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重訴字第135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 律師
周裕暐 律師被告甲○○○○
乙○○○○己○○○○丙○○○○戊0000000阿弦檳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能力為訴訟成立要件之一,被告如無當事人能力,則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本件原告於96年7月18日具狀追加「甲○○○○」、「乙○○○○」、「己○○○○」、「丙○○○○」、「戊0000000」、「阿弦檳榔」為被告,經本院於96年11月2日當庭裁定命原告於10日內補正上開被告之正確姓名、住所或居所,並提出上開被告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被告最新戶籍謄本,以補正上列被告之當事人能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是其上開追加之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