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25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 吳衛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六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2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6萬元,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存字第627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1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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