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九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安非他命壹包(淨重貳點肆伍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吸食工具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另安非他命係屬第二級毒品;又查獲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五六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署於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甲○○所持有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二點四五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具一組,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違禁物,依首開說明,自應聲請裁定沒收。
三、經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如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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