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300號上訴人即被告 江正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107年度訴字第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江正龍(下稱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
300號判決後,判決正本依其住所即苗栗縣○○市○路00○
0號送達,因不獲會晤上訴人,於107年9月3日為被告之母即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 江涂瑞菊 收受而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則本案上訴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4日起算10日,且上訴人住所在苗栗市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毋庸加計在途期間,上訴期間末日應為107年9月13日(星期四)。惟上訴人遲至107年9月17日始具狀上訴,有上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稽,其上訴顯逾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巫穎中華民國10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