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驊耕
盧孟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0號)及移送併辦(103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印文、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偽造印文、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附表一編號1至3、
4至8所示之偽造印文、如附表二編號1、2、4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偽造印文、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一編號10至17所示之偽造印文、如附表二編號1至
3、9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附表一編號9、10至17所示之偽造印文、如附表二編號1至3、7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庚○○為朋友關係,竟擔任大陸地區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集團內有未滿18歲之人,下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臺灣地區從事詐欺行為之掌機、接水人員,負責調度旗下車手,交付車手聯絡用之行動電話,並負責收取車手向被害人詐欺所得財物,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就渠 等各自所參與詐欺部分可獲取一定之報酬,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乙○○夥同庚○○、 古凱村 、 陳品 如(上三人均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使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及「檢察執行處鑑」印章各1顆,復持該偽造之印章,偽蓋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3紙公文書上,而偽造該等公文書完成;復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上午10時許及同日上午11時許,分別撥打電話予 康陳金 連,佯裝係主任檢察官林漢強,向康陳金連詐稱因其向他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餘萬元未償還,對方已向法院提告,伊可幫忙銷案,惟其須至新北市○○區○○路與大業路口之「遠雄海洋公園」(下稱海洋公園)旁,提供伊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云云,使康陳金連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備妥其所有中華郵政(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前往上址海洋公園;乙○○即於同日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付古凱村作為詐欺聯絡工具,古凱村遂以其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品如 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一同依詐欺集團成員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指示,先於同日上午某時前往北部地區某統一商店,接收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3紙公文書,再於同日下午
4時許抵達上址海洋公園,由陳品如把風,而由古凱村假冒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林漢強,向康陳金連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3紙予康陳金連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康陳金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職務執行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而古凱村、陳品如取得上開提款卡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2年8月27日下午5時16分、翌(28)日凌晨0時18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便利商店、桃園市楊梅區永平高中附近之便利商店,以輸入自康陳金連處騙得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自康陳金連該郵局帳戶內提領10萬元、10萬元,所得款項及提款卡則交由庚○○在桃園市○○區○○路附近轉交予乙○○,復由乙○○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接續持康陳金連上開帳戶提款卡,分別於102年8月29日凌晨1時26分許、同年月30日凌晨0時18分許、同年月31日凌晨0時14分許、同年9月1日凌晨0時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健行分行、同市區○○路○○○號中壢龍東路郵局,以輸入前開騙得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自康陳金連上開帳戶提領10萬元、10萬元、8萬9,000元(扣除5次領款之手續費75元,詐欺集團共計取得58萬9,000元)。
㈡乙○○夥同古凱村、陳品如(上二人皆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使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1顆及「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之印章各
1顆,復持該偽造之公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之印章,偽蓋在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等2紙公文書上、再持該偽造之公印蓋印在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偽造之「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3紙公文書(日期分別為102年8月23日、同年月26日、同年月28日,受監管金額分別為36萬元、52萬元及56萬元)上,而偽造該等公文書完成;復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8月23日前陸續撥打電話予戊○○,詐稱因其涉入詐欺案件,須將其銀行帳戶內存款提出作為擔保而交由法院監管云云,使戊○○陷於錯誤,先備妥36萬元,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45分許在不詳地點,交付36萬元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又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年月26日分別至臺北地區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各匯款16萬元、10萬元、26萬元(共計52萬元)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即 張瀚方 之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且詐欺集團成員對戊○○施以前揭詐術而詐得款項後,陸續交付上開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共4紙予戊○○,足生損害於戊○○、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惟戊○○事後向警方求證,驚覺受騙,然該詐欺集團成員,仍於同年月28日接續以同一事由誆騙戊○○,並與其相約在臺北市○○區○○路2段1巷口附近之文光公園交付款項,而戊○○既知此為詐欺集團所設之騙局,因而未陷於錯誤,配合警方於同日假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即前揭文光公園交款;詐欺集團成員另於同日撥打至陳品如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陳品如與古凱村至桃園市○○區○○○路○段桃園創新科技大學附近之統一商店會合,陳品如遂以其所持上開行動電話撥打予古凱村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至上址統一商店與乙○○集合,再由乙○○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古凱村作為詐欺聯絡之用,並告知古凱村、陳品如取款地點,隨後古凱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聽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便利商店,接收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傳送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紙(日期為102年8月28日、監管金額為56萬元),而古凱村、陳品如均不知戊○○已報警處理,仍由古凱村假冒檢察官侯名皇之身分持上開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前往上址文光公園與戊○○會面取款,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在陳品如之把風下,由古凱村在該文光公園交付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1紙予戊○○而行使之,並要求戊○○給付上揭款項,足生損害於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正當古凱村向戊○○收取56萬元(僅2,000元為真鈔並已發還戊○○領回,其餘為假鈔)之際,即遭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致未能得逞。
