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956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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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裁字第95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九五六號
抗告人乙○○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甲○○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四六四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查相對人對抗告人八十八年度申報扶養 蕭林清秀 (即上訴人之母,下同)乙事,未依復查決定行強制執行,顯不符法制,為錯誤程序,致使抗告人多付利息,有違信賴保護原則,讓加計利息應予退還。法官謂:「強制執行就確定了」,此顯有違依法行政原則,因抗告人尚可聲明異議。又抗告人八十
九、九十年度之退稅額扣抵,已是併案處理,抗告人在知悉後與 王審 座談及,當初請蕭林清秀陳述時, 王審座 要抗告人再復查,抗告人遵照併案申請復查,惟其草率以八十八年度蕭林清秀之虛偽陳述做成復查決定,造成違誤,此遲誤實不能歸責於抗告人,而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併案訴願,距九十年八月三日扣除在途期間五日並未逾一年,得聲請回復原狀期間,與訴願法第十五條規定並無不合,自屬合法。而裁定正本卻未予斟酌,明顯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及法治國家原則,爰請判決廢棄原裁定。
三、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事件,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原核定處分,經申請復查,相對人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以南區國稅法字第九○○四六九一一號復查決定書決定維持原核定處分,該復查決定書業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以郵務送達方式送達抗告人之父 蕭明壽 收受,此有經抗告人之父蓋章簽收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又抗告人設址於臺南市,依訴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表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五日,核計其提起之訴願之三十日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年八月三日起算至九十年九月六日(星期四)屆滿。然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始向相對人遞送訴願書,亦有經相對人蓋有收文日期戳之訴願書附於訴願卷可按。從而,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應不予受理,乃從程序上駁回,依法自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乃裁定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按原裁定係因抗告人訴願逾期仍提起行政訴訟於法不合,而予裁定駁回。茲抗告人僅對事實認定為爭執,並未提出本件在法律上有任何重要原則性須加闡釋情事,其所提起抗告,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葉振權
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劉鑫楨法官吳明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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