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5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511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黃榮裕
陳高章 被告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裕應 被告 符陽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威登資源回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登公司)、王裕應、符陽明(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18,8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53,668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威公司間為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既已依約撥付貸款,
惟被告未依約清償,依兩造間授信契約書約定,被告自應如數償還原告,爰起訴主張之。
㈡原告與被告王裕應、符陽明間為連帶保證契約,爰就被告等所負連帶債務併同起訴主張之。
㈢被告威登公司為資金周轉需要,於110年1月19日邀同王裕應
、符陽明2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450萬元及300萬元,共750萬元,其中450萬元借款期間5年,償還方式約定110年1月19日起至115年1月1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貸款利率自撥貸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年息1.5%固定計息,另自110年6月30日起至到期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息2.11%,目前為年息3.703%。又其中300萬元借款期間1年,償還方式約定110年1月19日起至111年1月19日止按月繳息到期還本,貸款利率自撥貸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按年息1%固定計息,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到期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息2.11%,並於111年1月19日變更借款契約,借款額度變更為290萬元,借款期間延長至112年1月19日,貸款利率自111年1月19日起至到期日止按本行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息1.41%,目前為3.003%,又於112年2月22日變更借款條約,借款期間延長至117年1月19日。嗣後利率依本行放款利率加減碼變動而調整計算。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簽立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為證(證一)。
㈣詎料被告自112年3月23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借款,迭經原告催
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如上開訴之聲明。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款契約、催告書、放款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18,81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0日
書記官游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