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5年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地價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5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聲請人 林王秋玉 相對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代表人 張紹源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9日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緣聲請人前因地價稅事件對相對人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7號行政訴訟簡易判決及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31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聲請人不服,先後聲請再審,遞經本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104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及105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仍不服,復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審法院有未依憲法第19條規定檢視相對人所謂之「依法律」課稅是否有瑕疵及其對相關法律解釋是否逾越法律解釋範圍之違法而無效。而原裁定未糾正原審法院,同亦違反憲法第19條之程序正義,仍未秉持行政訴訟法第1條立法意旨及憲法第19條規定實質審理本案,聲請人乃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聲請再審,雖遭鈞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惟因再審之原因仍未消失,聲請人乃多次聲請再審,卻陸續遭鈞院104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3號裁定、105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及原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惟上開駁回裁定,同樣未依憲法第19條意旨的程序正義對相對人是否「依法律」課徵地價稅及其有無逾法律解釋範圍作審質審理,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條意旨,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爰聲請本件再審。
四、本院按: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因此,本件應先就原確定裁定本身是否具備再審理由為審查。查聲請人前對本院105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原確定裁定以該再審之聲請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而核本件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係重覆在前訴訟程序之主張,並未對上開原確定裁定之駁回理由,究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具體之表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併此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孫國禎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