逃亡動機,更無逃亡之虞,又日前其子蕭永恩於美國發生意外,有失明之虞,懇請賜准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云云,既未提出相關證明資料表明其急迫性及必要性,又基於保全本案審判進行、調查證據之目的,及限制出境已屬限制被告之基本權較為輕微之保全手段,認目前仍應採限制被告出境之措施,基於保全刑事執行、確保審判程序順利進行之目的,並審酌公共利益,認仍有限制被告出境之必要,且聲請意旨所陳諸情,核與限制出境之認定不生影響,是所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一節,並無理由。綜上,本院認對被告限制出境之理由繼續存在,仍有限制之必要,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礙難准許,應予駁回。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趙文卿法官楊力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麗娟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