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0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共同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復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九十二年二月十日確定,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
二、其與丙○○(因尚未到案應訊,另行審理)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一月十日相約外出尋找行竊目標,同日上午十時許,二人選定苗栗縣通霄鎮五北里六鄰五十九之一號甲○的住宅,擬入內行竊時,進入屋內發現甲○獨自在家,無法下手行竊。同時也發現甲○為一老人家,且非常貧苦,雙手關節腫脹變形,竟基於詐欺之犯意的聯絡,詐騙甲○的錢財,持一面國旗,共同向甲○誆稱,係中國國民黨的人,也是勞保局員工,對於比較貧窮的人先繳納新台幣(下同)五千元,每月可領六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三千元)的補助款到永久,因此要求甲○交付戶口名簿、辦理請領手續,甲○因乙○○與丙○○之言語,信以為真,但又不放心代為辦理,且家中貧窮,身上又無現金,對方要求甲○至通霄領錢,因此由甲○騎腳踏車,乙○○與丙○○二人騎機車,一同前往通霄火車站。到了通霄火車站前,甲○覺得很奇怪,要求乙○○二人出示識別證,乙○○見事機敗露,藉口證件忘記帶,並表示要先去吃東西,先行離開,而未得逞,乙○○並且要甲○在火車站前等候,甲○因此等了十分鐘未見乙○○等人回來。
三、而丙○○則在搭載乙○○前往通霄火車站等候甲○之際,告知乙○○將趁甲○前來會合、家中無人之際,獨自返回甲○的住宅行竊,乙○○雖向丙○○表明隔幾天再去行竊較安全,但亦未反對丙○○前往行竊,因此協議由丙○○藉乙○○與甲○在通宵火車站見面,未在家之際,丙○○則騎其HOF─五四九號機車,回到甲○的住宅,於翻箱倒櫃尋找財物之際,因甲○家中貧窮,在翻箱倒櫃之後,仍未發現可以偷竊的財物,被返家之甲○的妻子 古吳峰 發現,報警逮捕,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坦白承認前開詐欺及竊盜未遂之事實,因此本案以下列證據,認定被告乙○○罪證明確,應該論罪科刑:
(一)被告乙○○之自白(詳見偵查卷第六至七頁、第三八頁、第四六頁至第四七頁、本院審理筆錄)。
(二)被告丙○○之自白(詳見偵查卷第八至十一頁、第三八之一頁)。
(三)被害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指述被告二人詐騙之經過情形(詳見偵查卷第八至十一頁、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本院審理筆錄)。
(四)被害人古吳峰於警察局訊問時指述發現被告丙○○行竊之經過情形(詳見偵查卷第十二至十三頁)。
(五)照片六張:被告丙○○騎乘HOF─五四九號機車停放於甲○住宅外之情形、及於甲○住宅內翻箱倒櫃等事實(詳見偵查卷第二五至二七頁)。
(六)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可以證明HOF─五四九號機車確實為被告丙○○所有之事實(詳見偵查卷第二八頁)。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乙○○與丙○○間,就上述犯罪,有犯意之連絡與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竊盜未遂及詐欺未遂罪間,罪質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乙○○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前開加重、減輕情形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因此審酌被告乙○○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素行不佳,且方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入獄執行完畢,即再為本件犯行,顯見前開刑事處罰對其並未具教誨之效果,本身無反省自制之能力;及竟為謀不法利得,不思甲○係民國00年出生(有其年紀資料在卷可查),從外表已經知道其係年邁、身罹疾病之人,仍予詐騙,並侵入其住宅竊盜,此有甲○在本院陳述,其家中甚為貧窮,如被偷被騙,將自殺等情,對被害人產生之危害甚鉅,及檢察官具體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等一切情節,量處如主文所述之刑度,並就所受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張珈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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