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80號原告 程碧端 被告 黃銘英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簡附民字第17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原告向其承租之高雄市○○區○○○路○○○○號8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因租賃糾紛而起爭執,被告竟在上址大樓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臉紅腫3×3公分、左臉紅腫4×3公分、左前額擦傷0.3×0.2公分、鼻擦傷0.3×0.2公分、0.2×0.2公分、0.2×0.1公分、0.3×0.3公分、前頸紅腫4×3公分、前胸疼痛、腹部疼痛、下背部及兩側臀部疼痛、右手肘紅腫3×3公分、右手小指擦傷0.3×0.1公分、左手肘紅腫3×1公分、左手腕紅腫瘀青3×2公分、右大腿紅腫2×2公分、右小腿瘀青3×2公分、左膝瘀青3×2公分、左小腿瘀青2×1公分及紅腫擦傷2×2公分、兩側足部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
A行為)。復於原告搭乘電梯下樓後,在1樓大廳,以台語「 肖查某 」(瘋女人)一詞侮辱原告,而妨害其名譽(下稱系爭B行為,與系爭A行為合稱系爭行為),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518,635元。被告系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及人格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8,63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於104年3月25日至原告租屋處收取房租,因故發生爭執,原告突然推伊胸部,原告自己重心不穩跌倒,拉扯到桌上事務機,因而砸到原告臉部,致有臉部之傷害,又因跌倒時,左右手肘和下背部及兩側臀部撞倒地板,前胸疼痛,其他右大腿紅腫、左、右小腿、左膝瘀青和兩側足部疼痛係因原告先前車禍造成,大部分傷勢與伊無關,至於小部分傷勢係兩造拉扯中造成,伊基於正當防衛阻止原告再次碰擊伊,伊也因此四肢多處挫傷,後來造成網球肘,肩膀拉傷造成五十肩,迄今仍治療復健中,而原告本身即有身心疾病,並非因系爭A行為造成。又兩造要至1樓管理員處簽寫搬遷切結書,原告竟於電梯前毆打伊未成年子女,兩造至1樓時,原告故意以言語刺激伊,並咬傷伊右手,致使原有憂鬱症及情緒障礙之伊不堪疼痛且基於驚嚇脫口而出「肖查某」一詞,並非故意詆毀原告。而當日為突發狀況,原告卻能準備行動電話錄音,顯見原告早有預謀。又伊為殘障人士,於事發數月前甫開刀,四肢無力,不可能將原告打到住院,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是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4年3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原告向其承租之系爭房屋,兩造因租賃糾紛而起爭執。
㈡被告於原告搭乘電梯下樓後,在1樓大廳,有以台語「肖查某」(瘋女人)一詞辱罵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結果是否為被告行為所致?被告應否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4年
3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原告向其承租之系爭房屋內,雙方因租賃糾紛而起爭執,被告在上址大樓內,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害結果乙節,業經其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見他字第8355號影卷第31頁),且有阮綜合醫院106年8月15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399號函及所附病歷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97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確可見兩造於當日發生口角爭執後,有多次肢體接觸,期間被告貌甚憤怒,數度往原告處伸手拉扯等情,有本院勘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及擷取照片62張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6至18頁、第21至51頁),而被告因系爭A行為,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審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訛,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既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結果,則其就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被告固辯以上情,惟依卷附原告病歷資料所示(見外放簡上影卷第63至93頁),原告除案發當日下午6時16分至阮綜合醫院就診,經醫師診斷受有前述傷勢外,僅有因神經疼痛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神經內科,及至大來牙醫診所洗牙之就醫紀錄,觀諸病歷內所載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詳述)均與原告於案發當日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所受之傷勢明顯有別,參以原告於案發後隨即至阮綜合醫院就診,是前述傷勢係被告當日拉扯原告所造成乙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原告所受傷勢係舊傷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而防衛過當係指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之全部防衛行為欠缺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情形之義,必係防衛行為,始生是否過當之問題,若其行為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如基於犯罪之意思而為者,即非防衛行為,自無是否過當可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被告又辯稱:案發時係基於正當防衛出手拉扯原告云云。