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遺囑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2號原告 葉葆真
葉毓真 共同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 律師複代理人 張志偉 律師
林致佑 律師被告 葉佐昶 訴訟代理人 陳逸帆 律師
王以國 律師 蔡文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繼承人 葉月嬌 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或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起訴狀就原告之記載原列葉葆真一人,而除兩造外,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尚有被繼承人之配偶 葉國泰 及子女葉毓真, 嗣葉國泰 於103年12月10日死亡,而原告亦於104年11月9日追加原告葉毓真,有民事追加原告狀可憑,因本件確認遺囑無效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當事人亦無異議,追加原告,合於前揭規定,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另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因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繼承人葉月嬌於102年12月18日死亡,原告為其繼承人,因以葉月嬌為名義人於102年11月14日所立之自書遺囑是否有效,將影響原告在遺產分割所獲分配之法律上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且該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訴訟。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被繼承人葉月嬌於民國102年12月18日死亡,其配偶葉國泰則於103年12月10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之子女,被繼承人死亡後,被告執以葉月嬌為名義人於
102年11月14日所立之自書遺囑,復指定以被告為遺囑執行人,遺囑記明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之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因該遺囑非葉月嬌親筆書寫簽名,自屬無效,而本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表示因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此爭議自應由主張遺囑業已生效之被告負舉證之責,另該遺囑雖經公證人認證,但不生推定遺囑為葉月嬌自書之法律上效果,充其量只能證明葉月嬌曾預立該遺囑並請求公證人認證而已,至該遺囑是否確為葉月嬌親書簽名,並完成法定生效要件,則非認證可以證明,此觀認證書載有「請求人陳稱:後附之遺囑為其親自書寫,並簽名蓋章」,可見公證人僅係聽聞葉月嬌之自陳而已。又因該遺囑之筆跡與葉月嬌之筆跡完全不同,難認為葉月嬌自書,葉月嬌生前書寫習慣為草書,未見葉月嬌以正楷書寫,但該遺囑卻以正楷書寫,葉月嬌係受日本教育,其中文書寫字體長年來仍習慣以日文漢字為主,比對葉月嬌在其他文件之書寫簽名,兩者在字型、結構、勾勒及轉折等特徵均有明顯差異,足見被告所辯並無足採,該遺囑不符自書遺囑要件,亦不符其他種類遺囑之要件,自屬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繼承人葉月嬌於102年11月14日所為之自書遺囑無效。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該遺囑確由葉月嬌親筆書寫,並經公證人認證,因葉月嬌憂慮死後不動產繼承之安排無法貫徹,選擇以書立遺囑方式預為準備,其獲悉遺囑為辦理認證,須使用複寫紙留存紀錄,葉月嬌多次撰寫後改以較為輕薄之紙質書寫,並留有初稿。其後,葉月嬌即由被告及被告之父葉國泰陪同,於102年11月14日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古瑞玉 認證該遺囑。葉月嬌係臺北第一女子高級中學畢業,從事宗教事務多年,有相當智識能力,書立遺囑時身體健康無礙,客觀上要無可疑之處,該遺囑既經民間公證人認證,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推定為真正,依認證書上之記載,至少已足證明葉月嬌確曾向公證人表示該遺囑為其親書。再以筆跡是否出自同一人之手,並非可由不具專業經驗之人逕為判斷,本件鑑定報告並不足以為該遺囑非葉月嬌親書之依據,更不得徒以主觀臆測為憑,憑空主張該遺囑非葉月嬌親書,況本件遺囑縱非葉月嬌親書,亦應合於公證遺囑或代筆遺囑之規定而有效,蓋本件遺囑已由葉月嬌於公證人前肯認為其本意,公證人與立遺囑人均於遺囑上簽名蓋章,被告與被告之父葉國泰亦在場見證,僅因申請為自書遺囑之認證,故未於相關文件上簽名,惟此應無礙於法律原旨,縱該遺囑非葉月嬌親書,仍應符合公證遺囑之要件,又依前開論理,亦應符合代筆遺囑之要件,而為有效之遺囑。再者,即使本件遺囑存在瑕疵,被告仍得基於死因贈與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對被繼承人葉月嬌遺產之終局分配並無影響,原告之訴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月嬌於102年12月18日死亡,其配偶葉國泰於103年12月10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以葉月嬌為名義人於102年11月14日所立之自書遺囑,已指定被告為遺囑執行人,遺囑記明坐落於台北市○○區○○路之房地由被告單獨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自書遺囑影本、繼承系統表、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以認定。