㈢庚○○夥同少年劉○謙、身分不詳綽號「 阿澤 」之成年男子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使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店員偽刻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印」之印章1顆,復持該偽造之印章,偽蓋在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1紙公文書上,而偽造該公文書完成;復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10月16日至同年月17日間陸續撥打電話予丁○○,佯裝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對丁○○訛稱:因其違反洗錢防制法,伊要對其進行刑事訴訟被告之相關程序並監管其帳戶云云,使丁○○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02年10月17日先於至銀行提領48萬元後,準備前往指定之新北市○○區○○路○○○巷○○號前交付款項,而庚○○即於同日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劉○謙作為詐欺聯絡之用,劉○謙遂與身分不詳不詳綽號「阿澤」之成年男子,以該電話接聽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2年10月17日至北部地區某同一超商,接收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傳送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偽造「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公文書1紙,再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至上開指定地點等待丁○○之到來,嗣丁○○抵達現場,劉○謙便將詐欺集團成員所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丁○○接聽,由詐欺集團成員續以上開言語誆騙丁○○,丁○○持續陷於該錯誤,將48萬元交付劉○謙,「阿澤」則全程在旁把風,劉○謙收款後,即將偽造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丁○○、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而詐得上開款項得逞。
㈣庚○○夥同古凱村、陳品如(上二人均經法院另行判決)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使不知情之某刻印店店員偽刻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1顆,復持該偽造之公印、偽蓋在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公證科」(日期為102年8月6日,金額為68萬元)等3紙公文書上,並持事實欄㈠所示時、地透過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及「檢察執行處」印章各1顆,蓋印在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等5紙公文書(其中
2紙日期均為102年8月7日,金額分別為49萬元、68萬元、另2紙日期均為102年8月8日、金額皆為65萬元、末1紙日期為同年月9日,金額為60萬元)上,而偽造該等公文書完成;復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二人,於102年8月
6日下午撥打電話給丙○○,分別佯裝係王隊長、主任檢察官林漢強,對丙○○詐稱有人冒用其名義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洗錢300萬元,其涉嫌洗錢罪及詐欺罪,但認其應僅係人頭,伊要將此案偵結,惟其必須交付存款公證,事後會歸還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下午2時、翌(7)日上午11時、翌日下午
4時,在桃園市○○區○○○路○○號之龜山國中門口,交付68萬元、49萬元、68萬元予自稱「林事務官」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前揭第一次向丙○○收款時,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共3紙予丙○○而行使之,於第二、三次向丙○○收款時,亦分別依序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1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紙予丙○○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丙○○、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職務執行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同年月8日、同年月9日,接續以上揭事由誆騙丙○○,並與其相約在上址龜山國中對面之光峰陸橋上、桃園市○○區○○路○○號付近交付款項。又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8月8日指示陳品如、古凱村與庚○○集合,再由庚○○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古凱村作為詐欺聯絡之用,隨後古凱村以該行動電話接聽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至北部地區某便利商店,接收詐欺集團成員以傳真方式傳送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等公文書共3紙後,再與陳品如分別於同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上午10時後某時、翌日某時,前往前揭付款地點即上址龜山國中對面之光峰陸橋上(2次)、桃園市○○區○○路○○號付近向丙○○取款,每次到場後,均由古凱村假冒「陳事務官」身分,並將詐欺集團所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交予向丙○○接聽,由詐欺集團成員續以同一事由誆騙丙○○,丙○○持續陷於該錯誤,分次將65萬元、65萬元、60萬元交付古凱村,陳品如則負責全程在旁把風,古凱村每次取款後,分別依序將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紙交付丙○○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丙○○、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職務執行及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而詐得上開款項得逞,並由古凱村將該將65萬元、65萬元、60萬元分別交付庚○○。
二、案經康陳金連、戊○○、丁○○、丙○○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援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未經被告乙○○、庚○○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就其證據能力明示爭執,其等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兼以本院自形式上察該等證據作成、取得當時之外部情況,亦俱無任意性或信用性違反而顯然不適當之情形,認為適當,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相符,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而毋庸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法第159條之4等規定為個別性之斟酌。
二、其餘經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核屬書證性質,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被告乙○○事實欄㈠之犯行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㈡)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字卷㈠第53至59頁、偵字卷㈡第
209至210、212頁、審訴字卷第62頁、訴字卷第43頁反面至第44頁、第45頁反面、第96頁至第97頁反面、第254、26
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庚○○、古凱村、陳品如、證人即告訴人康陳金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6728號卷第65至66、95頁、偵字卷㈠第40、91至96、119至125、270至271、409至413頁、偵字卷㈡第21
1、212頁),並有證人康陳金連之郵政儲金存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共12張在卷可稽(均為影本,見偵字卷㈠第113、115、273至278頁),足認被告乙○○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乙○○事實欄㈡之犯行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㈢)前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皆坦認無訛(見偵字卷㈠第57至58頁、審訴字卷第63頁、訴字卷第44頁正、反面、第45頁反面、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第254、26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古凱村、陳品如、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2年度他字第6728號卷第63至65、95頁、偵字卷㈠第92、102至
