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9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六號
原告倡鐵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 律師複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被告 罡竹 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 律師複代理人乙○○
徐志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㈠、請求判令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三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前項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㈠、緣被告罡竹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罡竹公司)係陸軍高山頂營區房舍新建工程之承攬人,而訴外人 皇瑞 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皇瑞公司)則係被告罡竹公司前開工程之次承攬廠商。至原告則係次承攬廠商即訴外人皇瑞公司之再承攬人,販售及承作訴外人皇瑞公司次承攬之前開房舍新建工程所需之明架鋁格柵材料和施作事宜。
㈡、前因原告販售和施作之前開工程所需之明架鋁格柵事宜有付款糾紛之情事,因此原告與被告和訴外人皇瑞公司三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三方簽具協議書,前開協議書第一條內載「甲方以良阜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向乙方訂製之格柵,不含施工,數量共計一一0、000支,每支G603M,單價每M為二十八元,共計一、八五七、二四0元(含稅為一、九五0、一0二元)。目前乙方已完成交貨數量為七四、九00支,共計貨款為一、二六四、六一二元(含稅為一、三二一、八四三元),甲方已付三九0、000元,『餘款為九三七、八四三元未付』,『由於甲方尚有工程款得向丙方請領』,『甲(指訴外人皇瑞公司)、丙方(指被告)同意並保證於當期或下期甲方得領受之工程款範圍內由丙方優先扣償予乙方(指原告)』,『乙方同意以此方式支付未付之貨款』」之內容,此有三造所簽具之協議書可稽(原證一)。
㈢、經查,被告罡竹公司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前後已領取「高山頂營區設施整建第三期土建工程款一千四百五十九萬三千元」在案,此亦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發文字號:跑壔字第0九一000八二八九號函文可稽(證二),惟查被告罡竹公司迄今為止,仍未本於前開三造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前開餘款九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三元給原告。
㈣、前開「高山頂營區設施整建第三期土建工程」之承攬人,雖係以訴外人華山營造有限公司與軍方業主簽約,但實際承作人則係被告罡竹公司,故軍方業主雖通知訴外人華山營造有限公司領款,惟訴外人華山營造有限公司領取前開一千四百五十九萬二千元以後,即給付被告罡竹公司,有關此項事實,不容被告罡竹公司否認,併予敘明。
㈤、因此,原告本於前開三造協議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洵屬正當、合法、有理由。
㈥、另前開三造協議書亦載明「三造同意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再予敘明。
㈦、查原證一之協議書第一條乃明文載明:「...甲方(皇瑞公司)已付參拾玖萬元,餘款為玖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未付,由於甲方尚有工程款得向丙方(即被告)請領,甲、丙方同意並保證於當期或下期甲方得領受之工程款範圍內由丙方優先扣除償予乙方(即原告)...」,而上開約定內容,業經證人 吳慶隆 律師於鈞院證稱:「...協議書上的第一點『得領受』的部分應該是確定的,因為當天皇瑞公司 朱錦春 與罡竹公司甲○○在當場他們有會算,算出罡竹還得給皇瑞幾百萬元...因為罡竹認為軍方款項下來後,就可給皇瑞,不要從自己的腰包先提出款項。」「罡竹是借華山的營造牌去承包,最後錢是會流到罡竹的,實際上是罡竹在施工的。再補充所謂『當期、下期』,是指軍方業主估驗下來的工程款。」(見鈞院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以上開證詞內容及條文約定,更足以彰顯皇瑞公司對於被告確有玖拾參萬柒仟捌佰肆拾參元以上之工程款債權,故被告始同意自軍方可領取之當期或下期之工程款中,將上開工程款給付予原告。又再核以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提出之聯勤北工處計價單之內容,被告確已以華山營造有限公司之名義於原證一協議書簽訂後(九十一年八月二日),領取當期或下期(即末期計價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之工程款無訛。經核以上開事實,原告之請求實屬適法有據,乃至為灼然。
