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220號
原 告 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修澤
訴訟代理人 吳順泰
方春樹
被 告 莊惠婷
蘇淑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莊惠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淑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六年十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由被告莊惠婷
負擔,餘由被告蘇淑芳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莊惠婷如以新臺幣陸仟肆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蘇淑芳如以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綠野香坡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為原告所
管理,而被告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之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住戶每月應繳交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600元。詎被告莊惠婷自民國105年9月
間起至106年7月間止積欠6,400元之管理費,被告蘇淑芳自105
年12月間起至106年7月間止積欠4,800元之管理費,經原告催
討卻置之不理。爰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
備證明、台北東園郵局第47號、第45號號存證信函及系爭規約
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121
頁至第137頁),並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6年11月13日新北店
工字第106211692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0頁至第105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
斟酌上開證據,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請求:㈠被告莊惠婷應給付原告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9日(見本院卷第4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蘇淑芳
應給付原告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28
日(見本院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及第5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2月14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