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87號被告 陳孝清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孝清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貳拾貳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陳孝清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及殺人未遂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7年5月22日起執行羈押在案;復因前揭羈押期限屆至,經本院訊問後,認上開羈押之原因仍未消滅,故經本院裁定自107年8月22日起延長羈押2個月。
二、茲因被告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訊問被告,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審諸被告所犯傷害及殺人未遂等罪,業經本院依憑卷內事證判處罪刑,足見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並未居住於戶籍地,自行租屋處亦欠租數月,難認有固定住居所,另其中殺人未遂部分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聲請人將來面臨重罪之審判或重刑之處罰,恐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且不因本案業已辯論終結及宣判而有所不同,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聲請人之原因及必要,且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另觀之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至㈢所載犯行,其所犯時間緊密連續,陸續於10
7年3月9日、同年月16日,在大眾出入場所,趁告訴人不備,隨機持刀傷害告訴人 周虔倫楊志南 ,甫交保後,於同年月28日又因細故持刀砍擊告訴人 陳威志 ,顯見其情緒管控能力甚差,且被告自承其外出通常會隨身攜帶刀械,再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所為供述及證人周虔倫、楊志南、陳威志等人所為證述,暨本院勘驗報告觀之,可見被告情緒狀況極不穩定,極易受外在因素波動而傷人,自我行為控制能力明顯低落,確有反覆實施同一傷害犯行之虞,且難以具保代替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可能受限之程度,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予以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因此,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既仍存在,該羈押必要性尚無從以羈押以外之方法替代,應予繼續羈押,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故應自107年10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至被告雖稱:我認為沒有羈押原因,因為我沒有犯法,被害人3位到庭都沒有死亡,只有受到一般刀傷,傷口會復原,陳威志確實有以暴力威脅我,我當下判斷他會傷害到我,我是不得已做出反射保護自己的動作,沒有證據可以證明我是殺人未遂的兇手,反覆實施之虞是針對有犯重罪情形,我沒有犯重罪,如何有反覆實施之虞云云,惟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被告徒憑己見,自認其應屬無罪,並無礙於本院依憑卷內事證,認其犯傷害及殺人未遂罪嫌疑重大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預防性羈押,以有反覆實施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有羈押必要,即為已足,並不以反覆實施重罪為必要,故被告前揭所辯,俱無足採;另辯護人雖以:本件已經審理告一段落,是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請再予斟酌等語,然被告現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業經本院斟酌卷內事證,認定如前,辯護人並未舉出具體事證,釋明被告應以具保、限制住居或其他方法替代羈押,自難遽認被告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則辯護人所辯上詞,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楊明佳
法官陳佳君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