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簡字第12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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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店簡字第1205號
原 告 李少君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惠苓
上列原告與被告 趙靈秀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提
出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弄○○號
4樓房屋修繕至不漏水狀態之鑑定價額或其他估價之證明,致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無從核定。又本件原告委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正系爭房屋修繕至不漏
水狀態之鑑定價額或其他估價之證明,並加計聲明第2項所載金
額新臺幣114,000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計徵裁
判費及繳上開裁判費(得扣除已繳新臺幣1,220元部分),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余學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