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小上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小上字第81號上訴人 張守鈞 被上訴人 陳敦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分擔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5年度板小字第1895號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至5款之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自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上訴法律審(第三審)之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人若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如上所述之合法上訴理由書於第二審法院,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06年3月20日提起上訴,核其民事上訴理由狀所陳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駕駛848-D2號營業小客車,於103年6月7日2時許,於肇事地點,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 黃國維 發生碰撞致產生損害,上訴人不爭執事發經過。惟㈠車輛損失請求權人不合法:原審傳喚訴外人黃國維到庭作證,供稱該受損車輛係登記在神駒交通有限公司,並有保險,該車輛車損部分由保險公司賠償…等語,另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新臺幣(下同)45,000元,是含車損、營業損失、醫藥費。然而受損車輛並非登記在黃國維名下,法律上規定僅有車輛所有權人方有權利進行求償,因此訴外人無請求車輛損失之權利,況且黃國維已承認保險公司已賠償車輛損失,卻與被上訴人和解內容又包含車損,豈非有不當得利之意圖,因此和解金45,000元,應扣除掉實際車損費用方為適法。㈡和解書效力非及於上訴人:⒈被上訴人在與黃國維簽立和解契約時,身為車禍事故之當事人一方,完全未被即時通知,也未能審酌黃國維所提出之請求內容是否合理適法,對上訴人而言失去應有之法律上之權利通知。⒉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書未讓上訴人得知有此和解情形,按民法第297條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上訴人未受被上訴人及黃國維之合法通知,因此上訴人否認之債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所據前述之理由,無非係就103年6月7日,因兩造之共同過失侵權行為,而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所肇致之系爭車禍,被害人黃國維(原名 黃漢龍 )當時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計程車之受損車輛究為何人所有,以及系爭車禍之被害人黃國維(原名黃漢龍)實際受損金額為何等原審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內容,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未陳明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況: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固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然車輛為動產,其所有權之讓與,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仍因交付即生效力,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並非取得車輛所有權之生效要件,因此,監理機關所登記之車主,並非必然為車輛之所有權人。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為系爭車禍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此為上訴人所是認,是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兩造本應對被害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於被上訴人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後,依民法第280條規定,被上訴人即得對上訴人為內部分擔義務之求償,此並非債權讓與之性質,故無民法第297條第1項關於債權讓與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黃信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8日
書記官張珮琪