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54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9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五四號
上訴人欣大園藝噴水工具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原審參加人源美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以「園藝花式噴水頭之全流口改良結構」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一三三五六號專利證書(以下簡稱系爭案)。嗣上訴人以其不符系爭案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一百零四條第三款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並檢具原審參加人於八十四年六月八日申請,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園藝花式噴水頭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以下簡稱引證案)為證據。案經被上訴人審查,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九○)智專三(三)○五○一八字第○九○八九○○一○五二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仍未對於系爭案查證凸狀凹槽全流口是否大於、等於、小於止水0形環,亦未諭令原審參加人源美股份有限公司為準備上列三種規格之園藝花式噴水頭。並將測試時之水壓值設定於「100psi」,而且在測試並轉動花式水頭之出水蓋時,不得按壓把手而讓水流中斷(亦即應保持在水流繼續流出之時來轉動花式噴水頭之出水蓋)。如此原判決之理由矛盾,構成上訴的理由,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查上訴人所述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徐樹海
法官黃合文法官高啟燦法官吳錦龍法官林茂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莊俊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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