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判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判字第38號聲請人 謝政邦 代理人 馬興平 律師被告 崔文琦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5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告訴人謝政邦(下稱告訴人)因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9月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771號、13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58號處分書,以告訴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然原不起訴處分有以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一)告訴人本案是因出售位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因持有房屋未滿2年,為免遭課重稅,而有購買裝潢發票之需求,自始並無裝潢房屋之需求,只是要購買裝潢公司出具之發票,故原處分以本件有裝潢契約書,認被告崔文琦所辯非無理由,顯與事實不符。(二)告訴人已於105年1月21日透過 房仲 董韶葳 將本案房屋出售給第三人 陳耀東 ,有 永慶 不動產服務費確認單可證,告訴人自無可能再於同年3月與被告洽談裝潢本案房屋之事,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簽訂裝潢契約,是要向被告購買發票而非要裝潢房屋,至裝潢契約書、估價單及發票均係供佐證裝潢事實之用。(三)本案之前,告訴人即有透過董韶葳要向一名黃師傅購買裝潢發票,後黃師傅因故拒絕,告訴人又經由董韶葳介紹向被告購買發票,雙方約定以契約總價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之8.5%作為被告之報酬,告訴人為製造金流曾於105年4月8日將80萬元匯給被告,且告訴人於匯款前即有要求須於同年4月12日將該筆錢匯回告訴人之銀行帳戶,被告並於告訴人星期五匯款後之下星期一即將款項返還告訴人,可見告訴人確實並非要被告裝潢,否則即無事前要求被告返還款項,被告亦無予以返還之理。(四)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簽訂裝潢契約之真意,是告訴人要向被告購買裝潢契約書、估價單及發票,後告訴人表示不再向被告購買發票,被告卻拒不返還告訴人已支付之20萬,涉犯業務侵占罪,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載理由均與客觀證據不符,爰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以被告涉犯侵占罪嫌,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06年9月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4771號、131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6年10月24日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2058號處分書,以告訴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嗣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06年10月31日送達告訴人住所,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委任律師於同年11月7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附卷可稽,告訴人於聲請再議期間之屆滿日前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於程序上並無違誤,先予敘明。
三、按聲請交付審判制度,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是受理聲請之管轄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緩起訴之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即可;又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從而依前揭說明,法院於審查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時,就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規定之適用,即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再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亦即該案件必須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發回原檢察官繼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項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證據資料(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唯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告訴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米提雅系統傢俱設計室」負責人,105年3月24日20時30分許,告訴人經由房仲董韶葳介紹,透過陳 祈佑 與被告談妥以27萬2千元,向被告購買「米提雅系統傢俱設計室」共計320萬元之發票,作為房屋轉手時節稅及提高價錢之用,被告於收受聲請人20萬元定金後,只開出二張面額共計120萬元之發票,後續未依約再交付發票,聲請人遂要求退還定金20萬元,被告竟稱雙方僅簽訂裝潢契約,並非購買發票,拒絕退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等語。
(二)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
1、證人董韶葳結證稱:「謝政邦有說要買發票,我就找 陳祈佑 ,陳祈佑說要有裝潢才有發票,我就介紹謝政邦與祈佑認識,之後他們自己聯絡,簽約時我沒有在旁邊看」等語。而證人陳祈佑則證稱:「董韶葳找我之後,我再介紹崔文琦與謝政邦簽約,簽訂之合約為室內裝修契約,簽約之前崔文琦及他的助理有去丈量,合約總價320萬元是工程款;董韶葳介紹此案時,有說要開立發票」等語。陳祈佑既回復董韶葳有裝潢才有發票,則陳祈佑介紹被告與告訴人簽約,自係簽訂房屋裝潢契約。
2、告訴人於105年3月1日與被告簽訂之契約,內容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施工工程,有合約書影本1紙、施工平面圖2紙附卷可稽,被告與聲請人簽訂之契約為房屋裝潢契約,可堪認定。依該合約書第10條第2項,甲方(聲請人)違約,由乙方(被告)沒收定金。被告依約沒收聲請人所交付之定金20萬元,自無由構成侵占罪行,應認被告罪嫌尚有不足。
