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422號上訴人即被告朱連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又按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自明。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
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案判決正本於民國107年8月3日寄存於被告戶籍地之重興派出所收,嗣被告不服判決,於107年8月16日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而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本院乃於10
7年9月26日裁定命其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07年10月3日寄存送達予被告,有本院命補提上訴理由書之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被告於收受前開命補正裁定後,迄今猶未補正上訴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