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審原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
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慶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628號、第1834號、第2210號、第25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與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1、3、5、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附表編號2、4、6、8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更名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90年度少調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0月18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2月24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24日1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24日17時許,甲○○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加宏路口,為警發覺其為列管之毒品治安顧慮人口遂上前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5月12日12時
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2日12時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5月12日11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2時5分許),為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其到場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8日1時3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8日甲○○因另涉竊盜案件經警通知到場接受調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掌握相關事證,並合理懷疑其上揭施用毒品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6年7月30日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7月30日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7月30日1時許,甲○○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加宏路口之「全家便利超商」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岡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卷(下稱本院一卷)第45、51、53頁;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二卷)第75、80、82頁;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三卷)第31、54、59、62頁】;又被告於106年2月24日17時15分許、同年5月12日12時5分許、同年7月8日1時3分許、同年7月30日1時1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檢體,經先後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證實該四次尿液檢體均呈可待因、嗎啡(即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實驗室106年6月12日、同年6月21日、同年7月25日、同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岡106H329、岡106H51
4、D106196)、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VZ00000000000、D10619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偵查隊、橋頭分駐所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H329、岡106H514)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
10、12頁;警二卷第6-7頁;警三卷第1、8頁;警四卷第
9、11頁)。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4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其於警方尚未確知其此部分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坦認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年12月6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673496600號函暨所附員警之職務報告附卷足參(見警三卷第4頁、本院三卷第34-35頁),是就事實欄一、㈢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且於10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一卷第37頁反面),其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情節、手段、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一卷第1頁)及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考量被告之犯行、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諭知如附表編號
2、4、6、8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且綜合上開情節,就附表編號1、3、5、7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4罪、附表編號2、4、6、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4罪,分別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李明昌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表:│├──┬────┬───────────────────┤│編號│犯罪事實│宣告之罪刑││├────┤│││起訴案號││├──┼────┼───────────────────┤│1│事實欄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㈠│││├────┤│││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2│事實欄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6號││├──┼────┼───────────────────┤│3│事實欄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㈡│││├────┤│││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4│事實欄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㈡│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2號││├──┼────┼───────────────────┤│5│事實欄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㈢│││├────┤│││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6│事實欄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㈢│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7│事實欄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㈣│││├────┤│││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8│事實欄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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