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一五號
原告丁○○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住台北市○○區○○里○○路○段○○○巷○號五樓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非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惟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間無故離家出走,故伊以惡意遺棄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訴請離婚,並經該院以八十八七婚字第六一號判決離婚確定在案,伊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辦理與訴外人 盧嬌 結婚登記時,始發現戶籍資料上登記伊為被告丙○○之生父,惟兩造自八十四年五月間即無同居之事實,雖被告丙○○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存續中,而推定為兩造之婚生女,但被告丙○○實非自原告受胎所生,是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之情事一年內,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件、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翔裕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聲明、陳述: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聲明。
二、陳述:被告丙○○確非伊與原告所生。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被告丙○○間之血緣關係。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認諾原告之請求,惟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四條規定,本院不得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合先敘明。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原係夫妻關係,兩造已於八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判決離婚確定在案,而被告乙○○生下被告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經證人徐翔裕到庭證述無訛,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丙○○自出生日回溯至第三百零二日之期間,未曾與被告乙○○同居,被告丙○○應非自原告受胎所生等情,此經本院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被告丙○○間之血緣結果,經該局函覆稱:「依據遺傳法則,丙○○(即被告)之各項型別與丁○○(即原告)之各項型別均矛盾,認為丁○○不可能為丙○○之生父」等語,有該局鑑定書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徐翔裕證述屬實,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受胎生下被告丙○○,其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則依法自應推定為渠等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受胎懷有被告丙○○時,並未與原告同居,足見被告丙○○應非自原告受胎而生,準此,原告於知悉被告丙○○出生事實之日起一年內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楊曉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俊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