103、110至111、119至125、193至196頁),並有臺灣銀行忠孝分行102年10月18日 忠孝營 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銀行存戶存款印鑑卡、臺灣銀行東桃園分行102年11月6日東桃園營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交易傳票影本、臨櫃畫面、監錄畫面、第一商業銀行泰山分行102年11月11日一泰山字第00070號函暨檢附交易明細資料、存提款ATM機號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偽造如附表編號4至
8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存卷可憑(見均為影本,見102年度他字第6728號卷第30至33、35至36、45至58頁、偵字卷㈠第114、197至204頁),可徵被告乙○○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被告庚○○事實欄㈢之犯行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㈣、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二)上揭事實,業為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字卷㈠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6頁、103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15頁反面、第16頁反面、第173至175頁、偵字卷㈠第46頁、審訴字卷第63頁正、反面、訴字卷第44頁反面、第45頁、第97頁反面、第265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共犯劉○謙、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即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㈡第136至13
8、141至147、152、295至297、409至410頁),並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13張)、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1月18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份、監視器錄影翻拍暨如附表編號9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等扣押物品採證照片共18張在卷可佐(均為影本,見偵字卷㈠第153至155頁、訴字卷第109頁、第143頁反面至第148頁、第156至157頁、第158頁至第159頁反面、第161頁反面第164頁反面、第
122頁),足徵被告庚○○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㈣被告庚○○事實欄㈣之犯行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㈤、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二)前開事實,已據被告庚○○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無訛(見偵字卷㈠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第42頁、偵字卷㈡第211至212頁、審訴字卷第63頁反面、訴字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第265頁反面至第266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古凱村、陳品如、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㈠第94、103、105至106、121、123至124、206至20
8、409、411至413頁),並有證人丙○○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10至17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各1份在卷足參(均為影本,見偵字卷㈠第209至218頁),可認被告庚○○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上開被告乙○○事實欄㈠、㈡之犯行、被告庚○○事實欄㈢、㈣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庚○○、乙○○行為後,刑法第
339條及第339條之2(僅被告乙○○所犯事實欄㈠部分,下同)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
0月00日生效,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惟就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罰金刑部分,該罪原規定之罰金刑,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結果,為3萬元以下,本次修正後,就第339條、第339條之2之罰金刑分別提高為50萬元以下、30萬元以下,第339條之2並於第3項新增未遂犯的處罰規定。另同時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等有關犯刑法第339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及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自以被告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庚○○、乙○○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2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實欄㈠、㈣部分偽造「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公證科」、「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等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所出具,該內容又係關於帳戶洗錢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並無「監管公證科」單位,另「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與實際上存在之機關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之名稱稍有差異,然一般人苟非熟知公務機關之組織,實難以分別該機關或單位是否存在,機關名稱是否有錯誤,形式上,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堪認均屬偽造公文書無訛。又事實欄㈡部分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文書;事實欄㈢部分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之文書,形式上亦分別表明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該內容又係關於涉犯詐欺罪或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且即使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內部皆無「監管科」單位,然如前述,一般人非熟知公務機關之組織,仍有誤信該等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可能,依上開說明,堪認均屬偽造公文書無訛。
㈡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例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與我國公務機關全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一般所謂「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尚不得謂為公印文(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印偽造「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偽造公文書上蓋印偽造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核與我國法院、檢察署分轄區編列之法院、檢察單位相符,依上揭說明,該印文自屬公印文。
⒉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公文書上,偽造之「檢察官侯名皇
」、「書記官賴文清」等印文,皆僅係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印文,屬「職名章」印文,非屬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印文,承前揭判決意旨,僅屬普通印章印文,不得謂為公印文,僅為一般偽造之私印文,惟被告乙○○、庚○○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偽蓋該印文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仍足以生損害於「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
