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9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上訴人 邱文賓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34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70號、106年度偵字第8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邱文賓有其事實欄所載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已供出槍枝來源為「 蘇文忠 」,並在警方搜索時會同起獲槍彈,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三、按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本意,自指如據犯本條例所定各罪之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得依此規定減免其刑者,以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足當之。若供述所持有槍、彈之來源,如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仍不得減免其刑。本件上訴人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供述本件改造手槍及子彈來源為「蘇文忠」,然除其片面之供述外,並未有何證據足證該把改造手槍及子彈確實為「蘇文忠」所寄放。況依卷存「蘇文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蘇文忠」早於民國105年10月22日死亡,亦難認有何因上訴人供述槍彈之來源而查獲之情形。原判決已於理由中敘明本件並無真實年籍等詳細資訊可供檢、警調查該槍、彈之來源及因而查獲,更未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能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等旨(見原判決第5頁),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謂原判決未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刑,適用法則不當云云,顯非依卷內資料指摘,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毀損器物部分本件上訴人就所犯毀損器物罪部分,亦提起上訴。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原審維持第一審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毀損器物罪論處之科刑判決,而駁回此部分上訴。核此2罪均屬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又無同項但書規定之情形,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一併提起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蘇振堂
法官王敏慧法官梁宏哲法官吳進發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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