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勞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勞上易字第三五號
上訴人中天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建新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被上訴人 邱振宏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勞訴字第一0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邱振宏超過新台幣肆拾伍萬玖仟貳佰柒拾伍元、給付被上訴人 楊士芸 超過新台幣參拾伍萬零壹佰柒拾捌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勞工工作年資之計算,係以服務於具有相同法人格之事業單位為限
上訴人與 木喬 傳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木喬公司)雖曾隸屬同一企業集團,但各自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主體,並非同一事業單位,雖二家公司之總經理相同,亦不影響二者為不同獨立企業體之事實,而關係企業之員工相互調動,並不當然能併計年資,故上訴人並無併計被上訴人前任職木喬公司年資之義務。
況,依勞委會之解釋可知,勞工調往其他關係企業服務,尚需勞工同意,自無公平與否之問題,而本件被上訴人自木喬公司離職再轉往上訴人公司任職,既經被上訴人自行評估後所為之決定,縱後來發生不利於被上訴人之結果,亦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自不能事後主張違反衡平原則。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簽呈,縱為真實,對上訴人亦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雖提出之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六月七日製作之簽呈,但上訴人純粹係將原編制在木喬公司之系統發行處及其人員,移轉至上訴人公司,並未考慮到是否承認該等人員年資之問題,而簽呈內年資隨同移轉之記載,係木喬公司之人事專員 崔良棻 於九十年六月八日所為,而斯時上訴人公司內部簽呈程序早已結束,故上訴人於製作該份簽呈時,並無承認被上訴人先前在木喬公司之工作年資之意思,木喬公司之意見自不足以拘束上訴人。而 江永慶 及 江道生 雖事後仍有批示,但其批示之內容中並未提及薪資及年資承認之問題,且證人潘 懿芳 於原審證述亦足認上訴人未曾同意延續被上訴人等在木喬之年資。又若上訴人任用被上訴人係以與木喬公司同一條件並併計年資者,則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公司後之條件應無變更,但被上訴人等進入上訴人公司服務時,其薪資數額均有調整,顯見上訴人更無被前開簽呈拘束之意。
㈢原審判決認事不當
1、有關應扣除被上訴人逾領之薪資部分被上訴人已分別受領渠等九十年一月十六日至三十一日半個月薪資,作為部分資遣費部分,被上訴人雖否認,但上訴人既已提出轉帳證明渠等有受領之事實,則原判決於判定上訴人應再給付資遣費時,依法自應將前開款項予以扣除,但原審未及斟酌,自有不當。
2、有關預告期間部分原審既已認定上訴人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通知資遣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元月十五日離職,顯見上訴人已於二十二日前預告被上訴人,故縱認上訴人應於三十日前預告,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預告期間工資僅為八日而非十日,故原審判令上訴人應給被上訴人相當於十日之預告期間工資部分,顯有違誤。
㈣證人 杜頌堂 之證言不足採信
杜頌堂於陳述時證詞相互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其偏頗之情,實極明顯。又其證言係伊依江永慶之指示,再指示 林淑雯 啟簽該文件,而江永慶指示表示可將木喬年資帶到上訴人公司,伊亦照實指示林淑雯,但遍查該簽呈,無係林淑雯或杜頌堂之部分,均未提及年資移轉及承認之問題,顯違常理,故證人證言顯不可採。又杜頌堂稱年資帶到上訴人公司係依前例辦理,故未寫在簽呈中,但上訴人公司並無所謂「將木喬公司人員移轉至上訴人公司之前例」存在。再者,年資移轉,會增加上訴人公司之財務負擔,係十分重要之事,江永慶若就此有明確指示,衡諸常理,林淑雯豈可能會不將之記於簽呈當中,杜頌堂於批示時,又豈可能不將之補充於簽呈中,此更足認杜頌堂之證言不實在。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另補提被上訴人資遣費計算表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略稱:㈠被上訴人等在上訴人公司與木喬公司之年資應合併計算
上訴人公司既與木喬公司在被上訴人調任當時均屬象山集團,且兩家公司之總經理均為江永慶,故被上訴人既經江永慶批示調任至上訴人公司,年資自應合併計算,此即勞基法第五十七條但書規定之真意。
㈡上訴人已同意承受被上訴人在木喬公司之工作年資
上訴人公司職員林淑雯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提出簽呈,報由各部門主管、木喬公司人事部分、總經理及象山集團總裁會簽意見,其上由兼任上訴人及木喬公司人事部專員崔良棻於六月八日在簽呈上記明,被上訴人年資延續,江永慶及江道生均無相反之意見,顯見上訴人已同意承受被上訴人於木喬公司之年資。㈢系爭簽呈為真正
杜頌堂於被上訴人調任時擔任中視衛星公司之行政處處長,而杜頌堂稱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人九十年六月七日製作之簽呈及其上江永慶及江道生之簽名均為真正,又杜頌堂稱被上訴人得延續年資係江永慶之指示,足認上訴人有承認併計被上訴人在木喬之年資,而被上訴人調任至上訴人公司後薪資確亦未變,更足認上訴人確有受該簽呈拘束之意思。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資料明細、簽呈第二頁、相類簽呈乙份、江永慶簽名(以上皆為影本)為證,並聲請詢問證人杜頌堂。
