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7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738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嘉鎂(原名徐詩涵)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773號、106毒偵字第9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嘉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壹拾柒點捌柒肆參公克)及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拾貳個、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八分音符紫色錠劑1顆(淨重0.336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PlayBoy圖案淺藍色錠劑1顆(淨重0.309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H字樣桃紅色錠劑1顆(淨重
0.3370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玻璃球肆顆、磅砰壹台、分裝袋壹佰參拾柒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自願搜索同意書(見偵字第17773號卷第14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科刑,本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1包(編號1-7、9-12、驗餘淨重
17.6770公克)及褐色晶體1包(編號8、驗餘淨重0.1973公克)合計17.8743公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另扣案之八分音符紫色錠劑1顆(淨重0.3364公克)檢出含有氟安非他命、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扣案之PlayBoy圖案淺藍色錠劑1顆(編號13、淨重0.3099公克)檢出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扣案之H字樣桃紅色錠劑1顆(淨重0.3370公克)檢出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此有臺灣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㈠㈡㈢㈣在卷可稽(見偵第17773號卷第43-46頁),係被告所有,被告供稱係買來自己要吃的等語,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2個,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4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磅砰1台、分裝袋137個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及預備持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其他物品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77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9794號被告徐嘉鎂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嘉鎂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4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616、7633號、101年度毒偵續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4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嗣緩刑被撤銷;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三、四案件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8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與前開二案件罪刑接續執行,於104年4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105年4月25日止保護管束期滿,惟因假釋期間再犯,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尚未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6月8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之2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4時15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居所,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淨重共計17.880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7.874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八分音符紫色錠劑1顆(淨重0.336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PlayBoy圖案淺藍色錠劑1顆(淨重0.309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H字樣桃紅色錠劑1顆(淨重0.3370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3,4-亞甲基雙氧-N-乙基卡西酮、5-甲氧基-N-甲基-N-異丙基色胺、1-(5-氟戊基)-3-(1-四甲基環丙基甲醯)引朵之猴子圖案黃色錠劑1.5顆(驗餘淨重共計0.1489公克)及三叉戟圖案藍色錠劑3顆(驗餘淨重共計0.4133公克,以上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為行政裁罰及沒入)、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4顆、磅秤1台及分裝袋137個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徐嘉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乙份。
㈢、臺灣榮民總醫院106年7月19日北榮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㈠㈡㈢㈣各乙份。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淨重共計17.880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7.874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八分音符紫色錠劑1顆(淨重0.336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PlayBoy圖案淺藍色錠劑1顆(淨重0.3099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H字樣桃紅色錠劑1顆(淨重0.3370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4顆、磅秤1台及分裝袋137個等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及現場照片2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淨重共計17.8809公克、驗餘淨重共計17.8743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4-等甲氧基安非他命之八分音符紫色錠劑1顆(淨重0.336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PlayBoy圖案淺藍色錠劑1顆(淨重0.3099公克)及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4-甲氧基安非他命之H字樣桃紅色錠劑1顆(淨重0.337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另按刑法第38條第2項所稱「供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4顆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磅砰1台為被告所有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物,扣案分裝袋137個則為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物,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前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4顆、磅秤1台及分裝袋137個等物之行為,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乙節。經查:按該條項所謂「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法條既規定「專」以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或係以其他日用物品併湊製造、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應不包括在內(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4顆、磅秤1台及分裝袋137個,顯然尚可作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用,自難認定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被告此部行為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構成要件有所不合,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吸收關係,為實質上一罪,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
檢察官郭耿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