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緝字第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訴緝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儒益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5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儒益自民國壹佰零柒年拾月貳拾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吳儒益前經本院認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7年3月23日執行羈押,並於
107年6月23日、107年8月23日延長羈押,迄今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三、茲本院於107年10月15日訊問被告時,被告表示:我還在研究判決書的內容,我可以接受延長羈押,我想靜下來好好寫上訴書狀等語,且本院既已於107年9月25日依證人 鄭志偉 、 張書瑋 等人之證述、102年8月16日及102年11月15日之「電視牆開發合作合約」、102年11月15日及102年9月26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單據、102年11月8日大桃園戶外LED電視牆投資案股權讓渡書及合作合約書、如意多媒體廣告工作室102年11月電視牆託播收入總報表、租金電費用報表、104年1月22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字第1040011758號函及其附件、鄭志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摺影本等證據,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4月、4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2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在案,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
四、又被告既有多次經法院或檢察署通緝始到案、及本案逃匿期間近2年之事實,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從被告至今已有多次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實足見司法機關之傳票或告誡,對被告可產生之約束力極其薄弱,且本件被告業經本院判處不輕之刑罰,對照被告過往屢經通緝始到案之紀錄,其不甘受罰而逃亡之蓋然性實屬甚高,非予羈押,誠難確保後續程序之遂行,故有羈押之必要。是被告吳儒益應自
107年10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王星富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寶霞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