理由
一、被上訴人楊士芸主張其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上訴人邱振宏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即受僱於與上訴人公司同屬象山企業集團旗下之木喬公司,木喬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初經總經理江永慶(同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確認後,將被上訴人移轉編制至上訴人公司任職,薪資不變(由上訴人公司核發),年資延續,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生效。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離職,爰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楊士芸資遣費三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邱振宏四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並依同前法條第三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依序給付被上訴人楊士芸一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邱振宏一萬七千七百一十元之預告薪資,另依同法第三十八條暨其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將十四天應休而未休假之工資發給被上訴人楊士芸二萬二千一百零二元、邱振宏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惟自被上訴人離職後,上訴人公司並未給付,爰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楊士芸三十七萬七千三百十七元、給付被上訴人邱振宏四十八萬九千六百八十二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均係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自木喬公司離職,九十年六月一日始加入上訴人公司,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由上訴人公司依法資遣。依據木喬公司所出具之離職證明書可知,邱振宏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加入該公司工作,楊士芸則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加入該公司工作。上訴人公司與木喬公司並非同一事業單位,故上訴人公司於核付資遣費時,自僅須就被上訴人受雇於上訴人公司後之期間予以計算是故上訴人公司無庸給付被上訴人超過前述範圍之資遺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十四日之補償工資。上訴人公司自認應就楊士芸與邱振宏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元月十五日止服務於上訴人公司之年資給付資遣費,乃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開庭時,當庭提出面額為八千七百三十二元之即期支票給付被上訴人邱振宏,並提出面額為七千七百五十二元之即期支票欲給付被上訴人楊士芸,但均遭被上訴人拒絕受領,故就前述數額之給付,被上訴人乃受領遲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資為答辯。
三、被上訴人楊士芸主張其自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被上訴人邱振宏自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起即受僱於與上訴人公司同屬象山企業集團旗下之木喬公司,木喬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初經總經理江永慶(同任上訴人公司總經理)確認後,將被上訴人移轉編制至上訴人公司任職,薪資不變(由上訴人公司核發),年資延續,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生效,被上訴人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為上訴人公司資遺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聘僱合約書、上訴人公司九十年六月七日之簽呈等件為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在木喬公司及上訴人公司工作之起迄期間及基本薪資等事實並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信實。惟上訴人否認上開簽呈為真正,並主張被上訴人於先後在木喬公司及上訴人公司工作之期間不得併計,是本件首要解決之爭執點即在於:被上訴人先後任職於木喬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之工作年資,可否併計?被上訴人所提出九十年六月七日之簽呈是否為真正?可否拘束上訴人公司?茲分述如下:
(一)查上訴人公司更名前名稱為中視衛星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有經濟部經授商字第0九一0一三六七六七0號函在卷可按(原審卷五四頁)。上訴人公司與木喬公司原均屬象山企業集團旗下公司,並屬同一集團體下之關係企業,當時上訴人公司與木喬公司之總經理同為江永慶,關於行政、人事、會計、經營上,二公司均綜合作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木喬公司之財務經理 潘懿芳 於原審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七十四頁、七十五頁),顯見上訴人公司與木喬公司確實為二不同公司法人,然均為象山集團之關係企業。
