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泳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437號、106年度偵字第79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泳清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銀色手電筒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被告邱泳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巷○弄○○號,見該處
1樓大門未關,旋即上樓梯至該址4樓 陳奕來 之住處,趁該處窗戶未上鎖,即攀爬窗戶進入屋內,竊得陳奕來所有之液晶電視1台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㈡於105年12月4日2時57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巷○號之公寓,見該住宅1樓大門未關,旋即上樓梯至該址由5樓住戶 沈金源 在頂樓陽台所加蓋作為順飛工程有限公司之辦公處所,徒手開啟未上鎖之落地窗進入該公司,竊得沈金源所有之分享器1台、無線基地台1台、銀色手電筒2支得手,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二、案經沈金源、陳奕來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泳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金源、陳奕來、證人葉麗娜、 劉幸如 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復有沈金源出具領回分享器、無線基地台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幀、扣案物品照片2幀、搜索同意書1紙、勘察採證同意書、陳奕來出具之贓物領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照片10幀附卷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按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或撬開門鎖啟門入室者不同,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中供承:伊於105年12月4日凌晨2時57分許,係利用新北市○○區○○路○○○巷○號
6樓為頂樓加蓋,落地窗沒有關,伊就直接打開落地窗進入辦公室內行竊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7977號卷第39頁背面),又參以告訴人沈金源之住處係在同址5樓(見同上偵卷第6頁),則該處頂樓陽台核屬公寓之一部,而被告進入該公寓後逕自公用樓梯直上頂樓陽台後,以開啟落地窗後進入屋內之方式行竊,非以毀損、超越及踰越之方式進入,依上開說明,被告自不構成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另構成同條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其不思正途謀生,竟恣意侵入他人住宅行竊,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部分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上揭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銀色手電筒2支,雖未據扣案,仍屬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分享器1台、無線基地台1台及液晶電視
1台,各已發還告訴人沈金源及陳奕來,此分別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收據各1紙在卷可查,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海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怡靜中華民國106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