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九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在彰化縣○○鎮○○路第二攤販市埸市內,因細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其妻即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右上臂、左上臂瘀青之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前具狀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志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邱柏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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