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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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一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晚上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應係營業小客車),沿台南市○○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文平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適有 張泳仁 (未據告訴)駕駛N八─七二九三號小客車搭載甲○○,沿文平路由南向北直行至該路口,兩車因而互撞,致甲○○受有頭部外傷併鼻子出血。經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犯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按係該條第二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之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