(二)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受僱於木喬公司工作,然因象山集團之人事調動,由當時同時擔任木喬公司及上訴人公司總經理江永慶確認後,由上訴人公司行政專員林淑雯於九十年六月七日提出簽呈報由上訴人各部門主管、木喬公司人事部門、總經理及象山集團總裁會簽意見,最後由集團總裁核決,被上訴人由木喬公司調上訴人公司,年資繼續、薪資不變,並提出九十年六月七日之簽呈為證(附原審卷三十八頁),雖上訴人否認該簽呈之真正,惟查該簽呈其下方有上訴人公司未更名前即「中視衛星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字樣,且「主旨」一欄中亦記載「原編於木喬傳播之系統發行處自六月一日起編制移轉至中視衛星,呈請核示」,足見該簽呈係屬上訴人公司之簽呈至明,並經證人即中視衛星之行政處處長杜頌堂於本院證稱:林淑雯是我的屬下,負責薪資、行政業務,當時是江永慶指示我簽,我再指示林淑雯簽這份簽的;我照總經理講的轉述下去,總經理說成本考量,將木喬系統納入中視衛星裡面,可以將木喬年資帶到中視衛星,薪資不變。(簽呈之流程是)起簽會到我這邊,再會相關部門木喬,再會到總經理,總經理認為可以,再轉到總裁,最後回到起簽人,影本給木喬,薪資、勞健保就由起簽人處理..人事部門為何會簽,我們就不知道了。 李孟隆 是接我的,當時也有簽,簽回來時,潘(懿芳)的簽名及人事部加寫的字句已經在簽上面了;這一份最後回到我們這裡,正本我有看到,影本會給木喬一份,(簽呈回來後,主辦單位如何處理?)有發薪水的問題,勞健保的轉換等語(見本院卷四十三頁至四十頁),且經證人即木喬公司之財務經理潘懿芳於原審證稱:這個簽呈是因為木喬編制下的員工要移轉到中視,所以由中視公司擬具簽呈告知我們,...簽呈是由承辦人林淑雯簽給他的人事部門主管,再會辦給我們單位,再回到中天的總經理核定等語(見原卷七十四頁至七十六頁);上訴人對於起簽之林淑雯當時係屬上訴人公司之員工,並不爭執,而「文號」一欄中亦以「中行00000000」為文號,該文號中以「中」字作為文號記載,被上訴人主張其顯然係「中視衛星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之「中」字作為文號中之文字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系爭簽呈確實係由上訴人公司之行政人員林淑雯起簽,經由上訴人公司行政處處長杜頌堂及行政處經理李孟隆等人簽名,並會木喬公司之財務主管潘懿芳,再由同時任上訴人及木喬公司之總經理審核,轉總裁核決無訛,而證人杜頌堂復證稱該簽呈最後會回到其部門,其並看到已有總經理、總裁之簽名,是上訴人公司否認該簽呈之形式之真正,並不足採。上訴人另主張:縱認該簽呈為真,依該簽呈之內容可知,該簽呈係由上訴人公司所製作,目的只是要將原編制於木喬傳播公司之系統發行處移轉至上訴人公司,承辦人林淑雯於製作該簽呈時及事後呈交上訴人公司行政處處長杜頌堂及行政處經理李孟隆簽核時,完全未提及承認被上訴人先前在木喬公司之工作年資,顯見上訴人公司自始即無承認被上訴人先前在木喬公司之工作年資之意思云云,惟觀諸該簽呈,主旨為「原編制於木喬傳播之系統發行處自六月一日起編制移轉至中視,呈請核示。」,經杜頌堂簽「擬:依 鈞長 九十年六月二日指示辦理」,再經由兼任上訴人公司及木喬公司人事部專員之崔良棻於六月八日在簽呈上載明會辦意見:「經向 江總 (指木喬公司及上訴人公司當時之共同總經理江永慶)確認後,異動如下:原木喬業務處編制三人,其中五人移轉編制至中視衛星,薪資不變,年資延續,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生效...」;木喬傳播事業部之財務經理潘懿芳亦於同年六月八日會簽;同時兼任木喬公司及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江永慶並於同年六月九日擬具:「1、為能確實反映工作狀況及需求;2、擬請同意自0月0日生效」之字樣;象山集團總裁江道生則於同年六月十二日批示「如擬」字樣;由此簽呈及前述證人杜頌堂所證稱「我擬簽『 依鈞長 九十年六月二日指示』鈞長是指總經理江永慶,當時江永慶有提到年資、薪資不變,可以帶到中視衛」等語,足證上訴人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即已同意被上訴人調職至上訴人公司工作並同意承受被上訴人過去在木喬公司之年資無訛。雖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之勞保資料顯示,其二人每月薪資數額原為四萬二千元,然由其列之資遣費計算表可知,其加入上訴人公司後,被上訴人邱振宏薪資為五萬二千五百三十元、楊士芸為四萬六千七百六十二元,可見年資繼續、薪資不變之說非真正云云,惟依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之資料,被上訴人在任職木喬公司最後一段時日之投保薪資為四萬二千元,及至上訴人公司之更名前之中視衛星傳播公司時之薪資亦為四萬二千元,有被上訴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影本二份附卷可稽(本院卷六四、六五頁),另外,被上訴人邱振宏於九十年五月在木喬公司之薪資為五萬二千五百三十元,與九十年十月在上訴人公司之薪資亦為五萬二千五百三十元,亦有薪資單二紙附卷可憑(附本院卷八十五頁),顯見被上訴人主張其在木喬公司之薪資,與調至上訴人公司之薪資不變乙節,信而有徵,至於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之勞保資料與其資遣費計算表上,薪資有所不同乙節,經查現行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顯示,凡薪資在四萬零一百零一元以上者,其投保薪資均以四萬二千元為上限(即第二十二級),是以被上訴人之薪資高於四萬二千元時,至多仍是以四萬二千元為投保薪資額,故自難以此投保薪資,證明被上訴人至上訴人公司時薪資有所變更,因此,上訴人主張勞保卡上所記載之投保薪資只有四萬二千元,與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公司所得之薪資不符,可見被上訴人調至上訴人公司並無薪資不變、年資繼續云云,顯係對現行勞工投保薪資分級制有所誤解。上訴人其他復無舉證九十年六月一日被上訴人調至上訴人公司時,確實與木喬公司之薪資有所不同,則其主張根本沒有薪資不變之情云云,並不足採。
