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一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二三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開時、地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三洋牌SR-12HX機型,201357機號電冰箱一台,並以二千五百元轉售他人圖利等事實不諱,核與證人萬義明證述情節相符,復查該電冰箱,係乙○○所有,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七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內失竊一節,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陳詳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使用說明書及三洋電化製品保證書交換卡附卷可稽,應係屬贓物無訛。參以被告為貪便宜,在非電器交易場所,向素不相識之人購買來源不明之電冰箱,其於購買之時,應具贓物之認識至明,事證明確,其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羅培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被告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謝鈴玉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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