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附民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三三二號
原告乙○○○○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本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八四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無。原告 陳述 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三日招攬旅客 林永富 等十五日赴大陸旅遊,原本委託自訴人代辦出國旅遊,但因未能於出團前繳清團費,故取消該團承包,被告改向大陸遼寧海外旅行社委辦出國手續,自訴人僅同意代被告購買台北香港來回機票,嗣因被告未依約付款與大陸旅行社,致團員林永富等需自行付機票款離開大陸,返國後即向自訴人索賠,造成自訴人信譽受損、影響業務等語。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等一案,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自訴不受理,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宋松璟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