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緝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塭選任辯護人林堡欽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3年度偵字第4004號、83年度偵緝字第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豐塭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之偽造本票(票據號碼二○三五二七、發票日期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壹紙,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免訴。
事實
一、楊豐塭明知未得 鄭福祥 之同意或授權其簽發票據,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83年1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明地點,擅自冒用鄭福祥名義為發票人,偽簽其署名,而偽造票據號碼203527、發票日82年11月30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5,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另於82年9月間,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 陳淑儀 借款12萬5,000元,並持該偽造本票交予陳淑儀供作借貸擔保(所涉詐欺取財部分,已罹追訴權時效)。嗣該本票不獲支付,陳淑儀始知上開本票未獲鄭福祥同意或授權簽發,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儀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任之;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鑑定之書面報告,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自仍具證據能力,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係受命法官選定之鑑定機關所為鑑定,則該鑑定書面報告,依上開說明,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楊豐塭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豐塭固不否認與告訴人陳淑儀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曾向陳淑儀借貸,認識鄭福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偽造鄭福祥的本票,本票上的指紋也不是我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陳淑儀於82年9月間,取得偽造鄭福祥署名,發票日係82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為12萬5,000元之本票1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淑儀指證明確(見偵六卷第17頁、第32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63頁、第211頁反面至第215頁),核與證人鄭福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六卷第122頁;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63頁反面),並有扣案之偽造本票影本1紙、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0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62321122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01頁、第176至180頁),復為被告楊豐塭所是認(見本院卷三第216、218頁反面、第22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5年12月17日緝獲後,經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以鄭福祥名義開立支票,我開立該支票只是好玩,後來我有把這些支票撕掉,我也沒有拿這些支票向陳淑儀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頁),則被告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證人鄭福祥於偵查中證稱:認識楊豐塭,是朋友,但沒有簽發本票或支票給楊豐塭等語(見偵六卷第122頁),於本院83年9月14日訊問時證稱:(提示本票影本,這張本票是你寫的)不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頁反面),復於本院106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本票不是我寫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頁反面),證人鄭福祥自始否認有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①系爭本爭筆跡與鄭福祥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系爭本票筆跡與被告筆跡筆劃特徵相似,研判有可能出於同一人手筆。②系爭本票上指紋與鄭福祥指紋不同,應非同一人所有;系爭本票上指紋與被告左拇指指紋相同,應為同一人指印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0月19日調科貳字第1062321122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176至180頁)。且本院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之筆跡鑑定結果,進一步電詢該鑑定之承辦人,其回覆略以:「相似」等級,就我們認定,是偏向於「相同」的程度,兩份筆跡在筆劃的某些部分有差異,但我們認定上仍屬出於一之手等語,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44頁),依鑑定結果,堪認系爭本票上偽造「鄭福祥」簽名、發票日期、金額等筆跡,確實來自被告所書寫,所留存之指印確為被告所有,系爭本票確係被告所偽造,被告辯稱未偽造系爭本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無可採。
㈢、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偽造他人本票交給我等語(見偵六卷第17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拿到系爭本票的時候,上面的發票日期及金額已填載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頁),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拿面額12萬5,000元本票跟我借錢,雖然當時同居,因為我的財產被他掏空,所以要拿本票來借錢,被告拿了幾張票來跟我借,來湊成整數,我就拿錢借他,因為被告被抓了,我找不到人兌現這張本票,將錢還給錢莊,所以提告之後,才知道本票是偽造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2至214頁),參諸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於83年3月10至13日所簽發之本票13張(見本院卷三第102至113頁),是告訴人所述被告持數張本票向其借貸等語,應屬實在而可採信,被告既將偽造之系爭本票,持以交付告訴人,足認被告係基於行使之不法意圖,而偽造系爭本票。被告另行以自己名義簽發13張本票,將之交予告訴人收執作為借貸擔保,益徵被告知悉本票係信用證券,當不致於無端簽發,故被告辯稱純屬好玩而偽造他人本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㈣、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筆跡鑑定結果僅相似,被告並無臨摹他人筆跡,本票上筆跡是否為被告所寫,值得疑慮;又被告與告訴人係同居男女朋友,其欲向告訴人借貸,無庸簽發本票,被告在本票按捺指印,易遭察覺,被告簽發本票應係好玩,且未交付予告訴人,被告無行使之不法意圖等語,惟查,系爭本票上偽造之發票人「鄭福祥」、發票日、金額等票據文字記載完整,並所按捺之指印,確實來自被告,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衡諸常情,一般人為偽造他人簽名,固有模仿他人字體,亦有未改變本身原有書寫習慣或方式,不一而足,此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因被告書寫方式與系爭本票上筆跡確係出於一人之手,當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將13張自己簽發之本票交予告訴人,作為借貸擔保等情,已如前述,且被告先在系爭本票上書寫金額、發票地等文字後,再按捺指印乙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明確,有該局106年11月21日調科貳字第106131129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92頁),彰顯被告為取信告訴人而在票據上按捺指印,被告並非無端偽造系爭本票,且持該本票交予告訴人作為借貸擔保,辯護人為被告所為辯護,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只應論以偽造罪,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1932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偽造系爭本票,並持該本票予告訴人供作借款擔保,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詐欺取財部分已罹追訴權時效,詳如後述)。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論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為求向告訴人借貸,而偽造系爭本票供作借貸擔保。
