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12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01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一○一二號
再審原告岱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代表人 俞邵武 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五五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所稱當事人發見就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者,係指於原判決前,就同一訴訟標的,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解而言。如該確定判決或和解與原判決之訴訟標的非同一,或係於原判決之後始作成,均不得依本款規定,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而依上開條款對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五五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本件係因再審原告前分別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八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自印尼進口INDONESIANFINISHEDFLOOR三批,報單號碼:BC/八四/V八七二/○○○九號、BC/八五/U四三六/○○一一號及BC/八五/U五○○/○○一○號,報列行為時海關進口稅則(以下簡稱稅則)第四四一八.九○.九○號,互惠稅率百分之二.五,經該局改列行為時稅則第四四一二.一一.二○號,按互惠稅率百分之二十課徵關稅。再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經再審被告評定異議駁回,再審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二五五號判決駁回後,提起再審之訴。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開判決係對於柏岱企業有限公司八十五年六月一日進口報單AA/八五/三二六九/○○一四號貨物,經基隆關稅局核定稅則,該公司異議,再審被告評定異議駁回,該公司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所為判決,兩者當事人不同,訴訟標的並非同一,且原判決作成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尚未作成,參照首揭規定與說明,自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再審要件,再審原告以該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趙永康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鄭淑貞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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