然觀諸原告所受傷勢遍及臉部、頸部、胸部、腹部、下背部及四肢,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可稽,顯非單純抵擋所致,足認被告於案發時拉扯原告時,主觀上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揆諸前述說明,自無防衛權可言,而與正當防衛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所辯上情,即難憑採。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後: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A行為前往阮綜合醫院接受急診治療,因而支出醫療費用985元乙節,業經其提出收據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至6頁),且有阮綜合醫院106年8月15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399號函及所附就醫記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8
9頁),被告空言予以否認,自難憑採。原告因受傷而支出上開醫療費用,核屬必要,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系爭A行為致其身心受創嚴重,因而罹患焦慮憂慮病症,目前於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身心科治療,受有支出醫療費用3,650元之損害云云,雖有提出高雄榮總醫療費用收據5紙為憑(見附民卷第7至9頁),惟依其身心科門診護理諮詢記錄所載,其憂鬱情緒、壓力因素之來源應係1年多前因車禍造成脊椎受損、無法工作等情,此有高雄榮總106年9月19日高總管字第1063403484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至11頁),自難認此部分醫療支出與被告之系爭A行為有關,故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被告系爭A行為共計住院7日,需由旁人全日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4,000元云云,並提出其親屬即訴外人 程碧琴 照護證明書為據(見附民卷第11頁),惟此部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受前揭傷害結果,並無須專人照護,其於104年3月25日至同年月31日係於急診觀察治療等節,有阮綜合醫院106年8月15日阮醫教字第1060000399、10600003991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8頁、第172頁),且本院考量其所受傷害多係紅腫、擦傷、瘀青、疼痛等,確難認有何住院7日之必要,自難認此部分係屬因被告系爭A行為所增加之必要支出,不應准許。
3.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原告因系爭A行為,身體受有多處傷害;又因系爭B行為,受有名譽上之侵害,精神自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告為商專科畢業,103年1月29日因車禍受傷後無法工作,迄今均無業,名下並無財產;被告則為高雄市空中大學畢業,目前無業,每月領有救助津貼3,628元,名下有房屋、土地數筆及汽車
0輛等情,此經兩造陳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42頁),且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證物存置袋),爰審酌兩造經濟狀況、原告因此所受之身體疼痛、心理創傷及因本件傷害所生之生活上不便等一切情狀,認其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就系爭A行為部分,以30,000元為適當;就系爭B行為部分,以3,000元為適當,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4.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33,985元之損害(985+30,000+3,000=33,985),從而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98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李怡蓉法官饒佩妮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王楨珍┌──────────────────────────────┐│附表: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編號│項目│金額│原告主張││││(新臺幣)││├──┼─────┼─────┼───────────────┤│1│醫療費用│4,635元│被告系爭A行為故意傷害原告,致│││││原告至阮綜合醫院接受急診治療並│││││住院7日,因此支出醫療費985元│││││之損害。又原告因系爭A行為身心│││││受創嚴重,因而罹患焦慮憂慮病症│││││,目前於高雄榮總身心科治療,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650元,共計受│││││有支出醫療費用4,635元(計算式│││││:985+3,650=4,635)之損害│││││。│├──┼─────┼─────┼───────────────┤│2│看護費用│14,000元│原告因系爭A行為共計住院7日,│││││需由親人全日看護,共計支出看護│││││費用14,000元。