②、犯罪之手段:被告擅自以他人名義,填載發票人、發票日及
金額等票據應記載事項,而偽造系爭本票
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現無業(見本院卷三第226頁)。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207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
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見本院卷三第226頁)。
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⑦、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犯1次偽造有價證卷罪,違反義務程度高。
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未得票載名義人之同意,任意
偽造面額為12萬5,000元之本票1紙,並持之供作借款擔保,損害票載名義人及票據持有人之權益。
⑨、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罪,未償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見本院卷三第227頁反面),犯罪後態度未達良好。
三、沒收
㈠、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有明文規定。偽造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偽造之系爭本票1紙,已由告訴人交予本院查扣,自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內所偽造之發票人署名,則依上揭說明,無庸再重覆諭知沒收。
四、本件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被告前經本院於84年3月21日以仁刑亥緝字第301號通緝在案(見本院卷三第1頁),雖於105年12月17日為警緝獲歸案,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於96年7月16日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減刑,且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01條之罪,所處刑度已逾有期徒刑1年6月,依同條例第3條規定亦不得減刑,併予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豐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82年
3月14日,在高雄縣鳳山市(今改制為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佯以因標取工程押標金不足等情為由,向 廖國崧 詐得84萬元,並開立支票1紙與廖國崧收執為憑,言明月內即清償借款取回支票,否則可逕行提兌,詎被告非特未依約償還借款,且該張支票亦不獲支付,廖國崧始知受騙;另被告於82年12月25日,向告訴人陳淑儀借得牌照YD-7642號小客車1輛,竟萌不法所有意圖侵占入己,迄今未予返還;復又偽造鄭福祥名義、面額12萬5,000元之本票
1張(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於82年9月間(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持向告訴人借調同額現款,嗣該張本票不獲支付,始悉係出於偽造。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已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至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等,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僅指稱被告於82年9月間交付系爭本票,並未言明確實日期,此有刑事追加告訴狀1份在卷可證(見偵六卷第32頁反面),迨於本院審理時已不復記憶(見本院卷三第212頁),因告訴人無法確定遭被告詐騙之時日,依「有疑唯利於被告」原則,認以82年9月之末日即82年
9月30日,為告訴人收執系爭本票之日,亦即被告實行詐欺之行為日,被告持偽造本票向告訴人借貸,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外之另一詐欺取財行為,且與被告詐騙廖國崧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論以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被告被訴連續詐欺取財、侵占等罪嫌,其等犯罪行為終了日應為82年9月30日、82年12月25日,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各於83年4月19日、83年6月22日開始偵查,並於83年6月30日起訴後,83年8月31日繫屬於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3055號審理,被告逃匿於83年11月4日經本院發布通緝,於83年12月13日緝獲,嗣被告再度逃匿,本院於84年3月21日再對被告發布通緝,迄至105年12月17日緝獲被告等情,有刑事追加告訴狀、刑事陳報暨追加告訴狀上之收文戳(見偵六卷第32頁、第100頁),及起訴書、高雄地檢署83年8月31日雄檢順張字第08984號函、本院83年11月4日 高仁 刑亥緝字第1473號通緝書、83年12月16日高仁刑亥字第1379號撤銷通緝書、84年3月21日高仁刑亥字第0301號通緝書各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2、3、24、64、95頁)。
四、綜上,被告被訴連續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法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係屬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所定「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10年,並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2項規定,自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2年9月30日、82年12月25日起算,又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3項之規定,該追訴權時效因通緝之事由,應另行加計4分之1之時效停止期間,故加計追訴權時效期間2年6月,再加計偵查、審判程序進行中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而應時效停止之期間(詳如附件),被告被訴連續詐欺取財、侵占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分別於95年11月20日、95年12月12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被訴連續詐欺取財、侵占部分,自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83條,刑法第
201條第1項、第2條第1項前段、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銘珠
法官呂俊杰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第1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法院追訴權時效完成日試算表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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