㈧、又查,證人 房喜文 雖陳稱:「(陸軍高山頂營區房舍興建工程,是你們公司承包?)是的,承包之後並沒有轉包給罡竹營造,而是只有華山營造自己承包,我太太甲○○是罡竹營造的負責人,罡竹營造並沒有做本件工程,本件工程與罡竹營造沒有關係...」「...協議書的第一條所謂的『當期或下期』是指皇瑞可以向華山請款的,不是可以向軍方請款的...」「(為何罡竹作為協議書的當事人丙方?)因為罡竹的實際負責人是我,罡竹其實只是站在協調的立場而已。」云云,惟證人房喜文之證詞並不實在。經查,原證一之協議書乃是以被告為當事人丙方之名義所簽立,若本件工程與被告無涉,則被告何以要以當事人之名義簽立本件協議書。且鈞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庭訊時即行使闡明權如下「法官(闡明: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為被告以華山公司名義承攬,有無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沒有意見。」(見鈞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以上開事實及筆錄內容,被告確有承攬本件系爭工程,並有依約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之義務,證人房喜文所言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乃至為灼然。原告請求實屬正當。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支票、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向營產工程署函調就高山頂營區設施整建第三期土建工程、與華山公司間所有付款資料及函詢華山公司歷次工程計價請款金額暨領款時間並聲請訊問證人劉俊瑞、 歐陽宏志 、 簡振華 、吳慶隆。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我國民法雖未就次承攬明文規定,惟該次承攬契約僅於承攬人與次承攬人之間發生效力。罡竹營造有限公司與倡鐵實業有限公司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倡鐵實業有限公司對於被告並無任何請求權基礎。
㈡、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明定。惟查本件原告所舉證之協議書,無論就其文意或其實質內容觀之,均非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所稱保證者。依據該協議書,甲丙方同意並保證於當期或下期甲方得領受之工程款範圍內,由丙方優先扣償予乙方,乙方同意甲方以此方式支付未付之貨款。此乃一種附條件之給付方式,而非保證罡竹營造有限公司代負履行之責。故在皇瑞工程有限公司並無得領受之工程款情形下,罡竹營造有限公司對倡鐵實業有限公同之間即無任何協議書所指之情形。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工程合約、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房喜文。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罡竹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罡竹公司)以華山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山公司)之名義承包陸軍高山頂營區房舍新建第三期土建工程,而訴外人皇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瑞公司)則係被告罡竹公司前開工程之次承攬人,原告則向皇瑞公司承攬前開新建工程所需之明架鋁格柵材料和施作事宜。因原告承包之前開工程所需之明架鋁格柵材料付款有糾紛,因此,原告和被告及訴外人皇瑞公司三造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二日三方簽具協議書,該協議書第一條內載「甲方(即皇瑞公司)以良阜工程有限公司名義向乙方(即原告)訂製之格柵,不含施工,數量共計一一0、000支,每支G六0三M,單價每M為二十八元,共計一、
八五七、二四0元(含稅為一、九五0、一0二元)。目前乙方已完成交貨數量為七四、九00支,共計貨款為一、二六四、六一二元(含稅為一、三二一、八四三元),甲方已付三九0、000元,『餘款為九三七、八四三元未付』,『由於甲方尚有工程款得向丙方(即被告)請領,『甲、丙方同意並保證於當期或下期甲方得領受之工程款範圍內由丙方優先扣償予乙方』,『乙方同意以此方式支付未付之貨款』之內容。嗣被告罡竹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先後已領取「高山頂營區設施整建第三期土建工程款一千四百五十九萬三千元」在案,惟被告罡竹公司迄未依前開協議書約定,給付前開餘款九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三元予原告。
被告則以:原告倡鐵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倡鐵公司)與被告罡竹公司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原告對被告並無任何請求權基礎。依協議書,甲、丙方同意並保證於當期或下期甲方得領受之工程款範圍內,由丙方優先扣償予乙方,乙方同意以此方式支付未付之貨款。此乃一種附條件之給付方式,而非保證被告罡竹公司代負履行之責。故在皇瑞公司無得領之工程款情形下,被告罡竹公司對原告倡鐵公司即無協議書所指之情形。在協議書訂立後,皇瑞公司即未繼續施工,自無工程款可領,原告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被告罡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甲○○,其夫房喜文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本院審理時,到庭供稱:「華山營造公司承包陸軍高山頂營區房舍新建工程,並沒有轉包給罡竹營造公司,本件工程與罡竹營造公司沒關係。伊為工地主任,皇瑞公司是向華山營造承攬裝修工程,倡鐵公司是賣材料給皇瑞公司。三方立協議書,罡竹營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是我,罡竹公司只是立於協調立場,立協議書當時並沒有會算,罡竹公司並沒欠皇瑞公司錢,皇瑞公司與華山公司簽訂裝修契約後,華山已付皇瑞七百多萬元,皇瑞協議書簽完後,即未再進場施作,是皇瑞欠華山錢,且皇瑞也向罡竹借錢。協議書第一條所謂「當期或下期」是指皇瑞可向華山請款,而非向軍方請款。罡竹以為皇瑞一定會做完,才簽約,罡竹並沒有欠皇瑞款項。」等語。
