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永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永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士院 俊民 知一○五年度訴字第四十五號函」上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永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永農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和」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及其共犯本件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印文之行為,乃偽造「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民國106年2月21日 士院俊 民知105年度訴字第45號函」公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涉犯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文罪部分起訴,惟此部分犯行為已起訴部分之階段行為,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利,因貪圖小利而為本件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究非偽造本件公文書之人,且其行使該公文書未久,承辦之戶政事務所人員即接獲新北市政府民政局通報,幸未造成進一步之侵害,又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且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亦佳,惟因涉犯多件同類案件現仍偵查或審理中,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需獨立負擔家庭經濟、尚有2名幼子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偽造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民國106年2月21日士院俊民知105年度訴字第45號函」雖因行使而交付與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或共同正犯所有,且無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之情形而不得宣告沒收,惟其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公印文1枚既係偽造之印文,且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該印文究係以何種方式偽造尚屬不明,尚難遽認必另存在偽造之實體印章,故就印章部分不予諭知沒收。又被告固有與上開自稱「大和」之人約定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惟其最後並無拿到該款項,此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復無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何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1條、第216條、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4177號被告楊永農男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農明知其並未與 林元 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有訴訟案件,亦明知其於民國106年2月間在網路聊天室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和」之男子,於106年2月25或26日,在桃園市八德區興仁觀光夜市附近之產業道路所交付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6年2月21日、士院俊民知105年度訴字第45號、受文者:原告楊永農君、主旨及說明為提出林元最新戶籍謄本,若已死亡,請提出除戶全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以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謄本等內容之函文(下稱前開偽造函文),係「大和」及其所屬集團不知名之成員,所偽造之公文書,竟與「大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大和」指示楊永農持前開偽造函文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林元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並承諾申辦成功每件可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如申辦失敗每件可亦可獲得500元,楊永農則於106年3月2日,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持前開偽造函文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申請林元(已歿)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而行使之。嗣前揭戶政事務所人員於106年3月3日接獲新北市政府民政局通報,表示楊永農持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函,請加強查證文件真偽,而於106年3月7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證,確認係偽造之函文後,即報警處理。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永農於警詢及偵│1.伊於網路「北部人聊天室│││查中之供述。│」看到有人張貼「灰色地││││帶打工」,經伊詢問後,││││對方表示單純申辦戶政資││││料,申辦成功每件可收取││││1000元之報酬,如申辦失││││敗每件可亦可獲得每件可││││亦可獲得500元,伊即同││││意辦理,之後由「大和」││││將前揭偽造函文交付予伊││││,並指示伊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林元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伊亦於106││││年3月2日持前揭偽造函文││││至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之事實。││││2.伊並未和林元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有任何訴訟之事││││實。││││3.伊有懷疑「大和」所交付││││之前揭函文係偽造之事實││││。│├───┼──────────┼────────────┤│2│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全部犯罪事實。│││106年5月17日函文1份││││及所附之楊永農106年3││││月2日持憑偽造司法書││││函申辦關係人戶籍謄本││││案由說明、偽造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106年2月21日,士院俊││││民知105年度訴字第45││││號函、資料查證單(簽││││辦聯及回復聯)各1紙││││、戶籍謄本(文件)申││││請書2紙、林元及 林順 ││││水之戶籍謄本各1份。││├───┼──────────┼────────────┤│3│被告辦理之監視錄影光│全部犯罪事實。│││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大和」之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偽造之公文書與公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
檢察官馬中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