3、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訴之侵占犯行,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告訴人對原檢察官所為前開處分不服提起再議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原檢察官前開認定,而駁回告訴人再議之聲請,其理由略以: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146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被告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當時是說要裝修房屋,不然不會去找仲介董韶葳拿鑰匙,丈量房屋,還畫圖,當時謝政邦沒有說要買發票,不然不會還花時間畫設計圖,裝修開始前謝政邦已經付了一半的錢,但是要動工前,他說不要裝修了,要將錢要回去,第一筆他只付了20萬,第二筆只付了80萬元,我共收了100萬元,我收了80萬元的隔一、二天之後,他就說不要裝修,要將錢要回去,所以我將80萬元領出來給 陳祈祐 ,再由陳祈祐退給謝政邦或董韶葳,20萬元沒有退,因為沒收訂金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4771號卷第5-6頁,105年12月6日訊問筆錄),核被告所述與證人陳祈祐、董韶葳所證述之內容相符,參諸本件尚有訂立房屋裝潢契約,故被告已負證明之責。
3、告訴人雖主張本件20萬元是為購買發票云云,惟無證據以證明其指訴,且縱使雙方在意思表示之認知上有落差,此亦可認被告缺乏主觀不法要件,即難遽論以侵占罪,雙方應循民事途徑救濟,故本件聲請人之再議顯無理由。
4、故告訴人之再議理由中,僅泛指被告所為已屬侵占之不法犯行,惟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事實之事證,即非有據,本件既經原檢察官逐一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告訴人指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
(四)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告訴人雖以前開理由聲請交付審判。然查:
1、證人董韶葳於偵訊時證稱:當初告訴人有跟我說要買發票,我有介紹陳祈佑給告訴人等語(見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771號卷,下稱橋檢偵一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佐以告訴人與證人董韶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顯示告訴人確曾要證人董韶葳幫忙詢問買發票之事(見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16號卷,下稱橋檢偵二卷,第11頁),故告訴人曾委託證人董韶葳介紹購買裝潢發票乙情,已堪認定,而告訴人所指其已於105年1月21日將本案房屋出售乙情,亦有告訴人提出之永慶不動產服務費確認單記載簽約日期為105年1月21日可參(見橋檢偵一卷第56頁),故告訴人所指其實際上並無裝潢房屋之意等語,應屬可信。
2、惟查證人董韶葳於偵訊時,另證稱:我只是介紹陳祈佑給被告,但我對他們討論的細節並不清楚,我有跟被告說要有裝潢才有發票等語(見橋檢偵一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參以證人陳祈佑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是董韶葳跟我說要我介紹做裝潢,但是要開發票,我說裝潢開發票很正常,沒有問題,董韶葳有提到這個客人要做裝潢,要拿發票抵稅,好像是房地合一稅的問題等語(見橋檢偵一卷第6頁、第48頁)及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稱:我沒有買賣發票,也不知道這件事,當初是我之前的同事陳祈佑介紹說告訴人的房屋要裝潢,我有去他的房屋丈量,並跟他簽訂裝潢合約書,他簽約時給我20萬元當作訂金,105年4月8日他又匯80萬元到我帳戶,但後來不知為何他又不要裝潢,我就將80萬元委託陳祈佑退還給被告,並沒收訂金20萬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橋檢偵一卷第6頁、第33頁、第45頁),固可推知證人董韶葳曾因告訴人之託,輾轉經由證人陳祈佑介紹被告與告訴人接觸,及證人董韶葳曾向證人陳祈佑表示告訴人要用發票抵稅之事,然被告與證人陳祈佑既全然未提證人董韶葳曾表示告訴人只是要購買發票,被告亦表示不知買賣發票之事,自無從認定被告知悉告訴人只是要購買發票,亦無從認定雙方曾經就買賣發票之事達成合意。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所簽訂之契約均記載裝潢施工相關事宜,且被告亦有實際繪製施工平面圖等情(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益證被告所辯非無可採。
3、告訴人與證人董韶葳之LINE對話紀錄雖顯示告訴人曾向證人董韶葳要求於105年4月12日前將某款項存入其中國信託帳戶(見橋檢偵二卷第27頁);而告訴人所述其曾於105年4月8日轉帳80萬與被告,被告嗣於同年月將該款項返還告訴人乙情,業經被告自承如上,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存摺影本可佐(見橋檢偵二卷第46頁),然僅依上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知悉此筆80萬元款項是供製造金流,及被告有與告訴人共謀買賣發票之事,自無從排除被告所述其因認知告訴人取消裝潢,而將款項退還等語屬實之可能性。
4、又按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刑法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縱認告訴人所述均屬事實,告訴人既係與被告約定以27萬2千元向被告購買發票,並基於上開約定而交付20萬元與被告,並經被告基於販賣發票之意思收受,該20萬元之所有權於交付當時即已移轉為被告所有,並非「他人之物」,故即使被告事後拒絕退還該20萬元,仍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告訴人所指侵占之行為,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本件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院實無從逕為准許交付審判之裁定。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指摘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尚無理由,本院因認並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揚奇
法官張瑋珍法官呂維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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