經查系爭協議書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二日簽訂,其當事人為原告倡鐵公司,被告罡竹公司與訴外人皇瑞公司;依協議書第二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尚未出貨之數量有三五、一00支,計五九二、六二八元(含稅為六二二、二五九元),乙方應繼續出貨,由丙方(即被告)以現金方式支付。甲方(即皇瑞公司)同意該以良阜工程有限公司名義與乙方(即倡鐵公司)之訂購合約權義到此了結。是協議書簽訂後,皇瑞公司即不再進場施作,直接由罡竹公司向原告倡鐵公司買材料逕交小包施作,自無證人房喜文所謂簽協議書後進場施作之當期或下期之工程款可領情形。證人房喜文是被告罡竹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證詞顯係卸責之詞,碍難採信。
復查華山營造公司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將其承包之陸軍高山頂營區房舍新建第三期工程中之輕隔間及天花板工程轉包予皇瑞工程公司,此有工程合約可按,而皇瑞工程公司就所需之明架鋁格柵材料,轉向原告倡鐵公司買受。華山公司與罡竹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訂立協議書,由華山公司負責全案工程與業主契約簽訂及契約管理(含合約爭議處理)事宜。罡竹公司負責全案工程施工管理全盤事宜(含施工進度、安全、工期、品質等管制),及工程必要之各項費用支付與計價款項收支管理運用。是關於華山公司承包之工程,由罡竹公司負施工、計價、支付工程款之責。嗣皇瑞公司對小包工程款之給付發生問題,被告罡竹公司因顧及施工進度,於九十一年八月廿二日與皇瑞公司及原告倡鐵公司達成協議,倡鐵公司已完成交貨部分,皇瑞公司尚欠貨款九三七、八四三元未付,因皇瑞公司尚有工程款得向罡竹公司請領,皇瑞及罡竹公司同意並保證於當期或下期向軍方請款時,在皇瑞公司得領受之工程款範圍內,由罡竹公司優先扣償予倡鐵公司。證人吳慶隆到庭供稱:「立協議書時 朱錦源 、甲○○、房喜文三人在軍方高山頂營區工務所會算,罡竹公司欠皇瑞公司幾百萬元工程款,待當期或下期軍方工程款下來,就扣給倡鐵公司。待他們算妥後,皇瑞公司對罡竹公司還有錢可領,我才幫他們寫協議書,由三方簽署。」是依協議內容及在場證人吳慶隆之證詞,罡竹公司於立協議書後,向業主領取工程款時,即須將皇瑞公司欠倡鐵公司之九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三元,於皇瑞公司得領受之工程款範圍內優先扣償給倡鐵公司。依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營產工程署檢送之聯勤北工處計價單載明華山營造公司確於協議書訂立後,領取九十一年九月八日至九十二年一月二日之末期工程款六百一十三萬六千六百二十五元,被告罡竹公司固未付皇瑞公司所欠九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三元予原告倡鐵公司。被告罡竹公司辯稱:「皇瑞公司對罡竹公司並無工程款可領,故未能依協議書扣償於原告倡鐵公司。」依兩造與皇瑞公司所訂協議書第一條載明:「-----甲、丙方同意於當期或下期甲方得領受之工程款範圍內由丙方優先扣償予乙方,--------」,是被告罡竹公司扣款給原告倡鐵公司,以皇瑞公司有得領受之工程款為前提,然查皇瑞公司有多位債權人,其中欠罡竹公司負責人甲○○亦達幾百萬元,此有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二五五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可參。原告對皇瑞公司之貨款債權九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三元為一般普通債權,並無優先受償權。縱如證人吳慶隆所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會算時,皇瑞公司尚有數百萬元工程款得向被告罡竹公司領取,但被告罡竹公司扣償皇瑞公司所欠甲○○等人之債務後,已無餘額足償系爭九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三元債務。且會算亦無明確之數目字,由皇瑞公司、罡竹公司代理人簽署確認或由罡竹公司承擔或保證系爭債務。茲被告罡竹公司拒付系爭款項,依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甲方應付之材料款丙方不予支付時,甲方仍不解其責任。」是於立協議書當日,由皇瑞公司交付一紙由朱錦源所簽發,九十一年八月廿二日期,面額九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三元本票予原告倡鐵公司,作為貨款之給付,原告亦以之為憑證,參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六七0八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分配,則同一筆債權,自不得重複求償。
三、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給付系爭九十三萬七千八百四十三元及其遲延利息,洵非正當,應連同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審究,併予敍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