⒊如附表一編號1至3、13至17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印偽造
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等印文、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偽造公文書上所蓋印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印」之印文,其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不僅與我國公務機關名銜不符,其後並綴有「凍結管制命令」等文字;另現行各級檢察機關中,並無「檢察執行處」之編制,法務部亦無「行政執行處」之編制,且未有過設置該等機關或單位之紀錄,揆諸前揭說明,上開印文,均無從認定係印信條例所規定製頒之印信,不具公印或公印文之屬性,僅屬普通印文。
㈢又按刑法第159條規定:公然冒用公務員之官銜者,定有處罰明文。若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同法第158條定有較重之處罰。該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故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之外,尚須有僭行越使職權之行為,始屬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58條第
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其所冒充之公務員,並不以有所冒充之官職為要件,祇須客觀上足使普通人民信其所冒充者為公務員,有此官職其罪即可成立;再其所謂之行使其職權者,係指行為人執行所冒充之公務員職務上之權力。是本罪行為人所冒充之公務員及所行使之職權是否確屬法制上規定之公務員法定職權,因本罪重在行為人冒充公務員身分並以該冒充身分行有公權力外觀之行為,是僅須行為人符合冒充公務員並據此行公權力外觀之行為,即構成本罪。本件被告庚○○、乙○○、共犯古凱村、陳品如、劉○謙、身分不詳綽號「阿澤」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警員等身分,被告乙○○所犯事實欄㈠、㈡部分,並由共犯古凱村持用前揭偽造公文書、被告庚○○所犯事實欄㈢、㈣部分,分別由共犯劉○謙、古凱村持用前揭偽造公文書,各別向告訴人康陳金連、戊○○、丁○○、丙○○等人行使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自屬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行為。
㈣罪名部分:⒈核被告乙○○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指告訴人康陳金連交付提款卡部分)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指共犯古凱村等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康陳金連前揭郵局帳戶內款項等部分)。
⒉核被告乙○○事實欄㈡、被告庚○○事實欄㈢、㈣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⒊關於事實欄㈠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乙○○處取得告訴人康
陳金連之提款卡後,分別於102年8月29日凌晨1時26分許、同年月30日凌晨0時18分許、同年月31日凌晨0時14分許、同年9月1日凌晨0時4分許,以輸入向告訴人康陳金連所騙取之提款卡密碼之不正方法,接續由自動付款設備自告訴人康陳金連上開帳戶提領4次各10萬元、8萬9,000元等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然該部份係載於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含共犯古凱村所領得之20萬元,共計取得58萬9,075元【其中75元為5次取款之手續費】),且與原起訴被告乙○○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而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又關於事實欄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僭行公務員職權以詐欺告訴人戊○○,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後,於
103年8月23日交付36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又於同年月26日分別匯款16萬元、10萬元、26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等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然該部份已載於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且與原起訴被告乙○○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均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而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且據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予以補充(見訴字卷第95頁正、反面),本院自得審究。復關於事實欄㈣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告訴人丙○○,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後,分別於102年8月6日、同年月7日上
午、下午,各交付68萬元、49萬元、68萬元予被告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而行使等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於起訴犯罪事實中載明,然該等部分已載於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且與原起訴被告乙○○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均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行為之關係,而已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此部分亦據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予以補充(見訴字卷第95頁反面至第96頁),本院自得審究。
⒋另檢察官103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移送併辦部分「犯罪事實
欄㈡」與業經起訴之事實㈣完全相同,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乙○○、庚○○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等公印、如附表二編號1、2、5至7「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檢察執行處鑑」、「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印」等印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偽造上開印文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等偽造印文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行為,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詐欺集團成員為向告訴人康陳金連、戊○○、丙○○訛詐財物而佯稱為上開公署之公務員,及詐欺集團成員數次以告訴人康陳金連所交付之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或以同一監管財產事由數次向告訴人戊○○、丙○○取款之行為,且在取款後分別交付告訴人康陳金連、戊○○、丙○○如附表一編號1至8、10至17所示偽造之公文書而行使之,均係基於同一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取告訴人康陳金連、戊○○、丙○○財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目的,且在密接之時間為之,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縱其中數行為止於未遂,惟如部分行為已既遂,自應論以既遂罪,是事實欄㈡所示被告乙○○前揭論以接續犯之詐欺取財行為既有部分已既遂,縱使有部分止於未遂(於102年8月28日,在臺北市○○區○○路2段1巷之文光公園之該次,因告訴人戊○○已發現遭詐欺,所交付共犯古凱村之56萬元僅2,000元為真鈔並已發還,其餘為假鈔),仍應論以詐欺取財罪既遂罪,起訴書載詐欺取財未遂,應屬誤會,此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訴字卷第95頁正、反面)。
