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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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О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朱逸群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實
一、乙○○係坐落彰化縣○○鄉○○○段內庄小段一之一地號山坡地保育區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該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並為設於彰化縣花壇鄉橋頭村水坑巷一之一號之「彰橋窯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以下簡稱彰橋公司,負責人為其子 李政誌 ),明知於山坡地為開挖整地之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並送請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核可,始得開發利用,竟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及經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之核可,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指令所僱用不知情之員工丙○○駕駛彰橋公司所有之挖土機開挖前揭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內庄小段一之一地號中如卷內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山坡地土石,並將挖取之部分土石用於製造磚塊,餘則棄置於所經營之窯廠旁空地。上開地號山坡地經開挖後,坡度陡峭,無草木附著,原有固定地表因而鬆動裸露,破壞原本地表水源涵養功能,遇雨則有大量土石沖刷而下,已致生水土流失。嗣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為彰化縣政府派員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政府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經核可及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開挖前揭山坡地,雖矢口否認有以挖取之土石製磚之行為,且辯稱因挖掘處坍方,阻擋水流,故要求工人開挖該處水溝,以暢通水流等語。惟經查,被告乙○○對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多次指令員工駕駛挖土機開挖前開山坡地之事實業於偵查中坦承在卷,亦核與証人丙○○之証述相符,且被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在彰化縣府訪談中業已坦承將所挖取之部分土石用於製磚之用,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訪談筆錄屬實,再經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現場勘驗結果,被告所指之棄土地點雜草漫生,高逾二公尺,土石又非高於路面,被告所稱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向 黃全福 購買堆置於旁之土石,卻少見有雜草漫生,更無高逾二公尺之荒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所指僅挖通水溝並棄土不用云云,尚非屬實,應係被告將部分土石供作製磚之用甚明,至被告所提出購買土石之單據,亦未能証明所製之磚塊均係出於購買土石所製,故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明,又被告挖取土石之地區,經彰化縣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派員查獲所攝照片中,清晰可見挖取土石之新痕,且被告挖取土石後,邊坡土石嚴重流失,坡度呈直角,無草木附著,坡底水溝呈現濃濁之黃色,含有大量滑落泥沙等情,均有彰化縣政府所攝現場照片、勘驗照片及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並經証人甲○○結証在卷,顯然並非僅係疏通水溝之情形甚明,又前開地號土地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業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八六七號公告列為山坡地,亦有函文一份附卷可參,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彰化縣政府查報取締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取締報告書及巡查記錄、勘查紀錄、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部分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証明,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乙○○為前開山坡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依法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而未擬具,致生水土流失,核被告所為,同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與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罪。按山坡地保育用條例,係規範依自然特徵,應用工程、農藝或植生方法,以防治山坡地沖蝕、地滑、土石流失之災害,保護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所稱山坡地,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及保安林地以外,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保育利用需要,予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應係水土保持法之特別法,依法規競合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普通法原理,本件被告所為,應論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之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為涉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罪,然依前所述及經查,前揭山坡地之所有人為被告,與前開規定不符,公訴意旨容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係以一挖取土石之犯意為數度之接續開挖行為,並非為連續數犯行,公訴人認被告有連續犯之適用,亦有誤解,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圖一己私益,於上址經營砂石場,不思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設置維護設施,致土石流失,破壞生態景觀,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查,被告事後已於該處種植植被,有照片足憑,且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偶罹刑罰,經此教訓,應知警愓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當,併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之挖土機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惟係屬彰橋公司所有,用以製磚挖土,並非係被告個人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不為沒收之諭知,公訴人認應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五項規定沒收,尚嫌無據,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法官王紋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
③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致生水土流失、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