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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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81號上訴人 謝維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68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0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謝維哲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累犯)罪,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證人 程馨 在警詢中所為看到上訴人在汽車後座玩槍之證詞,係受到警方誘導所致,且上訴人係在接受警方盤問後離開,應有自首減刑之適用。而上訴人係為將寄藏之槍彈丟棄,始前往現場,並無犯罪之意圖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佐以證人程馨、 蔡宗融 之證述,及卷附警員黃欽和於民國105年4月25日、106年2月23日之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現場蒐證照片、警方執行搜索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2日刑鑑字第105004121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定上訴人確有收受友人 蘇宗賢 (已歿)所交付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1顆(已因鑑定擊發滅失),寄藏於臺南市○○區○○路○○○號住處內,並於105年4月23日凌晨0時許,攜帶上開槍、彈搭乘程馨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林默娘公園」等情。並說明:警方係接獲民眾報案,在「○○○公園」附近有青少年聚集滋事始前往現場查緝,在停放路旁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本件槍、彈,經通知車主程馨後得知該槍、彈係上訴人所有,始通知上訴人到案。雖上訴人指其在「林默娘公園」現場曾遭警盤查,但斯時上訴人既未坦承系爭槍彈係其所有,則嗣後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已自 程馨處 得知上訴人犯罪,則上訴人到案後在警詢中坦承犯行之供述,僅屬自白,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合。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認定之理由,分別予以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仍謂本件應有自首,無犯罪故意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事項,持憑己見,重為事實之爭執,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王敏慧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