㈦被告乙○○與共犯古凱村、陳品如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㈠所示之時、地為上開犯行,均係出於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取財物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空間內為之,而侵害數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均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又被告乙○○與共犯古凱村、陳品如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㈡所示之時、地為前揭犯行、被告庚○○與共犯劉○謙、綽號「阿澤」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㈢所示之時、地為上揭犯行、被告庚○○與共犯古凱村、陳品如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事實欄㈣所示之時、地為前開犯行,亦均係出於一個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及詐取財物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內為之,而侵害數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均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皆屬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㈧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檢察執行處鑑」、「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印」、「檢察官侯名皇」、「書記官賴文清」印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公印,以遂行渠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㈨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是本案被告庚○○、乙○○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集團內各該欺取財犯行,其中被告乙○○所參與事實欄㈠部分,係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言語詐欺告訴人康陳金連後,再由被告乙○○交付共犯古凱村詐欺公機作為聯絡之用,復由古凱村在陳品如之把風下,持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康陳金連行使,向告訴人康陳金連取得提款卡並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復將提款卡交予被告乙○○轉交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續以該提款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被告乙○○所參與事實欄㈡部分,為由詐欺集團成員先以前揭言語誆騙告訴人戊○○,並持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戊○○行使,致告訴人戊○○誤信為真而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或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頭帳戶,嗣由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續騙告訴人戊○○,而由被告乙○○交付共犯古凱村詐欺公機作為聯絡之用,再由古凱村持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戊○○行使並取款,陳品如負責在旁把風;另被告庚○○所參與事實欄㈢部分,亦先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丁○○訛稱上開言語,復由被告庚○○交付劉○謙前開詐欺公機作為聯絡之用,再由劉○謙持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丁○○行使並取款,綽號「阿澤」之成年男子負責在旁把風;被告庚○○所參與事實欄㈣部分,則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謊言誆騙告訴人丙○○,並持如附表一編號10至14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丙○○行使,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交付現金予詐欺集團成員,後續由詐欺集團以同一事由續騙告訴人丙○○,而由被告庚○○交付共犯古凱村詐欺公機作為聯絡之用,復由古凱村持如附表一編號15至17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丙○○行使並取款,陳品如亦負責在旁把風,以分別遂行渠等各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犯行,並就親自參與之部分朋分所得贓款,被告乙○○、庚○○顯然是與該集團成員,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且其等均對於渠等未親自參與之部分,均有預見及認識,並有上開犯罪之共同犯意聯絡,為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時所坦認在卷(見訴字卷第97至98頁),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乙○○事實欄㈠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與共犯庚○○、古凱村、陳品如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乙○○事實欄㈡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共犯古凱村、陳品如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庚○○事實欄㈢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共犯劉○謙、身分不詳綽號「阿澤」之成年男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乙○○事實欄㈣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詐欺取財罪,與共犯古凱村、陳品如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㈩被告乙○○所犯事實欄㈠、㈡所示二罪,被告庚○○所犯事實欄㈢、㈣所示二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庚○○為本案事實欄㈢犯行時,係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劉○謙,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庚○○主觀上確知劉○謙為少年一情,為被告庚○○於審理時供陳在卷(見訴字卷第
265頁正、反面),是被告庚○○與少年劉○謙共犯事實欄㈢所示之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乙○○、庚○○均不思自食其力,竟為一己之私利,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貪圖分贓,並以不實之公文書,被告乙○○騙取告訴人康陳金連、戊○○之財物,而被告庚○○詐取丁○○、丙○○之財物,除分別侵害告訴人四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機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機關之信賴,對告訴人四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皆應予已非難,惟念及被告二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分工、實際犯罪所得、告訴人丁○○已領回其遭詐欺之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之刑。
沒收部分:⒈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部分僅與
被告乙○○有關,附表一編號9至17所示部分僅與被告庚○○有關,下同),已分別交付予告訴人四人而行使之,即非被告二人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惟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不論屬於被告二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其等各自各次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公印(附表二編號1、2、4至6
所示部分與被告乙○○有關,附表二編號1至3、7所示部分與被告庚○○有關),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論屬於被告二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其等各自各次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附表二編號8、9所示未扣案被告庚○○所分別交付共犯劉
○謙、古凱村用以聯繫詐欺事宜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含各該門號SIM卡1張),應皆係被告庚○○所屬本案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供庚○○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事實欄㈢、㈣犯行所用之物,自應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分別於被告庚○○所宣告之主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⒋至於已扣案如事實欄㈠、㈡所示之共犯古凱村、陳品如
