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冉瑞軒選任辯護人吳典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8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冉瑞軒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及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經偵查、審理程序並辯論終結,被告已無逃亡之虞,應無羈押之必要,希望可以回家照顧家人,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
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另對被告所執行之羈押,本質上是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程度不同而予認定。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
三、被告因違反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112年9月1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坦承犯行,並參考卷內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審酌被告前因擔任取款車手之類似詐欺取財案件經警查獲,並於該案偵查中經法院裁定羈押,甫於112年6月9日釋放,竟於同年7月17日再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詐欺行為的可能,且已有再犯之事實,而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因而裁定自該日起予以羈押在案。
四、本案被告就其所涉詐欺案件,嗣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陳述,且經本院於112年10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依照被告前經釋放後再犯詐欺案件及於訊問時所陳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固足認被告目前仍有反覆實施詐欺行為之可能,且被告前揭遭判處之有期徒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本案復涉及跨國招募詐欺集團成員之情事,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境外聯繫管道,而有逃亡不到案接受執行之可能,因認本件仍有羈押原因。然考量被告犯後就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並表示不會再從事詐欺犯罪等語,並非全無悔意,認被告經此偵、審過程後,倘可以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之3,暨禁止出境、出海8月,應足以對其形成拘束力,而得確保被告後續不再繼續從事詐欺行為或逃亡之可能性,因認本案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但如被告於停止羈押後,違背上開應遵守事項,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2第2項、第93條之6、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昱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