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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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一三八號
原告台灣省合作金庫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偉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己○○被告乙○○被告戊○○被告丁○○右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肆拾陸萬零肆佰肆拾壹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偉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七十萬元及一千三百八十萬元,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向原告借款二百四十五萬元,同年四月九日借款五百萬元,同年十月二十九日借款四百萬元,約定按月攤還,利息依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計算,遲延付款時,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即未再依約攤還,屢經催討未為給付,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本票、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修正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條文已擬制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二、從而,原告依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永祥附表:(違約金自起算日起六個月以內按利率一成,逾六個月按利率二成計算)編號債權金額(新台幣)利息起算年利率違約金起算日期
一五百五十六萬零89.04.098.95%89.05.10
六百一十三元
二六百九十四萬九89.04.098.75%89.05.10
千八百二十八元
三九十五萬元89.04.088.95%89.05.09
四五百萬元89.04.098.95%89.05.10
五四百萬元89.03.298.75%89.04.30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