所分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含該門號SIM卡1張)各1支、被告乙○○所交付二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門號SIM卡1張)1支,分別係共犯古凱村、陳品如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並供被告乙○○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訴字卷第15頁、第37頁反面),本應基於共犯連帶沒收原則宣告沒收,惟已經於共犯古凱村、陳品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中諭知沒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4月21日北檢治離字第2646號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0頁),既已因另案執行沒收而滅失,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夥同少年高○峯、王○發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由在大陸地區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並由集團成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詐欺告訴人己○○,繼而由被告庚○○交付詐欺公機及車資指派上開少年到場,將詐欺集團事先偽造之上開公文書,接續交付告訴人己○○而行使,致其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己○○及上開機關公文書對外行使之正確性,告訴人己○○則將款項交付少年高○峯層轉被告庚○○。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繼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是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422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庚○○涉有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高○峯、 孫德 豪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證人王○發、己○○於警詢時之證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
1紙、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書各3紙(日期分別為102年10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工作之事實,惟就告訴人為己○○部分,矢口否認有何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高○峯、王○發於102年10月22至同年月24日至臺南市永康區向己○○取款得這次不是我指派的,我很確定臺南的這次我絕對沒有參與,因為我只參與中壢以北的詐欺部分,其他南部的都與我無關等語(見偵字卷㈠第46頁、少連偵字卷第15頁反面、審訴字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訴字卷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第26
5頁),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10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間致電告訴人己○○,佯裝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郭檢 察官,對告訴人己○○詐稱因其身分證遭人冒用涉及刑案,須將其帳戶內存款全部監管,收款時會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待案件調查完畢,再將存款全數歸還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於102年10月22日中午12時,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將32萬元交予前來取款之高○峯,又於102年10月23日上午9時、同年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下午1時許,分別在其上址住處,將32萬元、28萬元、28萬元交予前來取款之高○峯,王○發於高○峯末3次取款時,皆在上址告訴人己○○住處附近把風,高○峯每次向告訴人己○○取款後,分別交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1紙、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書各3紙予告訴人己○○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證人高○峯、甲○○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述甚詳,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凍結管收執行命令」之公文書1紙、偽造「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公文書各3紙(日期分別為102年10月22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4日)在卷可參(均為影本,見偵字卷㈠第309至310頁,訴字卷第226至22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無法逕認被告庚○○確有參與此次高○峯、王○發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該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
㈡證人高○峯於102年10月24日之警詢時證稱:我與王○發在桃園市○○區○○○○○○號「 小張 」之男子,不久「小張」問我跟王○發是否缺錢,並介紹工作給我們,且交給我跟王○發各一支行動電話及車資,通知我於上開時、地向己○○取得詐欺款項,我與王○發前二次向己○○各取得32萬後,都有回到中壢後火車站某汽車旅館房間,將錢交給「小張」,「小張」每次都有給我1萬元的酬勞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57至163頁);於102年11月26日之警詢時改稱:我前次警詢時所述關於係「小張」介紹我與王○發加入詐欺集團部分不屬實,介紹我們加入詐欺集團的人其實是綽號「神豬」之庚○○,不是「小張」等語(見偵字卷㈠第166至169頁);復於103年4月1日之警詢時、偵訊證稱:邀我從事詐欺工作的其實不是「小張」,而是綽號「 小豪 」之 孫德豪 ,而102年10月22日那天早上我本來是要去擔任綽號「神豬」之庚○○這邊的車手,但庚○○當日沒有單,他請我去支援他朋友孫德豪那邊的車手團,並且擔任取款車手,庚○○即聯絡孫德豪,並告知我關於孫德豪之聯絡方式,指示我到儷灣汽車旅館,而我到該汽車旅館後立即聯絡孫德豪見面,孫德豪交給我一支行動電話及車資,並要我坐高鐵到臺南, 嗣於 前往臺南途中大陸機房來電告知我至上址臺南永康區取款,抵達時我回撥電話,大陸機房即向我詳述己○○之姓名、特徵,而我於102年10月22日、同年月23日向己○○取款後,都有回到中壢的儷灣汽車旅館把錢交給孫德豪。至於庚○○部分,孫德豪有說他會直接聯絡庚○○,我不知道庚○○請我去支援孫德豪的車手團有無取得報酬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041號卷第35至38、44至45頁);於103年6月24日之偵訊時證稱:是 林承瑋 於102年10月間透過臉書私訊我,而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的,嗣又介紹庚○○給我認識,我在這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去臺南向同一個被害人己○○取款三次,都是庚○○指派我去的,第一次是獨自一人前往,後二次是和王○發同行取款,得款都交給庚○○等語(見10
3年度少連偵字第99號卷第12至13頁);於103年8月18日之偵訊時證稱:我與王○發於到臺南永康詐欺己○○的這次是庚○○派我去的,用以詐欺之行動電話、車資也都是庚○○交給我的,第一次得款後,庚○○要我到儷灣汽車旅館交錢,並告知我房號,由一位我沒見過的人來向我收款。而集團中庚○○的綽號是「LULU」,「神豬」是 林承緯 ,之前講庚○○是「神豬」是錯的等語(見偵字卷㈠第473至474頁);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10月22至同年月24日至臺南市永康區向己○○取款的這次,我其實也搞不太清楚是「小張」還是庚○○指派我去的,因102年10月22日第一次向己○○取款的那天,綽號「小張」之男子在電話中自稱他是「LULU」的朋友約我到桃園市中壢區的儷灣汽車旅館,我於同日抵達儷灣汽車旅館時,「小張」仍自稱是「LULU」的朋友,當時我剛好沒有工作,他問我要不要幫他做詐欺的工作,我答應後,「小張」拿了1支行動電話給我,並跟我說有人會打這支電話教我怎麼做,我第一次取款後,詐欺集團成員就撥打該電話過來請我到某地交款,前來取款之人說「小張」要我下次取款時再找一人把風,並交付我另外一支行動電話,所以第二次取款時我就找王○發陪我一起去,並將其中一支行動電話交予給王○發,跟他一起去取款。取款後也是依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指示前往某地交款,而每次前來向我收款之人均不同,都不是「小張」、庚○○或林承緯。而我在庚○○那邊擔任取款的車手的只有拿提款卡去領錢,並無做過類如向己○○取款的工作,但因為「小張」打給我時說他是「LULU」庚○○的朋友,我未親自與庚○○確認,就以為是庚○○把我介紹給「小張」那邊當車手,而認為是庚○○指派我去臺南市永康區向己○○取款的,我之前說是庚○○要我去儷灣汽車旅館,並告訴我房號及指示我將詐欺得款交給其他人,也是因在電話裡指示我的人說他是庚○○的朋友,而我也只認識庚○○,故我當下認為是庚○○要我去儷灣汽車旅館交錢的等語(見訴字卷第61頁反面至第68頁),又於審理時證稱:我聽過「小豪」孫德豪這個人,好像也是在做詐欺的,但我沒見過他,彼此也沒交集,我不知他和庚○○之關係等語(見訴字卷第64頁正、反面),復於審理時改稱:之前於103年4月1日警詢時提到是庚○○要我去支援「小豪」那邊的車手,其實「小豪」就是「小張」等語(見訴字卷第66頁反面),證人高○峯對於究竟係何人、在何地點、以何方式介紹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何人指派其至臺南市永康區向證人己○○取款、得手後又係何人指示其至桃園市中壢區儷灣汽車旅館交款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歷次所證有諸多版本,矛盾不一,難以遽認其歷次所證不利被告庚○○之部分屬實。
