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58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毅盛(原名吳宥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毅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更正為「於同日晚上10時45分」。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自該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更正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將機車停至附近便利商店」。
㈢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毅盛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猶貿然騎乘車輛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有所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酒後駕駛之車種、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又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545號被告吳毅盛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毅盛自民國112年9月3日晚上10時30分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4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同學匯KTV」店內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自該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晚上1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16巷口為警攔檢,並於同日晚上11時1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毅盛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吳毅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5日
檢察官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