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手槍,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扣案之西班牙制式九0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計算。扣案之西班牙制式九0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曾有竊盜、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藥事法、偽造文書、妨害兵役等前科,其中於民國八十年間所犯之竊盜案件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確定;於八十一年間所犯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及藥事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一月、六月確定;於八十二年間所犯之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二年間所犯之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上開六罪於八十二年十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確定,八十二年七月六日入監執行,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八十九年六月八日(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在台南市名門大飯店第九0二室內,向甲○○(另行審結)借得具殺傷力之西班牙制式九0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供該手槍用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口徑9mm子彈三十五顆(下簡稱系爭槍彈)後,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並另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槍(含彈匣)彈侵占入己,而未予歸還甲○○。迄經警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逮捕甲○○後,始由甲○○向警自首上情,並經警於同年月十三日查獲乙○○,及在嘉義市○○路僑平國小後門工地板模下,取出前揭西班牙制式九0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口徑9mm子彈(彈底標記均為”AP9mmLUGER”)二顆(均經拆解鑑驗)。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犯有持有槍彈及侵占之情事,先辯稱系爭槍彈係同案被告 王金堡 (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同案被告甲○○所借,後又改稱系爭槍彈係 吳溪泉 (業已死亡)向同案被告甲○○所借,均非其向同案被告甲○○所借得云云。然查,系爭槍彈係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在台南市名門大飯店內,向同案被告甲○○所借得,並於借得後即未予歸還將之侵占入己之事實,業經同案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警訊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偵查卷第四三頁、第六四頁、第六五頁;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第一二0頁至第一二一頁),核與證人王金堡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槍係乙○○去向甲○○拿的::::乙○○知道他去當國民兵時,槍交給誰::::等語(本院卷第八六頁、第八九頁)相符,參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亦供承:「(問:有否向甲○○借九0黑色手槍?)有,八十八年四月五日前後那幾天借的,在台南市豪(應係「名」字之誤寫)門飯店借的,該槍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交給警方」等語屬實(本院卷第,足徵系爭槍彈應係被告向同案被告甲○○所借者無誤,同案被告甲○○及證人王金堡上開所述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先辯稱系爭槍彈係證人王金堡向同案被告甲○○所借,後於證人王金堡經通緝到案並證稱系爭槍彈係被告向同案被告甲○○所借後,又改稱系爭槍彈係第三人吳溪泉向同案被告甲○○所借,其所辯之內容顯然前後矛盾不一致,已不足為採,更何況如被告所言系爭槍彈若確係第三人吳溪泉向同案被告甲○○所借,準備於其通緝中遭警逮捕時與警抵抗用,則衡諸常情,該第三人 吳溪泉斯 時既仍在通緝中,其焉有可能如此輕易即將扣案之槍彈之藏放地點供出,由此益見被告上開所辯,均要屬避就之詞,委無足採。此外,復有西班牙制式九0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及制式口徑9mm子彈二顆(均經拆解鑑驗)扣案可證。而該扣案之西班牙制式九0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係西班牙STAR廠30PK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號“0000000”;槍管內具陸條右旋之來復線,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子彈,具有殺傷力以及前開扣案之子彈二顆,均係制式口徑9mm子彈,亦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刑鑑字第四五五一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八六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論處。又被告上開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侵占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對於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程度頗鉅,其潛在危害性亦足以憾搖人心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所持有之槍械彈藥火力強大及犯罪後仍飾詞狡辯,不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西班牙制式九0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制式口徑9mm子彈二顆,均業經拆解鑑驗完畢,已非違禁物,皆為廢棄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之規定,因不問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予以宣付強制工作三年,拘束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應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公佈日即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不予適用,然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仍得適用該條例之規定,予以宣告保安處分,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可參。經查:被告雖曾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且目前仍在假釋中,但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而本次被告僅係單純持有槍彈,並未持以從事其他不法行為,顯見其行為之嚴重性及危險性尚非重大,並無足認被告具有明顯之反社會性格存在,而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酌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不對於被告諭知強制工作,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世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若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書記官鄭昭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