㈢證人王○發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證稱:我跟高○峯一起在桃園市某間網咖認識一位年約20歲、約160多公分、體型瘦、留平頭之男子「小張」,由「小張」於102年10月19日在該網咖介紹這份詐欺工作給我們,經我與高○峯討論後,決定參與詐欺工作。而我在集團中總共詐欺己○○二次,各向她取款32、28萬元,過程都是我和高○峯受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即身分不詳之男子以電話指揮行動,搭乘高鐵從桃園南下至臺南犯案,第一次即102年10月23日詐欺己○○所得32萬元於同日晚間8時許20時,由高○峯在桃園市中壢區啟英高中附近交付予該身分不詳之男子,但我們第二次即同年月24日取款時即遭警方查獲,而警方在我及高○峯身上分別扣到的行動電話2支、高鐵車票,其中用以聯繫詐欺事宜之行動電話是該男子於102年10月23日上午7、8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啟英高中附近交給我與高○峯的,高鐵車票則是高○峯以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車資所購得,而我不清楚我所屬詐欺集團係由何人組織,也不知道聯絡方法及任何集團成員年籍資料,平時都是由身分不詳姓名之男子與我們聯絡,該男子身瘦平頭、身高約165公分左右、年約20至30歲,是由「小張」介紹認識的,而我從未見過亦不認識庚○○,向我們收款之人亦非庚○○,我亦無聽過「神豬」之綽號等語(見10
3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卷第61至62頁、偵字卷㈠第171至17
3頁、訴字卷第68頁反面至第71頁),證人王○發所證不論是在網咖介紹其與證人高○峯加入詐欺集團之「小張」,或負責收款之詐欺集團男性成員之身型特徵,均與體型較為壯碩之被告庚○○有異,證人王○發在警詢時經警員提示被告庚○○之照片或於審理時與被告庚○○同庭應訊,均堅稱不認識、從未見過被告庚○○(見偵字卷㈠第172頁、訴字卷第69頁反面),且自證人王○發歷次所證,均無證述及有關被告庚○○參與詐欺證人己○○之部分,顯與證人高○峯於
102年11月26日之警詢時證稱係綽號「神豬」的庚○○介紹伊與證人王○發加入該詐欺集團、於103年4月1日之警詢時、偵訊證稱係庚○○請伊支援孫德豪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03年6月24日、同年8月18日之偵訊時所證係被告庚○○指示伊向證人己○○取款,所得款項交予被告庚○○或其指定之人等部分大相逕庭,證人王○發之證詞不僅無以為證人高○峯前揭不利被告庚○○證詞之佐證,反徵證人高○峯所證之瑕疵,證人高○峯所證不利被告庚○○之部分,實難遽信。
㈣證人即綽號「小豪」之孫德豪於警詢時證稱:高○峯雖說他是聽從車手頭庚○○的指派支援我所屬詐欺集團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向己○○取款,但我不認識庚○○,也不知道高○峯為何這麼說,他與王○發都是 林煌哲 的朋友,我在詐欺集團內擔任掌機及接水人員,於102年10月22日接到上游電話要我聯絡下游林煌哲去臺南取款,但林煌哲跟我說他沒空去臺南取款,會找他朋友高○峯及王○發去。所以少年高○峯10
2年10月22日前往臺南市永康區向己○○取款32萬元、同年10月23日、同年月24日由少年高○峯及王○發前往同一地點向己○○取款32萬元、28萬元的部分都是由我指揮,他們前二次詐欺取得款項後,也都有扣除自己的報酬4%後,在儷灣汽車旅館將其餘贓款交給我,但第三次他們就被抓到,我沒收到錢,而高○峯在儷灣汽車旅館交款給我時,庚○○並不在旅館內等語(見103年度他字第2041號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訴字卷第211頁反面至第212頁);於偵訊時證稱:
我沒有印象有與庚○○一起指揮高○峯、王○發去向己○○取款,我僅認識高○峯,他確實是庚○○的車手等語(見訴字卷第233頁反面),亦與證人高○峯於103年4月1日之警詢時、偵訊時證稱係被告庚○○請伊支援證人孫德豪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其交款予證人孫德豪後,證人孫德豪告知會與被告庚○○聯絡、於103年6月24日、同年8月18日之偵訊時證稱伊三次向證人己○○取款皆係聽從被告庚○○之指示,且後二次得款均交給被告庚○○或其指定之人等部分大相逕庭,證人孫德豪之證詞不僅無以為證人高○峯前揭不利被告庚○○證詞之佐證,適證被告庚○○未參與該詐欺集團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從而,高○峯前開所證不利被告庚○○之情節,不足為採。
㈤、綜上所述,證人己○○固有於前揭時、地遭僭行公務員職權之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言語及持偽造之公文書詐欺,因而交付財物予高○峯,然無法逕認被告庚○○參與其中,而證人高○峯於警詢、偵訊時雖曾陳稱其係受被告庚○○指派向告訴人己○○取款,並將得款交付被告庚○○或其指定之人,然此僅屬共犯即證人高○峯之單一證述,且所證核與證人王○發於警詢、審理時、證人孫德豪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均歧異甚鉅,實難憑採,至告訴人己○○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前開偽造之公文書等證據,亦均無法為證人高○峯前開於警詢及偵訊時不利被告庚○○證詞之佐證,從而,無從憑證人高○峯上開不利被告庚○○之證遽認被告庚○○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三所示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取財物等犯行,故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本院尚難形成有罪無合理懷疑之心證。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庚○○犯如附表所示之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取財物等罪,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依法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少連偵字第85號、103年度少連偵字第154號移送併辦被告庚○○就告訴人己○○部分,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因本件就此部分已判決被告庚○○無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2、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曉微
法官呂世文法官陳郁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被害人姓名│偽造之公文書內容│偽造之印文/數量│││/文件名稱、數量(出處)│簡述││├──┼────────────┼────────┼──────┬──┤│1│1.犯罪事實㈠:康陳金連│1.被傳人:康陳金│「法務部行政│壹枚│││2.「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連│執行署台北執││││署傳票」壹張│2.案由:(詐欺、│行處凍結管制││││(見偵字卷㈠第276頁)│洗錢)金融犯罪│命令」之印文│││││防治條例法等)├──────┼──┤│││3.應到時間、應到│「檢察執行處│壹枚││││法院:略│鑑」之印文│││││4.襄閱主任檢察官││││││:林漢強││││││5.日期:││││││102年8月27日│││├──┼────────────┼────────┼──────┼──┤│2│1.犯罪事實㈠:康陳金連│1.提存物受取人姓│「法務部行政│壹枚│││2.「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名或名稱:│執行署台北執││││管公證科」壹張│康陳金連│行處凍結管制││││(見偵字卷㈠第277頁)│2.因違反防制洗錢│命令」之印文│││││條例法├──────┼──┤│││3.提存物之名稱種│「檢察執行處│壹枚││││類數輛:郵局金│鑑」之印文│││││融卡1張││││││4.襄閱主任檢察官││││││林漢強││││││5.日期:││││││102年8月27日│││├──┼────────────┼────────┼──────┼──┤│3│1.犯罪事實㈠:康陳金連│1.受文者:康陳金│「法務部行政│壹枚│││2.「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連│執行署台北執││││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壹張│2.主旨:康陳金連│行處凍結管制││││(見偵字卷㈠第278頁)│茲因第一銀行帳│命令」之印文│││││戶洗錢一案,應├──────┼──┤│││到本處據實說明│「檢察執行處│壹枚││││財產狀況或為必│鑑」之印文│││││要之陳述││││││3.襄閱主任檢察官││││││:林漢強││││││4.日期:││││││102年8月27日│││├──┼────────────┼────────┼──────┼──┤│4│1.犯罪事實㈡:戊○○│1.被傳人:戊○○│「公鑑」欄上│壹枚│││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2.案由:違反第10│之「臺灣高雄││││署刑事傳票」壹張│9條第3項洗錢│地方法院檢察││││(見偵字卷㈠第202頁)│防制法及第119│署印」公印文│││││條第4項非法擾├──────┼──┤│││亂金融秩序│「檢察官侯名│壹枚││││3.應到時間、應到│皇」之印文│││││法院:略├──────┼──┤│││4.日期:│「書記官賴文│壹枚││││102年4月19日│清」之印文││├──┼────────────┼────────┼──────┼──┤│5│1.犯罪事實㈡:戊○○│1.姓名:戊○○│「公鑑」欄上│壹枚│││2.「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2.申請事項:│之「臺灣高雄││││署強制性資產凍結執行書│當事人因違反銀│地方法院檢察││││」壹張│行法第109條第│署印」之公印││││(見偵字卷㈠第203頁)│3項、金融秩序│文│││││法第119條第4├──────┼──┤│││項,將於102年│「檢察官侯名│壹枚││││2月26日對其名│皇」之印文│││││下資產執行強制├──────┼──┤│││凍結。│「書記官賴文│壹枚││││3.