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477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字第1477號
原   告  李麗鈴
上列原告與被告 彭玉美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
關資料(如明細表或估價單),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
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修復桃園市○○區○○路0段
000巷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至不漏水之狀態
,並賠償原告因漏水導致系爭房屋內天花板牆面、廚具損壞
而支出之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精神賠償6萬元
。是原告應係以一訴行使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及因物之
毀損物、人格權受侵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上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惟原告未提出修復漏水所需費
用之相關資料(如明細表或估價單),致本院無法據以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是原告起訴之程式
顯有欠缺,惟非不能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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