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沙交簡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飛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
號:107年度速偵字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飛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陳秋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4號
被告陳飛和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飛和自民國106年12月20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21)日凌
晨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住處,飲用高粱酒後,雖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
,仍於同日上午7時2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7時25分許,途經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由 王順鵬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
經警到場處理,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飛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順鵬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檢察官洪國朝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月4日
書記官曾羽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