(三)綜上,上訴人公司既已簽字立約同意承受被上訴人之前於木喬公司之工作年資,雖木喬公司與上訴人公司係各自獨立之不同法人格主體,但因上訴人公司已於前述簽呈上同意承受被上訴人移轉前在木喬公司之工作年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公司依約併計其前於木喬公司之工作年資,即屬正當。
四、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既應併計,而被上訴人楊士芸主張依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計算表所示,其年資係七年二個月、平均工資為四萬七千三百六十二元,被上訴人邱振宏係八年五個月、平均工資為五萬三千一百三十元,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第一款「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楊士芸資遣費三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邱振宏四十四萬七千一百七十八元,洵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之年資均滿三年,而上訴人公司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告知被上訴人應於一月三十一日前離職乙節,並為二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實際上是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離職(被上訴人所提原證四號所載其離職日,附原審卷四十三頁),是上訴人提前於二十二日前預告被上訴人離職,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楊士芸及邱振宏各八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即楊士芸一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邱振宏一萬四千一百六十八元,為有理由。再者,被上訴人之年資既應併計已如前述,而其離職時有十四日未休假,則其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被上訴人楊士芸二萬二千一百零二元、邱振宏二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之十四天未休假工資,亦應准許。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公司薪資發放係於次月十五日發放本月份十一日起至次月份十日止之薪資,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發放同年一月份薪資時,對被上訴人係自一月十一日起算至一月三十一日止,溢付被上訴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至一月三十一日之半個月薪資,並提出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函影本一份為證(附原審卷一0三頁),被上訴人雖否認有受領上開半個月之薪資,惟對上訴人發放薪資方式,則不否認,而上述土地銀行函記載「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依貴公司交付之員工薪資轉帳清冊辦理轉帳,經查楊士芸..金額三一、七九七元,邱振宏..金額三四、三六一元整,均於當日轉入該指定帳戶」,可見被上訴人之帳戶確實多轉入了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之半個月薪資,則上訴人之主張即非不可採,上訴人主張應將溢付楊士芸二萬三千九百八十一元,邱振宏二萬六千八百六十五元之部分,自被上訴人之資遣費中扣除,即應准許。另上訴人公司抗辯其自認應就楊士芸與邱振宏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元月十五日止服務於被告公司之年資給付資遣費,扣除上訴人公司先前溢付之九十一年一月份之半個月薪資後,上訴人公司自認應再給付楊士芸七千七百五十二元,邱振宏八千七百三十二元,而上訴人公司業於原審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開庭時,當庭提出該項給付,但遭被上訴人二人拒絕受領,故就前述數額之給付,被上訴人二人實乃受領遲延,其就前述數額範圍內之請求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三百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因不同意上訴人只為一部清償,故拒絕受領,尚無受領遲延之問題,上訴人對此容有誤解,是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二人業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辦妥正式離職,然上訴人公司迄未給付資遣費,從而,被上訴人據以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楊士芸三十五萬零一百七十八元、給付被上訴人邱振宏四十五萬九千二百七十五元及均自離職日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楊絮雲法官俞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書記官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