│├──┼─────┼─────┼───────────────┤│3│精神慰撫金│500,000元│⑴系爭A行為部分200,000元:│││││原告為國立成功大學2年商專畢│││││業,於受被告不法侵害前,身心│││││健康,任職各大公司從事主辦會│││││計、董事長特別助理等工作,案│││││發前任職高雄市政府職訓中心人│││││事部門助理,惟因被告之系爭A│││││行為,致原告身心受創嚴重,因│││││而罹患焦慮憂鬱病症,並有嚴重│││││失眠、夢魘等恐懼不安現象,受│││││有精神上之壓力與痛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資慰藉。│││││⑵系爭B行為部分300,000元:│││││被告於原告居住大樓之1樓大廳│││││,於不特定人得見聞之情狀下為│││││系爭B行為,致原告遭鄰人投以│││││異樣眼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總計│518,635元││└──┴─────┴─────┴───────────────┘┌───────────────────────────────┐│附表二: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勘驗時間:106年9月21日下午2時50分││勘驗地點:民事第四法庭││勘驗標的:現場錄影光碟││備註:││㈠以下日期均為104年3月25日,時間均為畫面顯示時間││㈡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dvf│├───────────────────────────────┤│一、CH1畫面部分:為電梯監視器畫面│├─┬──────┬──────────────────────┤│㈠│16時39分30秒│電梯內有一男子(即被告兒子)搭乘,後有一瀏海│││至16時39分36│捲髮之中年女性(即原告)進入,隨即操作電梯按│││秒│鈕,該男子似有阻止原告操作按鈕。嗣另一直髮女││││子(被告)進入電梯,同時迅速抓住原告手腕,兩││││人雙手互相抓握、揮舞,原告退至電梯鏡前,男子││││走出電梯【如附圖一至四】。│├─┼──────┼──────────────────────┤│㈡│16時39分37秒│被告操作電梯按鈕,原告以右手抓住被告上臂、左│││至16時40分00│手抓住被告下臂後,將被告左手推回其胸部前,兩│││秒│手均鬆手,短暫分開,站立於電梯內數秒,被告口││││中唸唸有詞、雙手插腰。隨後,電梯門開啟,原告││││在前,被告在後,兩人走出電梯【如附圖五至十一││││】。│├─┴──────┴──────────────────────┤│二、CH2畫面部分:為公寓1樓電梯外空間監視器畫面│├─┬──────┬──────────────────────┤│㈠│16時40分01秒│電梯外有一背背包之男子(被告配偶)、一綁馬尾│││至16時40分06│之女子(大樓管理員),兩人均面向電梯站立。嗣│││秒│身著白衣之原告率先走出電梯,但其右臂遭身著紅││││衣之被告拉住,被告在後走出電梯,管理員隨即向││││前分開糾扯之兩造,於是被告退至大門前,原告退││││至牆壁,被告配偶則在旁觀看【如附圖十二至十七││││】。│├─┼──────┼──────────────────────┤│㈡│16時40分07秒│大門原為開啟狀態,被告將其關閉,管理員上前阻│││至16時40分23│止其關門,但該門仍被順利關起,被告配偶趨前阻│││秒│止被告。管理員面向大門,持續立於兩造之間,將││││兩造隔開,原告在大樓管理員背後,被告則立於管││││理員面前,被告背後為大門。嗣被告手指原告,口││││中唸唸有詞,並欲向前靠近原告,被告配偶趨前阻││││擋,被告仍緩緩向前直至牆邊,並持續對著管理員││││、原告處發言,在場人保持此位勢【如附圖十八至││││二十五】。│├─┼──────┼──────────────────────┤│㈢│16時40分24秒│被告持續對著管理員、原告處發言,狀甚不滿,被│││至16時43分21│告配偶欲安撫被告,亦遭阻擋,管理員持續站立於│││秒│原告前方,將兩造隔開;另一紅衣男子自電梯走出││││,被告數度往前靠近原告,被告配偶阻擋無效,被││││告持續對著管理員、原告處發言,狀甚不滿,管理││││員與原告則持續退往樓梯附近;被告配偶放棄阻擋││││,站立大門處附近,被告則往前走至樓梯處,持續││││對著管理員、原告處發言,狀甚不滿,且手指原告││││比劃,紅衣男欲前往樓梯,因遭兩造站立位置阻擋││││而無法向前;被告將右手搭在樓梯旁鋼架上,紅衣││││男子亦手指管理員,似加入理論或爭吵之行列;被││││告持續與管理員理論,左手不斷揮舞,原告則在管││││理員身後開始使用行動電話,管理員持續擋在兩造││││之間【兩造無肢體接觸,未擷取附圖】。│├─┼──────┼──────────────────────┤│㈣│16時43分22秒│被告自樓梯處持續往前進,手向前揮舞,似欲將原│││至16時43分50│告抓出,管理員及原告因而退至鏡頭下緣,管理員│││秒│轉身阻擋被告,原告則移至鏡頭下緣外,原告站立││││位置為鏡頭下緣之後;未久,被告手穿過管理員身││││體,欲抓住原告【如附圖二十六至三十一】。│├─┼──────┼──────────────────────┤│㈤│16時43分51秒│被告抓住原告之手,管理員在旁背對被告,被告配│││至16時44分02│偶驅前阻擋,被告持續對著鏡頭外之原告拉扯,管│││秒│理員在旁阻擋【如附圖三十二至三十五】。│├─┼──────┼──────────────────────┤│㈥│16時44分03秒│被告放開原告的手,持續與管理員理論;被告配偶│││至16時44分14│上前阻擋,遭被告推開並斥退【如附圖三十六至三│││秒│十七】。│├─┼──────┼──────────────────────┤│㈦│16時44分15秒│被告突然張嘴、貌甚憤怒,又開始往原告處伸手,│││至16時44分27│管理員立即阻擋,被告將管理員推開後往前移動,│││秒│上半身在鏡頭內,手在鏡頭外,嗣整個人走出鏡頭││││外,管理員在後狀欲阻止,被告又回到鏡頭內,管││││理員在後關切【如附圖三十八至五十一】。│├─┼──────┼──────────────────────┤│㈧│16時44分28秒│被告突然張嘴、狀似大吼,管理員轉身往大門處走│││至16時44分40│去,被告配偶驅前抓住被告,同時間管理員開門向│││秒│外走去;被告似與原告發生肢體衝突,原告以左手││││擋住被告右肩,管理員則以右手抓住被告右臂,將││││被告往後拉,被告後退至樓梯處,並察看右手處,││││原告之手則在鏡頭下方揮舞;被告配偶持續將被告││││往後拉至電梯口處,在電梯口處鬆開被告,被告配││││偶則立於大門處【如附圖五十二至六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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