日期:│清」之印文│││││102年2月26日│││├──┼────────────┼────────┼──────┼──┤│6│1.犯罪事實㈡:戊○○│1.分案申請人:│「公鑑」欄上│壹枚│││2.「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戊○○│之「臺灣高雄││││」壹張│2.受監管清查新臺│地方法院檢察││││(見偵字卷㈠第201頁)│幣:36萬元│署印」之公印│││││3.日期:│文│││││102年8月23日│││├──┼────────────┼────────┼──────┼──┤│7│1.犯罪事實㈡:戊○○│1.分案申請人:│「公鑑」欄上│壹枚│││2.「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戊○○│之「臺灣高雄││││」壹張│2.受監管清查新臺│地方法院檢察││││(見偵字卷㈠第199頁)│幣:52萬元│署印」之公印│││││3.日期:│文│││││102年8月26日│││├──┼────────────┼────────┼──────┼──┤│8│1.犯罪事實㈡:戊○○│1.分案申請人:│「公鑑」欄上│壹枚│││2.「高雄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戊○○│之「臺灣高雄││││」壹張│2.受監管清查新臺│地方法院檢察││││(見偵字卷㈠第197頁)│幣:56萬元│署印」之公印│││││3.日期:│文│││││102年8月28日│││├──┼────────────┼────────┼──────┼──┤│9│1.犯罪事實㈢:丁○○│1.分案申請人:│「法務部行政│壹枚│││2.「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丁○○│執行處印」之││││」壹張│2.受監管清查新臺│印文││││(見訴字卷㈠第162頁)│幣:48萬元││││││3.日期:││││││102年10月17日│││├──┼────────────┼────────┼──────┼──┤│10│1.犯罪事實㈣:丙○○│1.被傳人:丙○○│「公鑑」欄上│壹枚│││2.「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2.應到時間、應到│之「臺灣台中││││署傳票」壹張(見偵字卷│法院:略│地方法院檢察││││㈠第211頁)│3.襄閱主任檢察官│署印」之公印│││││林漢強│文│││││4.日期││││││102年8月6日│││├──┼────────────┼────────┼──────┼──┤│11│1.犯罪事實㈣:丙○○│1.受文者:丙○○│「公鑑」欄上│壹枚│││2.「法務部台中行政執行處│2.主旨:丙○○茲│之「臺灣台中││││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壹張│因第一銀行帳戶│地方法院檢察││││(見偵字卷㈠第212頁)│洗錢一案,應到│署印」之公印│││││本處據實說明財│文│││││產狀況或為必要││││││之陳述││││││3.襄閱主任檢察官││││││林漢強││││││4.日期:││││││102年8月6日│││├──┼────────────┼────────┼──────┼──┤│12│1.犯罪事實㈣:丙○○│1.提存物受取人姓│「公鑑」欄上│壹枚│││2.「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名或名稱: 李翠 │之「臺灣台中││││管公證科」壹張│娥│地方法院檢察││││(見偵字卷㈠第213頁)│2.因違反防制洗錢│署印」之公印│││││條例法│文│││││3.提存物之名稱種││││││類數輛:新臺幣││││││68萬元整││││││4.襄閱主任檢察官││││││林漢強││││││5.日期:││││││102年8月6日│││├──┼────────────┼────────┼──────┼──┤│13│1.犯罪事實㈣:丙○○│1.提存物受取人姓│「法務部行政│壹枚│││2.「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名或名稱:李翠│執行署台北執││││管公證科」壹張│娥│行處凍結管制││││(見偵字卷㈠第214頁)│2.因違反防制洗錢│命令」之印文│││││條例法├──────┼──┤│││3.提存物之名稱種│「檢察執行處│壹枚││││類數輛:新臺幣│鑑」之印文│││││49萬元整││││││4.襄閱主任檢察官││││││林漢強││││││5.日期:││││││102年8月7日│││├──┼────────────┼────────┼──────┼──┤│14│1.犯罪事實㈣:丙○○│1.提存物受取人姓│「法務部行政│壹枚│││2.「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名或名稱:李翠│執行署台北執││││管公證科」壹張│娥│行處凍結管制││││(見偵字卷㈠第215頁)│2.因違反防制洗錢│命令」之印文│││││條例法├──────┼──┤│││3.提存物之名稱種│「檢察執行處│壹枚││││類數輛:新臺幣│鑑」之印文│││││68萬元整││││││4.襄閱主任檢察官││││││林漢強││││││5.日期:││││││102年8月7日│││├──┼────────────┼────────┼──────┼──┤│15│1.犯罪事實㈣:丙○○│1.提存物受取人姓│「法務部行政│壹枚│││2.「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名或名稱:李翠│執行署台北執││││管公證科」壹張│娥│行處凍結管制││││(見偵字卷㈠第216頁)│2.因違反防制洗錢│命令」之印文│││││條例法├──────┼──┤│││3.提存物之名稱種│「檢察執行處│壹枚││││類數輛:新臺幣│鑑」之印文│││││65萬元整││││││4.襄閱主任檢察官││││││林漢強││││││5.日期:││││││102年8月8日│││├──┼────────────┼────────┼──────┼──┤│16│1.犯罪事實㈣:丙○○│1.提存物受取人姓│「法務部行政│壹枚│││2.「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名或名稱:李翠│執行署台北執││││管公證科」壹張│娥│行處凍結管制││││(見偵字卷㈠第217頁)│2.因違反防制洗錢│命令」之印文│││││條例法├──────┼──┤│││3.提存物之名稱種│「檢察執行處│壹枚││││類數輛:新臺幣│鑑」之印文│││││65萬元整││││││4.襄閱主任檢察官││││││林漢強││││││5.日期:││││││102年8月8日│││├──┼────────────┼────────┼──────┼──┤│17│1.犯罪事實㈣:丙○○│1.提存物受取人姓│「法務部行政│壹枚│││2.「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監│名或名稱:李翠│執行署台北執││││管公證科」壹張│娥│行處凍結管制││││(見偵字卷㈠第218頁)│2.因違反防制洗錢│命令」之印文│││││條例法├──────┼──┤│││3.提存物之名稱種│「檢察執行處│壹枚││││類數輛:新臺幣│鑑」之印文│││││60萬元整││││││4.襄閱主任檢察官││││││林漢強││││││5.日期:││││││102年8月9日│││└──┴────────────┴────────┴──────┴──┘附表二:未扣案偽造之印章、行動電話┌──┬───────────────┬─────────┬─────┐│編號│應沒收之印章│犯罪事實│數量│├──┼───────────────┼─────────┼─────┤│1│「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犯罪事實㈠、㈣│壹顆│││凍結管制命令」│││├──┼───────────────┼─────────┼─────┤│2│「檢察執行處鑑」│犯罪事實㈠、㈣│壹顆│├──┼───────────────┼─────────┼─────┤│3│「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犯罪事實㈣│壹顆│├──┼───────────────┼─────────┼─────┤│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犯罪事實㈡│壹顆│├──┼───────────────┼─────────┼─────┤│5│「檢察官侯名皇」│犯罪事實㈡│壹顆│├──┼───────────────┼─────────┼─────┤│6│「書記官賴文清」│犯罪事實㈡│壹顆│├──┼───────────────┼─────────┼─────┤│7│「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印」│犯罪事實㈢│壹顆│├──┼───────────────┼─────────┼─────┤│8│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犯罪事實㈢│壹支│││門號SIM卡1張)│││├──┼───────────────┼─────────┼─────┤│9│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該│犯罪事實㈣│壹支│││門號SIM卡1張)│││└──┴───────────────┴─────────┴─────┘附表三:
┌────────┬───┬───────────────┬─────┐│時間│被害人│詐欺方式│詐得財物│││/交款││(新臺幣)│││地點│││├────────┼───┼───────────────┼─────┤│①民國102年10月│己○○│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梁絹 │①32萬元││22日中午12時許│/臺南│雲佯裝係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郭檢│②32萬元│├────────┤市永康│察官,詐稱告訴人因身分證遭人冒│③28萬元││②102年10月23日│ 區中山 │用涉及刑案,要將告訴人己○○帳│④高○峯夥││上午9時許│南路10│戶內存款全部監管,屆時收取存款│同少年王│├────────┤54巷7│時會交付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進○取得││③102年10月24日│號│等案件調查完後,會將存款全數歸│28萬元後││上午11時30分許││還等語,使告訴人己○○陷於錯誤│,為警當│├────────┤│,由詐欺集團成員高○峯持偽造之│場查獲。││④102年10月24日││公文書交付告訴人己○○行使,告│││下午1時許││訴人己○○則將現金交付高○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