四、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1190條定有明文。準此,自書遺囑須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並親自簽名,此為生效要件,倘遺囑人未自書遺囑全文並簽名者,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為無效。查,原告主張該自書遺囑之筆跡與葉月嬌之筆跡完全不同,非葉月嬌親筆書寫簽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自書遺囑影本及供比對之同意書(原證六)、書信(原證七、八)、卡片及自書文件(原證九)等件為據,經核該自書遺囑及上開文件,互為比對結果,字跡無論在神態、筆勢、風格、間距、大小、字體上等方面,均有明顯差異,要難認係同一人所為,尤其,葉月嬌平日書寫習慣為草書字體,該自書遺囑字體為正楷字體,且字體端正、整齊,二者顯然不同,難認該自書遺囑確為葉月嬌親筆書寫。
五、被告雖辯稱葉月嬌為辦理認證而刻意以正楷字體書寫,並舉初稿為據,然此已經原告否認,被告所辯為例外、非常態之有利於己事實,原告已予否認,被告就此自應負舉證責任,而本件葉月嬌筆跡之鑑定,本院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局已表示因送鑑定資料不足,歉難鑑定,有該局104年8月28日覆函可憑,相同問題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局亦表示無法鑑定,是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該自書遺囑之內容確為葉月嬌親筆書寫。
六、被告雖另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該自書遺囑已經公證人認證,即應推定為真正云云,被告所辯固提出被證一即認證書為證,依認證書雖能論該自書遺囑為形式上真正之私文書,亦即該認證書後附之自書遺囑確係以葉月嬌為名義人製作成立之私文書,惟此與該自書遺囑內容是否為葉月嬌親筆書寫則分屬二事,亦即透過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藉由形式上真正進一步推定內容真正以杜爭議,據此,固可謂該自書遺囑記載內容確為葉月嬌本於遺囑人表意之內容,然是否係他人代為書寫,是否確由葉月嬌本人親筆書寫等爭執,則係另一事實認定問題,亦即該自書遺囑內容雖為葉月嬌本人所表意之內容,但不因此即可推論內容文字確為葉月嬌親筆書寫。易言之,本案爭執並非關於該自書遺囑內容是否確為葉月嬌之意思,係在於要式性即該自書遺囑是否由立遺囑人葉月嬌親筆書寫此點,況被證一之認證書其上葉月嬌簽名,為草書字體,與葉月嬌平日書寫字體相同,而認證書後附該自書遺囑葉月嬌簽名字體為正楷字體,二者存在明顯差異,益見被告所辯推定縱能擴及筆跡字體之爭執,亦將因此明顯之反證而遭推翻。至被告另舉認證書上已載明「請求人陳稱:後附遺囑為其親自書寫,並簽名蓋章,請求予以認證。」,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葉月嬌曾向公證人陳述該情節,然自書遺囑係以自書即立遺囑人親筆書寫為其要件,此要式性之要求為客觀存在之事實行為,並非法律行為,自不可由立遺囑人之意思代替或補充,縱立遺囑人刻意為此類陳述,亦僅屬全辯論意旨之一部,事實為何當由本院依據全案事證妥為認定,況公證人既未親眼目睹葉月嬌書寫自書遺囑,對照葉月嬌於認證當時簽名字體為草書,自無從憑此文句記載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對其所辯仍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七、又被告辯稱本件自書遺囑縱不符民法自書遺囑規定之要件,亦應符合公證遺囑或代筆遺囑之規定而生遺囑效力,惟依民法第1191條、第1194條規定,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均須有見證人,並須見證人簽名,而本件自書遺囑並無見證人之記載,與上開規定不合,自不生公證遺囑或代筆遺囑之效力。至被告辯解縱本件遺囑存在瑕疵,被告仍得基於死因贈與而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乙節,因非本件訴訟標的之範圍,本院自不能審究,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自書遺囑內容字體及簽名,與葉月嬌平日書寫字體習慣有明顯差異,被告雖辯稱係為認證需要刻意書寫,但不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從而,該自書遺囑不能認係立遺囑人葉月嬌親筆書寫,因不符自書遺囑之要式性,自不能發生自書遺囑之效力,且又不符其他種類遺囑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該自書遺囑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九、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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